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合江县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省合江县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522执恢565号
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64年10月27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执行人:四川省合江县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2762302398G。
法定代表人:梁勇,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川0522民初274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申请恢复执行四川省合江县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前述执行依据,被执行人四川省合江县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劳务工资103391元及诉讼费1184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及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二、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房产、银行存款、股票、车辆等财产进行查询,除被执行人四川省合江县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有130188.67元存款(被其他案件冻结,已告知***可以申请参加该案执行分配)外;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四川省合江县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2018)川0522民初2746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刘雪松
审判员  余鑫海
审判员  任卫强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厚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