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427民初691号
原告:邯郸鼎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建设东路路南。
法定代表人:李海生,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凌燕,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鼎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原告邯郸鼎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已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为由于2021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邯郸鼎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邯郸鼎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姚纪泽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刘书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