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22民初3461号
原告:合江县国瑞港埠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临港街道天宝路****附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2660261230Q。
法定代表人:罗桂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鑫,男,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公司员工,住,住四川省合江县/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岚,女,198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公司员工,住,住四川省合江县/div>
被告:四川省合江县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合江县榕山镇新区工商所联建房**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2762302398G。
法定代表人:梁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熙栋,合江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合江县国瑞港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港埠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合江县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信建筑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国瑞港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鑫、赵江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信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国瑞港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鑫、赵江岚,被告富信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熙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瑞港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富信建筑公司返还原告代偿款6161142.6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6161142.6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24日,泸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合江支行(以下简称“泸州银行合江支行”)与被告签订了金额为5000000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自然人梁勇为被告提供担保,并由泸州银行合江支行分别与原告、梁勇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后因被告未及时还款,泸州银行合江支行向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5日出具(2018)川0522民初18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泸州银行合江支行偿还本金4500000元、利罚息123900元及从2018年4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罚息利率13.05%的利息,原告及梁勇承担担保责任。因被告未按生效判决履行还款义务并由泸州银行合江支行申请强制执行后,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20年7月16日达成和解协议,明确债务“本金4500000元、欠息1485389.15元、诉讼费21895.5元、保全费5000元、评估费100000元,共计6112284.65元”,并于2020年9月30日支付了6112284.65元,并承担了执行费48858元,该案已执行终结。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讼来院。
被告富信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款项实际是杨传奎、李新华用股权转让款支付了该担保债务,原告不享有追偿权,并且被告与杨传奎之间还存在其他债务尚未处理。原告主张的金额有部分尚未履行,且在法院执行阶段达成的协议系杨传奎与泸州银行自行协商,对被告无约束力。
原告国瑞港埠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股权转让协议,拟证明经过股权转让,合江县富惠港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惠港埠公司”)将其股权转让于原告并约定由原告接受相关债权债务;
2.合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准许变更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拟证明富惠港埠公司变更为国瑞港埠公司;
3.(2018)川0522民初181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向泸州银行合江支行借款,经法院判决原告承担担保责任;
4.执行笔录,拟证明在法院主持下原告与泸州银行合江支行达成和解;
5.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了欠款及利息等相关费用;
6.国瑞港埠公司章程,拟证明国瑞港埠公司是国瑞商贸公司的子公司,可独立行使权利;
7.泸州银行合江支行的催款函,拟证明尚欠的款项虽未支付,但银行已向原告催收,故原告对尚未履行的款项也享有追偿权。
被告富信建筑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2、3、4、5的客观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的客观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存异议,对证据7的客观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1-7,除证据6被告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6《国瑞港埠公司章程》,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其不合法,但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且结合证据2《合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准许变更登记通知书》可见原告已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对证据6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认定。
被告富信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4日,案外人泸州银行合江支行与被告富信建筑公司签订编号为泸商合江支行流借(2017)年第(6)号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富信建筑公司向泸州银行合江支行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24日至2018年1月23日。
同日,案外人泸州银行合江支行与富惠港埠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泸商合江支行高抵(2017)年第(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主合同),约定富惠港埠公司以其位于合江县××镇××村二社长江边的1宗仓储用地(面积2175)平方米,证号合国用2014第200189号)、位于榕山镇凉坪村二社猪头石的1宗仓储用地(面积14509.5平方米,证号合国用2014第200188号)的抵押财产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泸州银行合江支行与梁勇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梁勇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7年1月24日,泸州银行合江支行与被告富信建筑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泸商合江支行流借(2017)年第(6-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7年1月24日至2018年1月23日,按固定利率年利率8.7%计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未按时付息、借款逾期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付息,还款方式为2017年6月23日前还款300000元、2017年10月23日前还款200000元、2018年1月23日还款4500000元。双方还对担保和其他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富信建筑公司借款后,归还了本金50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4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利、罚息123900元及以后的利息。
2018年5月3日。因被告富信建筑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泸州银行合江支行诉至法院,经合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一、解除原告泸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合江支行与被告四川省合江县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泸商合江支行流借(2017)年第(6)号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四川省合江县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泸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00元,至2018年4月10日止的利、罚息123900元,以及从2018年4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按年罚息利率13.05%计付利息。三、被告合江县富惠港埠有限责任公司以抵押财产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被告梁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91元,减半收取21895.5元,由三被告负担。前述费用原告泸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垫付,三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泸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
因富惠港埠公司、梁勇、被告富信建筑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泸州银行合江支行向合江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7月16日,泸州银行合江支行与富惠港埠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传奎达成一致意见,确认截止2020年6月30日所欠泸州银行合江支行的债务金额为6112284.65元,2020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原借款合同标准计算。
2020年7月26日,杨传奎(甲方1)、李新华(甲方2)与合江县国瑞商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一致认可目标公司(富惠商埠公司)经泸州德安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债务(具体按附件一《目标公司债务明细表》执行),前述债务在目标股权转让后由目标公司继续承担,公司债权归股权转让后的目标公司享有。附件一列示以外的一切其他债务及或有债务均由甲方承担。”其中附件一列示债务包含了案涉担保债务。协议还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由目标公司继续承接债权债务的方式,乙方受让甲方持有目标公司的100%股权;甲、乙双方经磋商一致同意目标股权转让价以2970万元作为计算基数,以2970万元扣除目标公司截止2020年6月30日债务共计12552995.59元(……目标公司欠付泸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担保债务本息及诉讼费、执行费合计6112284.65元……)后剩余金额17147004.41元(其中甲方1应得13004288.11元,甲方2应得4142716.3元)作为股权转让价,2020年6月30日后目标公司产生的债务利息不再从甲方的股权转让价中扣减。”还约定,案涉担保债务在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
2020年8月27日,经合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查后,作出准予变更合江县富惠商埠有限责任公司为合江县国瑞港埠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的通知。2020年9月23日,原告向泸州银行合江支行支付案涉担保债务5580000元,2020年10月12日,原告向合江县人民法院支付执行款48858元,2020年11月24日,泸州银行合江支行向原告发函催收尚欠的532284.65元案涉担保债务。
另查明,富惠港埠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系杨传奎,公司股东为杨传奎与李新华。原告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合江县国瑞商贸有限公司独资经营。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行使追偿权的问题,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可见,无论公司性质如何变化,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应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本案富惠港埠公司经股权转让后变更为原告国瑞港埠公司,故原公司的案涉担保债务应由变更后的原告国瑞港埠公司承担,且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也约定了案涉担保债务由原告继续承担等事宜。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公司变更后原告履行了案涉担保债务,承担了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对被告认为原告不享有追偿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追偿金额的问题,被告辩称其未参与执行和解,故和解内容对其无约束力,本院认为,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范围是其所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其利息;债务人逾期履行债务的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承担保证责任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保证人清偿之日起的本金利息等。原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与泸州银行合江支行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未超出保证责任范围,符合法律规定,虽被告未参与和解,但无法免除其应履行的支付义务,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基于保证责任实际已代被告履行了债务5628858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尚欠532284.65元担保债务尚未实际履行,不应在本案中向被告追偿,可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同时,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经审查,原告实际履行上述债务时间分别为2020年9月23日、2020年10月12日,故应当从实际履行之日起对代偿款项金额分别计算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抗辩其与案外人杨传奎存在其他债务问题,本院认为,应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中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合江县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合江县国瑞港埠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人民币562885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558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4885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江县国瑞港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928元,减半收取为27464元,由被告四川省合江县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冰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田 华
书 记 员 张倬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