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522执25号
申请执行人:黄洪伦,男,生于1972年11月11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四川省合江县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合江县榕山镇新区工商所联建房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2762302398C
法定代表人:梁勇。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川0522民初2633号民事调解书,于2020年1月6立案受理黄洪伦申请执行四川省合江县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依前述执行依据,被执行人应向黄洪伦支付315153元及利息,并负担申请执行费4627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及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二、本院通过对被执行人四川省合江县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处置。
三、本院通过对被执行人进行实地走访的方式,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
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2018)川0522民初2633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刘启海
审 判 员 胡启智
审 判 员 任卫强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唐德靖
书 记 员 薛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