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宥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苏中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民终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莉,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苏婷,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经济开发区汇福路**。
法定代表人:方志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磊,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3民初4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驳回***全部一审诉请;2.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未查清事实,要求***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结欠***的100万元苗木款已由中宥公司全部付清。中宥公司与***之间不会产生人工工资,该两方也未对所谓人工工资提供证据证明,仅凭双方确认,不足以认定中宥公司支付给***的款项中包含人工工资。案涉项目是***借用中宥公司资质承接的,实际权利人是***,中宥公司没有权利代替***结算、认可并支付所谓人工工资。二、***并非是在催要欠款时才知道中宥公司与案涉工程存在关联,根据其一审提供的证据,即相关苗木清单显示自2015年4月5日起***就知道相关项目名义上的承包人是中宥公司(更名前为江苏豪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辩称,***所欠款项并未付清,当时结算的100万元均是苗木款,不包含人工费。如果加上人工费应该有120多万元。我是给***干活,不是给中宥公司干活,苗木款中宥公司只代付了87万元。
中宥公司辩称,同意***的意见。***和中宥公司因挂靠关系发生纠纷的导火索就是***带农民工堵中宥公司大门引发的,中宥公司支付给***的款项首先应当是农民工工资,剩余款项是根据***和中宥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中宥公司代***向***支付了苗木款87万元。由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不足以支付***对外所欠的劳务款项及材料款,因此剩余款项未向***支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145581元货款及相应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中宥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宥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挂靠中宥公司的前身江苏豪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景公司)承接了山东某绿化工程。因上述工程需要,***向***多次购买苗木。2016年2月6日,***就结欠***的苗木款向***出具1份《承诺》,载明,***为其在山东的工程提供苗木,并承诺于2016年2月7日付20万元,其余苗木款80万元在2016年4月30日前付清。2019年5月30日,***诉至一审法院。
关于争议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苗木总价款。***称苗木总价款102万元,并提供了2015年4月和10月的4张苗木发货清单(总金额为145581元)复印件作为主张本案苗木价款的依据,***、中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就其所称的苗木总价款102万元,并未举证证明,法院不予认定。***以发货清单复印件主张本案所涉的货款,但***、中宥公司对该发货清单复印件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仅凭复印件不足以认定***主张的货款,且***提交的《承诺》表明,发货清单之后,***就余欠的苗木总价款予以确认,***亦未提出异议,应以其作为确认双方之间苗木价款的依据:至2016年2月6日,***结欠***货款100万元。二、已付苗木款。***主张欠***的苗木款已付清,并举证了中宥公司在另案中提交的***于2016年9月20日、12月5日、12月15日向豪景公司出具的收条及相应承兑汇票复印件(金额共计110万元)。***和中宥公司均质证认为上述款项中仅有87万元用于支付本案所涉的苗木款,其他为支付人工工资。***并未向***支付本案所涉货款,***的收条中载明含有人工工资,中宥公司作为付款人、***作为收款人均明确确认支付的款项中仅有87万元为支付本案所涉货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结欠***的100万元苗木款由中宥公司支付87万元。***在庭审中陈述,苗木买卖都是与***联系的,在双方发生买卖关系时,认为***系买方,并不知道***挂靠于豪景公司,直至催要欠款时才知道两者之间的挂靠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约定支付价款。***向***购买苗木,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向***出具《承诺》对货款金额及给付时间予以确认,应当按约定的期限、金额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上述货款中仅由中宥公司支付87万元,***应支付余欠货款13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主张自起诉之日(2019年5月30日)至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属合理损失,予以支持。关于***主张中宥公司对***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中宥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虽挂靠于中宥公司的前身豪景公司承接工程,但***明知***向其购买苗木而与其发生买卖关系,应向买受人主张权利,中宥公司无义务支付相关货款。豪景公司(后变更为中宥公司)虽然代***支付部分货款,但并未就其他尚未支付的部分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在本案诉讼中也不同意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对***要求中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货款人民币130000元,并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606元,由***负担172元,***负担1434元。
二审中,***提交证据如下:一、案涉苗木款项的《送货单》23张,共计金额1015762元,时间是从2015-2016年,证明当时卖给***的苗木款项为1015762元。二、***拖欠农民工工资表一张、收条两张、领款出勤表一张,证明***帮***代付了工人工资和汽车运费。***质证称,对送货单真实性不认可,该送货单没有经***确认,签字人系豪景派的人员,不是***派的人。涉及到的苗木可能有大部分是用到了这个项目上,但是时间长了无法进行确认。对涉及到人工费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人员是***找的,相关费用也应该由***支付,***的欠款总计就是100万元整。
***提交证据:豪景公司出具的《关于对山东重汽项目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证明中宥公司(原豪景公司)就该项目的对外欠款,经项目经理确认后一律认可承担,而本案中***结欠***的款项为100万元,***已经将涉案工程的承诺书出具给中宥公司,中宥公司已经按照该承诺书的金额向***支付100万元,所以***确认的该工程的结算款已经结清。***质证称,该证据与其无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中宥公司分次向***支付了三张承兑汇票共计110万元,***后返还了10万元,中宥公司共计向***支付了100万元款项。对此,***称是因为带领工人讨要工资时向中宥公司借支10万元,后来中宥公司第三次给钱的时候把钱还了。
对于案涉工人工资情况,中宥公司称,***带领农民工到中宥公司讨要工资,***出具的明细中金额为182875元,后经中宥公司、***和其他农民工协商,由中宥公司支付了13万元。***称,当时过完年***没有支付工人工资,工人来找我,***让我直接去找中宥公司,我就带了20多个工人去堵门,在场工人工资共是13万元,公司承诺承担这部分钱,但因为工程款还没有到,只能从财务帐上借10万元支付工人工资,拿到钱之后就支付给工人了。后来还有工人陆续来找我,八九月份我收到苗木款又陆续垫付了10万元工人工资,后来也和中宥公司反映过,中宥公司称当时没有把手续拿过来,现在说已经晚了。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向***购买苗木,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出具的《承诺》,结合***二审中提交的合计金额为1015762元的送货单,可以认定***向***购买价值100余万元的苗木,双方最终以100万元结算该部分苗木款,其中并未包含人工工资等其他费用。其次,***向中宥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条中载明了收到的款项中包含由苗木款、人工工资等,二审中***也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代***支付了部分人工费用,***及中宥公司也对支付的100万元款项区分为苗木款87万和工人工资13万元的情况进行了合理说明,***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中宥公司仅代***支付87万元苗木款予以确认。最后,扣除中宥公司付款外,***尚拖欠***13万元苗木货款未支付,应当承担相应付款责任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判令***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承担***利息损失,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旭阳
审 判 员 沈秋云
审 判 员 是飞烨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浩
书 记 员 刘玉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