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522执116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执行人:四川省合江县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榕山镇新区工商所联建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2762302398G。
法定代表人:梁勇,经理。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川0522民初3296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9月2立案受理***申请执行四川省合江县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前述执行依据,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17931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943元,申请执行费2619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及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二、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四川省合江县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三、本院通过对被执行人所在地进行电话查询的方式,发现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处置。
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四川省合江县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进行限制消费,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2019)川0522民初329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刘启海
审 判 员 胡启智
审 判 员 余鑫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唐德靖
书 记 员 薛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