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川化永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四川川化永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川1402民初736号
原告***与被告四川川化永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化永鑫公司)、***、成都鑫金棠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金棠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川化永鑫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了鑫金棠公司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2019)川1402民初2816号民事判决,鑫金棠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于2019年12月20日被该院撤销,发回本院重审。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川化永鑫公司将其劳务发包给鑫金棠公司,鑫金棠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员,招用了已年满69岁,已超过退休年龄的原告到***承包的工地上务工。原告在务工期间,不接受被告川化永鑫公司或鑫金棠公司的工作安排及领取工资,又未与两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间均不构成劳动关系。原告作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仍应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伤残评定的法定程序。原告未就其受伤向劳务部门作工伤认定,而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直接提起诉讼,违背了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务争议仲裁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工伤医疗费的争议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在未向劳务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又坚持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进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83元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跃明 人民陪审员  陈媛媛 人民陪审员  张伯军
书 记 员  张诗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