邯郸鼎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邯郸鼎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金融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74民终7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庆,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祺,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鼎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磁州镇建设路东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李海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篷,河北正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娜,河北正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邯郸鼎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辉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25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人保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庆、张嘉祺,宝德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篷、李娜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结果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于案件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一)关于祁五的事发时未从事投保、承保范围内的工种/岗位2021年9月30日,祁五的位于河北峰煤焦化有限公司施工现场离地4米以上处开展高处作业,并自高处坠亡。坠落地点并无搭设安全网,安全带固定位置未损坏,没有系任何的安全绳。投保人北京钧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投保单》(含投保清单)、上诉人出具的《保险单》中,明确记载祁五的参保的工种/岗位为“钢结构安装”。也即,如果祁五的事发时从事的工作,不是投保、承保的工种岗位的,则祁五的的事故不属于案涉保险的保险范围,并且根据《投保单》第四.10条、《保险单》第十二.10约定,上诉人亦不具有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和基础。然而,原审判决对于祁五的发生意外时具体从事的工作及岗位的基本事实未予核查,导致祁五的是否于从事投保工种时发生的意外事故、上诉人是否具有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和基础等情形均未予查明。尤其是,被上诉人自行提交的两份关于祁五的事发时工种岗位的证据,分别为:①《劳动合同》第二.3条,载明祁五的的岗位(工种)为“油漆工”;②《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1)条,载明工作内容为“化产车间管道、阀门、设备防腐保温”。被上诉人举证的上述证据,与投保及承保的工种(钢结构安装)无关,也与上诉人提交的北京华泰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中记载的“钢结构除尘防锈”工作存在明显区别。而一审判决对于上述三份证据中的矛盾记载,未予基本查证,甚至未据此询问被上诉人,仅在原审判决第7页中毫无根据地自行臆断为“祁五的的工作内容是对钢结构进行除尘防锈等,并未明显违反保险合同中对于‘钢结构安装’的工种约定”。然而,《投保单》《保险单》中确定的祁五的工种岗位,根本就不涉及祁五的事发时进行的高处作业,原审判决显属未予查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二)关于祁五的未能正确使用安全带、安全绳。根据《公估报告》可知,“现场安全带固定位置未损坏,推测出险人在高空作业中存在不正确使用安全带行为导致掉落死亡,未正确使用安全戴安全绳。”并且,原审判决于第5页第二段中认定本案的事实为“祁五的......因安全带脱钩导致摔伤,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并于第6页中采纳《公估报告》中载明的“存在不正确使用安全带、未正确使用安全绳等行为导致掉落死亡”。然而,原审判决最终以无法查明事实为由,判令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显属前后矛盾。特别是一审判决书所认定的“祁五的......因安全带脱钩导致摔伤,后因抢救无效死亡”中的因安全带脱钩事实依据从何而来?按照基本常理可知,行为人发生高坠情形,而“安全带固定位置未损坏”,仅存在两种原因,分别为:①行为人尚未佩戴安全带及安全绳等情形(即未使用)②行为人未能正确佩戴安全带及安全绳等情形(即未正确使用)除上述两种情形外,不可能出现安全带完好,而行为人高处坠落的其他可能性。一审判决所称的“因安全带脱钩”造成坠亡是完全没有根据的,“因安全带脱钩”属于客观原因造成的事故,而未佩戴安全带及安全绳或是未能正确佩戴安全带及安全绳是行为人主观行为造成的事故。根据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规则,鉴于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理应采纳原审判决中援引的《公估报告》之记载。更重要的是,不论是祁五的未使用,还是未正确使用安全戴安全绳,均严重违反了《投保单》第四.1条、《保险单》第十二.1条特别约定的“2米及以上高空作业人员作业时,须有如下要求及防护措施,否则不予赔付......必须按照行业相关安全管理规定(包括但不限于正确佩戴安全绳、安全带等安全设施设备)开展作业活动,否则保险公司对可能发生的人身伤亡及医疗费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述重要的案涉基本事实,原审判决未予核查,未询问被上诉人,未采纳《公估报告》的意见。而是在原审判决第7-8页中对于《公估报告》中记载的“推测祁五的在高空作业中存在不正确使用安全带、未正确使用安全绳等行为导致掉落死亡”,论述为“这里用的是‘推测’并非‘认定’,二者含义完全不一样”,除此未予另行查证,并据此得出“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的结论,一审判决实为南辕北辙地认定了行为过程、结果与行为性质的关系。众所周知,公估公司并不是具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应急管理行政机关,对于应属安全生产责任的案涉事故的成因不具有定性的行政权力,故公估公司将其作出的结论性意见表述为“推测”并无不当,何况被上诉人对于上述事实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否定。尤其是,本案之所以看似难以查明,实因被上诉人委派不具有特种作业资质的祁五的从事高处作业并发生坠亡之后,被上诉人为了非法规避应急管理部门的核查、定性与惩处,故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法定报告义务,非法瞒报案涉事故,并在事故成因未查明、工亡未认定等基本法律关系尚未确认的情形下,私自与疑似死者家属签订和解协议,才导致案涉事故未经应急管理局等行政机关立案并介入调查,并直接导致案涉事故的具体成因及过程等案件基本事实难以查明。原审判决实不应将负有举证证明案件事发情况的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倒置于上诉人,并对上诉人提供的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在措辞上予以苛责,亦是对于投保人于《投保单》第四.4条、上诉人于《保险单》第十二.4条协商一致并要求被保险人“提供安监证明”的约定擅加否定。如果将原审判决的说理部分及判项推而广之,无疑是对被上诉人违法违规作业、非法瞒报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赔偿私了并非法转嫁保险公司等非法行为的过度放任,亦将产生负面的社会影响及不良的价值倡导。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虽然,原审判决业已查明被上诉人与投保人之间特别约定的内容合法有效,并查明祁五的未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不具有应急管理部门考核颁发的高空作业的特种作业资质。然而,在原审判决第8页中却表述为“现无证据证实被告已对相关人员是否应具备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作出必要说明、审核......原告任用未取得相关资质人员并导致其死亡,是否属于被保险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同样无法明确认定”,并据此判令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存在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首先,原审判决对于保险合同关系的理解,存在谬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保险合同关系是投保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的,上诉人依法仅对投保人负有相应义务。而要求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对于投保人以外的相关人员说明特种作业一事,不具有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投保人出具的《投保单》第四.1条及第四.4条,以及上诉人出具的《保险单》第十二.1条及第十二.4条等条款,对于特种作业资质等内容已经明确,即“根据《高处作业分级标准》规定......2 米及2米以上时,该项作业称为高空(高处)作业”以及“提供高空作业证或操作证”。也即,原审判决对于投保人与上诉人之间协商一致并作出上述书面说明及约定的基本事实,未予查明。并且,《投保单》《保险单》中提及的上述“高处作业”标准以及“高空作业证或操作证”等,并不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随意约定,实际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监总局30号令《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GB/T3608-2008《高处作业分级》等安全生产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等明文规定的内容,显属最基本的作业流程规范及要求。也即,即使《投保单》《保险单》中未作出该等约定,各方也理应遵循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基本规定。而原审判决对于上述法律法规规章就特种作业标准及特种作业资质的规定,未予参照并适用,甚至未予查明。第三,投保人与上诉人已于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之时,于《投保单》及《保险单》中书面约定了祁五的参保的工种岗位为“钢结构安装”。身为被保险人的被上诉人,作为承接工程项目的建筑安装公司,对于是否承接工程项目、承接的工程项目是否包含特种作业、委派哪些员工参与特种作业工程项目、委派的员工是否不具有特种作业资质而甘冒风险等等,具有完全独立自主的选择权、决定权,并且对于开展含有特种作业的工程项目应负有最基本的合法合规义务,对于委派哪一员工作业以及员工是否具有合法资质负有注意审慎义务,对于员工应负有保障安全的基本义务。被上诉人在承接工程项目、派遣员工一事上,无需也从未征询上诉人的意见;上诉人亦不具有同意、否定以及审核被上诉人承接工程项目、派遣何种员工的法定权利或约定权利。同时,对于作为被保险人的被上诉人及其员工而言,其是否从事特种作业、建设施工、消防、人防等作业,以及是否具有从事该等作业的资质、有否经营范围、有否审批或报备,上诉人对此不具有监督管理的权利或义务,也不具有监督管理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仅能根据保险报案事故,核查该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是否适用保险文件约定等事宜。被上诉人指派祁五的从事投保、承保范围内的工作,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且不存在法定及约定的免责情形,上诉人依法应予承担保险责任。然而,被上诉人非法指派不具有特种作业资质的祁五的违规从事投保、承保范围以外的高处作业工作,系被上诉人自甘违法违规风险的意思自治行为。如果非法转嫁给上诉人,则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与原审判决说理部分正相反,合法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应为:被上诉人应自行说明祁五的为何从事参保范围以外的高空特种作业,以及为何祁五的因从事高空特种作业坠亡为何仍然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而不应苛责上诉人,要求证明上诉人向相关人员说明不得在没取得特种作业资质的情况下,不能从事特种作业。第四,原审判决认为,虽然“原告任用未取得相关资质人员并导致其死亡”,但是无法确定“被保险人(原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实属对于被上诉人违法违规作业、恶意瞒报生产事故等重大违法行为,未作出正当的司法评价。更为重要的是,上诉人于一审的庭审中以及后续数次提交的代理意见中,数次提及的重要拒赔理由之一是祁五的不具有高处特种作业资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但是原审判决中却张冠李戴地回应和论述的是上诉人从没有提及的“被保险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意回避上诉人多次抗辩中援引的《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拒赔理由,原审判决没有对此作任何的说理及论述。一审判决第七页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已对特别约定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在第八页中却奇怪地出现“无法确认投保人已对免责条款的中‘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是否应当包括相关人员不具备体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充分理解”的论述,更为荒诞的是尽然得出了“祁五的死亡虽不慎高坠,但致死原因究竟是未取得相关资质还是意外,尚无法最终明确认定”的结论,把行为性质与结果混为一谈。第五,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涉及人身保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错误的。涉案的保险为雇主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是保险法所规定的财产保险中的责任保险,但是一审判决却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此来确定上诉人的过错责任,而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明确表述了该司法解释是“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章人身保险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而制定的,也就是说一审判决用保险法人身保险部分的司法解释中的比例赔偿的原则来解决财产险部分的纠纷,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具体而言,被上诉人及其委派从事高处作业的祁五的存在下述多种致令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违法、违规、违约情形:1 .祁五的投保工种是钢结构安装工,事发时却实际从事高处作业并导致坠亡,也即其事发时实际从事工作的危险程度远远超过投保的工种,并因该等危险情形直接产生坠亡。参见《投保单》后附的《投保清单》《保险单》后附的名单可知,部分其他的参保人员参保的岗位/工种明确有“高空钢结构”或“高空”等表述,也可证明投保人投保时,自始未将祁五的按照高处特种作业的人员向上诉人投保,投保、承保的工种也不涉及高处作业,祁五的因从事高处作业导致的死亡亦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2 .在祁五的不具有高处作业的特种作业资质的情形下,被上诉人非法安排祁五的无证上岗,从事应具有高空作业特种操作资质的工作,而祁五的事实上未接受过应急管理部门高处作业的培训、考核、定期复审和复审培训,实不具有高处作业的资质及能力,最终直接导致高处作业时该人员坠落死亡,属于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第三十条以及特种作业管理规定的情形,亦属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3.根据《公估报告》等现有证据可知,祁五的未佩戴或未正确佩戴安全带、安全绳并直接导致坠亡结果,实与其未经过特种作业培训、考核、定期复审、复审培训而非法无证上岗,存在极大的关联性,譬如最基础的安全带如何正确使用,均有GB6095-2009《安全带》、GB/T11651-2008《个体防护装备选用规范》等标准应予学习、参照并考核。尤其,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四条、《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GB/T3608-2008《高处作业分级》等规定,由于祁五的未取得资质、未正确进行安保措施,致使其对于佩戴安保措施这一最基本的操作流程规范及要求都未予实现,同样属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客观情形。综上所述,基于上述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无论是根据《投保单》《保险单》等文件的约定,还是仅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鉴于祁五的参保的工种岗位不涉及特种作业,而其事发时工作的危险程度远高于参保的工种岗位,另鉴于被上诉人故意明知并违法违规指派祁五的无证上岗从事其不具有特种资质、与参保工种岗位不符的高空作业,并且祁五的未经培训考核未能佩戴或正确佩戴安全带安全绳等基本的安全保障措施便从事高空作业,致令本案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更直接导致坠亡结果。另一方面,上诉人在不知情的情形下,履行保险合同的单方履约风险陡然上升,严重放大上诉人履行保险合同的责任,则上诉人有权依法并依约不承担因此剧增的履约风险及保险责任。被上诉人违法违规作业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如放任被上诉人违法违规作业、瞒报人员死亡的严重后果、擅自与疑似死者家属签订赔偿项目混乱的和解文件、规避法律法规及有关部门的核查及处罚等行为,甚至将无据私了的经济责任、违规作业的不法后果再行非法转嫁给上诉人,实与保险合同成立的目的相悖,明显有违公平原则,亦难避免负面的社会不良影响及价值倡导。三、一审案件的审理程序违法本案在一审中进行了庭前询问,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答辩和质证,法庭要求上诉人补充提交证据后再行开庭,上诉人邮寄给新证据后并未开庭,案件的庭审调查质证程序没有完成(庭审视频为证),诉讼程序严重违法,并剥夺了上诉人参与法庭调查质证发表意见的诉讼权利。四、其他除上述情形外,本案尚存在:未适用也未论述投保人与上诉人关于案涉保险项下免赔额、免赔率的约定;被上诉人伪造《劳动合同》(落款处的2021年12月1日为祁五的死亡后)妨碍诉讼行为,并无法提供与祁五的人事、社保及薪资证明;死者家属身份未确定;被上诉人与疑似死者家属签订的《和解协议》,完全错误混淆了侵权赔偿项目、工伤工亡补助项目,加入了诸多不具有法律依据的赔偿项目,未见赔偿项目存在基本的证据支持、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也未见合法的计算标准、计算方式、具体各项的金额构成等诸多非法情形。鉴于原审判决对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采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望贵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
鼎辉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鼎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766 866.1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北京钧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约定投保人和雇员工作单位作为共同被保险人,保险期限2021年9月4日至2021年10月3日,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限额10万元、死亡伤残8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无免赔,医疗费用90%给付;合同第十二款特别约定:1.2米及以上高空作业人员作业时须有如下要求及防护措施,否则不予赔付:(1)从事高处(高空)作业或楼宇墙外作业时,必须按照行业相关安全管理规定(包括但不限于正确佩戴安全绳、安全带、安装防护网架、张挂安全网、防滑措施等安全设施设备)开展作业活动,否则保险公司对可能发生的人身伤亡及医药费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高处作业分级标准》的规定,凡在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施工作业,当作业高度距离基准面2米及2米以上时,该项作业即称为高空(高处)作业。……(3)凡施工建筑物高度超过4米时,必须随施工层在工作面外侧搭设3米宽的安全网;在无法采用架设安全网等防护措施时,在3米以上高处作业,必须正确使用并全程系好安全带;在陡坡施工时要拉好保险绳且保证正确使用安全绳;……4.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事故/伤残,经双方协商一致,无需提供安监证明、高空作业证或操作证。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核定结果存在异议的,可以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双方根据证明文件内容协商处理。……10.本保单承保人员见投保清单,如出险时所从事的工作与投保工种不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12.理赔申请人和保单受益人为所附人员清单中对应的实际用工单位,清单中的每个人员仅对应一个实际用工单位,保险人同意清单中人员发生保险事故后,将理赔款赔付给其对应的实际用工单位。……14.雇员工作单位作为本保单的共同被保险人。另,投保单《投保人声明》部分(已加黑加粗)载明以下内容: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 版),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北京钧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上述特别约定处以及《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公章,投保清单序号43 为祁五的,工种是“钢结构安装”,原告是祁五的用人单位。
2021年9月30日,祁五的在从事原告承包的工程项目中从事粉刷钢结构框架时,因安全带脱钩导致摔伤,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垫付医疗费6866.16元。同日,原告和祁五的家属签署《死亡和解协议书》,约定原告一次性赔偿祁五的76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交通费、一次性救助金、一次性抚恤金、抚慰金以及生活困难补助等费用。后,原告实际支付了祁五的家属76万元。
2021年9月30日,被告委托案外人北京华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就祁五的高空作业坠落死亡进行勘查取证。勘查查明祁五的施工现场高约4米,祁五的工作内容是在钢结构进行除尘防锈等,施工现场有架设安全网,现场遗留的安全带等设备均未损坏,祁五的高空作业时佩戴有高空作业装备,故推测祁五的在高空作业中存在不正确使用安全带、未正确使用安全绳等行为导致掉落死亡。最终认定本次事故系因未遵守高空作业标准,认为祁五的事发时从事高空防腐工作与保单载明的钢结构安装不符,故建议保险公司拒赔。
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死亡赔偿80万元及医疗费6866.16元。被告认为祁五的工作时未全程系好安全带且实际工作和投保工种不符,属于保险除外责任,故不予理赔。另查,祁五的未取得相关特种行业作业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通过北京钧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投保雇主责任保险,被告承保了涉案保险,现原告在投保清单中的雇员祁五的在工作中从高处坠落,发生了保险事故,属于雇主责任保险应予赔偿的范围。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特别约定条款是否对被保险人产生法律效力,本案的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范围。
本案中,被告提交了投保单,投保单载明了特别约定条款。其中,关于高空作业部分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包括用工单位应尽的安全防护义务,如凡施工建筑物高度超过4米时,必须随施工层在工作面外侧搭设3米宽的安全网;在无法采用架设安全网等防护措施时,在3米以上高处作业,必须正确使用并全程系好安全带,在陡坡施工时要拉好保险绳。用工单位及员工违反上述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从特别条款约定的内容来看,其中包括了保险责任免除的内容,对此被告具有解释说明义务。本案的投保人北京钧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投保单中特别约定及投保人声明部分加盖公章,可以证明被告已对特别约定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涉案保险事故发生时,祁五的的工作内容是对钢结构进行除尘防锈等,并未明显违反保险合同中对于“钢结构安装”的工种约定。祁五的施工地点为高处,原告任用未取得特种作业资质的祁五的进行高空作业,增加了事故发生的风险,原告对此存在过错。但需指出,被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显示保险事故事发施工现场有架设安全网、祁五的高空作业时佩戴有高空作业装备,故推测祁五的在高空作业中存在不正确使用安全带、未正确使用安全绳等行为导致掉落死亡,这里用的是“推测”并非“认定”,二者含义完全不一样;另,虽然祁五的未取得特种作业资格证,但被告明知其从事的工种为“钢结构安装”,现并无证据证实被告已对相关人员是否应具备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作出必要说明、审核,无法确认投保人已对于免责条款的中“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者重大过失”是否应当包括相关人员不具备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充分理解。根据现有证据及前述分析,祁五的死亡虽为不慎高坠,但致死原因究竟是未取得相关资质还是意外,尚无法最终明确认定;在无证据证实被告已对相关人员是否应具备特种资质作出必要说明、审核的情况下,原告任用未取得相关资质人员并导致其死亡,是否属于被保险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同样无法明确认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故本院酌定被告应付50%赔偿比例。
一审法院判决,人保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鼎辉公司 383 433.08元;驳回鼎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人保北京分公司和鼎辉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主要的争议焦点是祈五的在事故发生时从事的工作是否于承保工种;祈五的发生事故的原因和情形是否符合保单约定的免责情形;原审是否存在法律适用错误。首先,祈五的投保工种为“钢结构安装”,《公估报告》显示案涉事故发生时祈五的正在从事的工作为“钢结构除尘防锈”。在雇主责任险中,工种的性质、类别等直接关系到保险费用和保险理赔,对于工种的划分和认定应属于专业事项,保险机构作为专业的机构,如认为“钢结构除尘防锈”工作不属于“钢结构安装”工种的内容,应当有明确的依据,在没有明确的规范或者其他依据表明事故发生时祈五的从事的工作属于其他工种,或者与投保工种存在显著差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未明显违反保险合同种对于“钢结构安装”的工种约定,并无不妥。其次,关于祈五的发生事故的原因,《公估报告》载明,事故发生时施工现场架设有安全网,祈五的高空作业时佩戴有高空作业设备,扣挂安全带的固定位置没有损坏,故推测祈五的在高空作业时存在不正确使用安全带、未正确使用安全绳等行为导致掉落死亡。《公估报告》是受人保北京分公司委托作出,从其描述的事发时的情形和作出的推测可知,《公估报告》确实并未对事故发生的原因作出唯一性的认定,如人保北京分公司认为“扣挂安全带的固定位置没有损坏”无法得出“安全带脱钩”的事实,则也无法就此得出必然是因为祈五的在高空作业时存在不正确使用安全带、未正确使用安全绳致死的唯一结论,因为在祈五的佩戴有高空作业设备,但扣挂安全带的固定位置没有损坏却掉落死亡的情况下,本身就存在上述两种可能。关于人保北京分公司认为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还因鼎辉公司安排不具有高空作业证的祈五的从事高空作业一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5修正)》中特种作业目录中载明,高处作业指专门或经常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及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本案中,祈五的投保工种为“钢结构安装”,该工种是否属于专门或经常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从事该工种的人员是否必须取得高空作业证,保险公司未对此要求或说明。但基于事发时祈五的确实在4米高空作业,一审法院已经认定鼎辉公司任用未取得特种作业资质的祈五的进行高空作业,增加了事故发生的风险,对此存在过错,但基于事发时的情况,致死原因是未取得现关资质还是意外,无法最终明确认定,本院认为综合上述情况,一审的认定较为公允,因此,也不能认定该事故发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最后,对于人保北京分公司所说,一审裁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问题,该司法解释虽是就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章人身保险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解释,但并不意味相关规定仅适用于人身保险,故对于人保北京分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人保北京分公司所称对于免赔率、免赔额没有认定等,一审法院最终是综合全案情况予以酌定的赔偿比例,已经包含了对免赔率和免赔额的考虑,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人保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51.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默菡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曾巧艺
书  记  员   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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