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川化永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成都市瑞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宣汉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1722民初1508号
原告**与被告成都市瑞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石公司)、第三人四川川化永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宣汉分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宣汉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5年5月,原告**在与被告瑞石公司签订《劳务用工合同》后,被派遣到第三人永鑫宣汉分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原、被告之后虽然除于2016年再次签订《劳务用工合同》外,未再签订《劳务用工合同》,但原告一直受被告派遣继续在第三人处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劳动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虽然于2020年1月28日收到第三人向其送达的“离场通知”后未再到第三人处上班,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发出过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或与原告就解除劳动关系一事达成书面或口头的协议,且第三人无权解除或代为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同时,原、被告虽然书面约定合同有效期为分项工程完,但被告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合同有效期现已届满,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终止。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被告仅为原告参加了2015年7月至2016年8月的工伤保险,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为原告按时足额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入职至今已满5年,同时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5829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和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91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交纳社会保险费”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补交社会保险费641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原告**与被告瑞石公司签订了《劳务用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原告派遣到第三人永鑫宣汉分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同年6月,原告正式到第三人处开始从事驾驶员工作。2016年6月18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劳务用工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合同有效期为分项工程完,未载明工资的具体金额。后原、被告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一直在第三人处从事驾驶员工作。2020年1月22日,原告因社保等待遇问题在中石油南坝作业分公司老厂区与第三人发生争执。同年1月28日,第三人向原告送达了离职通知一份,内容为:“关于双排座司机**离场的通知一、根据2020年01月13日14:47分的邮件,取消1辆双排座及随车驾驶员(业主要求),驾驶员裁掉1人,于2020年1月28日执行。陈文昆永鑫中石油项目(加盖四川川化永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宣汉分公司公章)2020.1.27”。从次日起,原告未再到第三人处上班。2020年3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再次发生争执。同年5月22日,原告向宣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宣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宣劳人仲不(2020)4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同年6月3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发出过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或与原告就解除劳动关系一事达成书面或口头的协议。被告仅为原告参加了2015年7月至2016年8月的工伤保险,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为原告按时足额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审理中,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为5829元。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成都市瑞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成都市瑞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914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被告成都市瑞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 骏
书记员 石卜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