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0113民初3079号
原告:成都威格佳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同镇九峰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乙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石棉县新棉镇东风路三段。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石棉县。
被告:四川川***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川化集团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华鼎国联四川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大道二段6669号(欧洲产业城)。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威格佳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格佳公司)与被告四川乙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坤公司)、***、四川川***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华鼎国联四川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动力电池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格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乙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华鼎动力电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格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乙坤公司、***支付威格佳公司工程款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暂计至2023年5月22日为34,367元);2.**公司在欠付乙坤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威格佳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华鼎动力电池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威格佳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乙坤公司、***、**公司、华鼎动力电池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华鼎动力电池公司因修建电池厂房及配套项目将工程交由**公司施工总承包,**公司总包后将工程分包给乙坤公司,乙坤公司分包后由***担任项目负责人。2018年7月,***代表乙坤公司与威格佳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乙坤公司将涉案项目材料厂房的所有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分包给威格佳公司施工。成约后,威格佳公司依约制作并组织人员进场安装施工,并于2018年12月完成了涉案项目材料厂房的所有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并交付业主方华鼎动力电池公司使用,但乙坤公司并未依约付款。迟至2023年4月21日,***才与威格佳公司办理结算,结算确认尚欠200,000元未付。结算后,威格佳公司多次向乙坤公司、***追索,均无果。威格佳公司认为,合同履行过程中系乙坤公司向威格佳公司付款,***办理结算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乙坤公司、***应共同向威格佳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威格佳公司系涉案门窗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华鼎动力电池公司、**公司均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威格佳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威格佳公司现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乙坤公司辩称,威格佳公司仅有一份***签字的工程款结算单,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诉争工程量存疑,无法核实其诉请金额的真实性。即使威格佳公司诉请的工程款属实,乙坤公司也不承担付款责任。乙坤公司并未与威格佳公司建立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而是与***建立了挂靠关系,乙坤公司向威格佳公司的付款系接受***委托的代付款。***明确作出承担结算单项下义务的意思表示,系基于个人行为签字确认,应当由***自行承担付款责任,对乙坤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威格佳公司虽主张***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就门窗安装工程的订立构成表见代理,但是乙坤公司没有加盖公章的合同行为,也没有就门窗安装业务进行往来,不构成表见代理。即使人民法院最终认定结算单具有相应法律效力且对乙坤公司产生法律后果,也未约定具体的履行期限,威格佳公司所提出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请求也没有对应的请求权基础,不应得到支持。威格佳公司在乙坤公司2019年1月30日最后一次付款后未再向乙坤公司主张权利,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威格佳公司对乙坤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经威格佳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与其口头协商,***将涉案门窗工程分包给威格佳公司实施。***认可结算单,愿意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但结算单载明的款项并非是最终结算。***挂靠在乙坤公司,对与威格佳公司办理结算仅为个人行为,不代表乙坤公司。目前尚未与**公司办理结算,也未拿到工程款,因此***才未向威格佳公司付款。
**公司辩称,**公司不存在向威格佳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且已经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向乙坤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进度款。请求法院驳回威格佳公司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鼎动力电池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是华鼎国联四川电池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电池材料公司),不是华鼎动力电池公司,华鼎动力电池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威格佳公司对华鼎动力电池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结算单、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委托支付通知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5日,**公司与乙坤公司签订《华鼎国联电池材料厂房及配套项目一区工程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将华鼎国联电池材料厂房及配套项目一区工程装修装饰工程分包给乙坤公司,分包工作内容包括防水保温、地坪、栏杆扶手、吊顶、墙面抹灰及涂料、门窗、水电安装等装饰装修工程,乙坤公司指定***为乙方代表和项目经理。
2018年7月,***与威格佳公司经口头协商一致,将涉案工程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分包给威格佳公司。此后,威格佳公司依约进场并于当年完成了制作安装施工。2018年10月18日、2019年1月30日,乙坤公司分别向威格佳公司转账支付了300,000元、650,000元,并在转账时附言付款系“项目材料款”、“门窗材料款”。2018年10月16日至2023年5月1日期间,威格佳公司先后向乙坤公司开具总金额为1,1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4月21日,***以“项目负责人”身份签订《工程款结算单》,载明威格佳公司完成工程量为1,150,000元,已支付950,000元,结算工程款为200,000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华鼎电池材料公司,该工程现已整体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与乙坤公司为挂靠关系,***曾于2018年10月18日向乙坤公司出具《委托支付通知书》,委托乙坤公司向威格佳公司支付材料款300,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成立于民法典实施前,按照当事人约定持续履行至民法典实施后并因民法典实施后的法律事实发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系乙坤公司在涉案工程上的项目经理,其以“项目负责人”身份将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威格佳公司,且乙坤公司直接向威格佳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接受威格佳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威格佳公司有理由相信***的行为能够代表乙坤公司,***的分包和结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乙坤公司从**公司分包取得涉案工程后,再次将工程分包给威格佳公司,系违法分包,乙坤公司与威格佳公司之间建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无效。但在涉案工程已经整体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没有证据表明威格佳公司实施的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威格佳公司有权向乙坤公司主张工程折价款。现威格佳公司主张依据***签署的《工程款结算单》,要求乙坤公司向其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2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且涉案工程款直至2023年4月21日才完成结算,诉讼时效应当以债权人在完成结算后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威格佳公司提起诉讼应当认定为是对乙坤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应当自威格佳公司起诉之日作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时间,诉讼时效自威格佳公司要求乙坤公司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威格佳公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乙坤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理,本案中需要考虑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款项支付时间进行约定,《工程款结算单》亦未载明款项支付时间的情形,威格佳公司提起诉讼之日应当认定为是对乙坤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之日,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当从立案受理之日即2023年7月6日起算,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乙坤公司付清工程款之日。***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愿意承担付款责任,其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公司、华鼎动力电池公司不是威格佳公司的合同相对人,也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威格佳公司要求**公司、华鼎动力电池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乙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向成都威格佳门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23年7月6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四川乙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
二、驳回成都威格佳门窗有限公司对四川川***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华鼎国联四川动力电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成都威格佳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8元、保全费1,710元,由四川乙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江 铮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