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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江苏豪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4民终17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豪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经济开发区汇福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磊,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豪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482民初4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本院认为部分第六行“……不足以证明豪景公司安排**协助翡翠东郡、翡翠外滩的工程的管理”,但公司委派**到山东重汽项目公司协调工作,该事实是***原审开庭当庭确认,同时由公司文件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在公章的使用上,第5页本院认为部分“项目部专用章只有与甲方就工程结算方面的效力,不代表该项目部专用章能够代表豪景公司对外与**结算工资或劳务费”,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作为上诉人**确定项目部专用章得到公司认可在外使用,自然就是公司确认项目部专用章的对外公示效力,何来法院认定的A场景下可以用,B场景下不能用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就***挂靠关系,第5页本院认为部分“**应当清楚***、豪景公司就涉案工程系挂靠关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是否挂靠关系和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由于认定事实错误,认为上诉人举证不能,故而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驳回诉请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本案劳动关系明确。**是豪景公司总经理,该事实由豪景公司法定代表人***予以确认。公司委派**到山东重汽项目公司协调工作,该事实是***当庭确认,同时由公司文件予以证明。其次,豪景公司未予支付**劳动报酬。诉争劳动报酬未予支付,豪景公司未提供支付该时间段工资的证据,豪景公司确认该时间段**提供劳动,只是认为**是***个人雇佣。***是豪景公司项目经理,是公司山东重汽项目公司负责人,**是公司总经理,受公司委派协调项目公司工作,***不可能也不必要个人雇佣**。再次,项目部是公司内部机构,由公司履行支付义务。**为项目公司工作两年,没有收入,项目公司负责人确认报酬为30万元未支付,作为豪景公司的内设机构盖章确认金额,最终应当由豪景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豪景公司放任公司项目部专用章在外的使用,并且对公工程款结算也一直在使用该项目部专用章,不得否认专用章对工资的结算效力,不得对抗第三人。复次,***不存在挂靠,挂靠与否与本案无关。豪景公司一直在强调***是挂靠在豪景公司,山东重汽项目为挂靠项目,豪景公司未提供任何的挂靠协议证明该事实,反而**提供***的劳动关系、社保记录等证据,***是公司员工,担任项目负责人,且认为无论***是否挂靠,都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豪景公司已经出具申明,工人工资由豪景公司承担。该证据**已经提供,***当庭确认真实性,而**是公司员工,且受公司委派参与山东重汽项目。同时,山东重汽项目的工程款也由豪景公司全部收取,更加证明不存在挂靠项目之说。退一万步讲,即使是挂靠,挂靠的项目的员工工资也需要由被挂靠的公司连带承担。
豪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豪景公司支付劳务费人民币30万元及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豪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以项目部的名义向**出具工资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今由***聘用**在山东重汽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工资为壹拾伍万元每年,即从2014年2月至2016年2月止,合计欠总工资为叁拾万元整(300000元),豪景公司山东重汽项目负责人***,2016年2月26日。结算单上负责人***、落款时间处加盖江苏豪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重汽翡翠外滩项目部专用章(以下简称项目部专用章)。
豪景公司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内部文件,该文件载明**负责山东重汽集团的景观绿化工程。豪景公司于2014年3月5日设立济南分公司,后该分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注销。济南分公司并未以其名义对外承接工程。
豪景公司在山东重汽项目有翡翠东郡五六标段、翡翠东郡八九标段、翡翠外滩中区、翡翠外滩北区、1956售楼处工程。豪景公司在与甲方的协调过程中就上述工程曾向工程甲方就工人工资、劳务款等作出处理意见,表示对工人工资、劳务款经公司项目经理确认后一律认可承担。
**在诉讼中陈述:我于2013年下半年在豪景公司处任职,于2014年2月任总经理,于2014年或2015年8月到豪景公司的济南分公司任负责人,于2016年从豪景公司处离职。我于2014年2月至2016年2月在翡翠东郡、翡翠外滩项目负责与甲方协调。另案查明的***与豪景公司系挂靠关系,可能系当事人证据不充分导致的结果,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我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系豪景公司的员工。本来**的工资报酬是项目部负责,但豪景公司要求甲方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公司,理论上不存在项目部支付的可能性,且项目部系公司的内设机构,豪景公司在涉案工程与甲方结算时启用过项目部专用章,证明该印章可以代表豪景公司。另豪景公司也承诺项目经理出具的工人工资、劳务款一律认可,虽然标书上项目经理都是***,但***系实际负责人。豪景公司在山东重汽的项目有五六个,不清楚是五个还是六个,也不清楚其他工程名称;只记得翡翠东郡、翡翠外滩工程中的一个在黄河酒店对面,另一个不清楚,两工地相隔多远也不清楚(庭审中间隔一段时间才陈述相隔几十公里);两处工程的开工及竣工时间也不清楚。
豪景公司在诉讼中陈述:公司并未使用**提交的结算书,封面的豪景公司印章真伪难辨。**与***之间有利润分配协议,且明知涉案工程系挂靠。
豪景公司提请的证人**出庭作证称:证人**系***聘请并委派至翡翠东郡三期五六标段、翡翠外滩北区工程的主要负责人,做项目主管。前一工程于2012年开工、2013年竣工;后一工程于2014年下半年开工,该工程证人于2015年3月才至工地。证人在工地上只是在2015年时***、**一起去山东调查***款项问题时见过**,其他时间未见过**。
诉讼中,依据**的保全申请,法院于2017年7月7日冻结了豪景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2万元的部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资结算单、结算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虽然**为豪景公司济南分公司的负责人,但仅凭豪景公司的内部文件、工资结算单等不足以证明豪景公司安排**协助翡翠东郡、翡翠外滩工程的管理,事实上豪景公司在山东重汽项目尚有其他工程,但未安排**一并管理与内部文件相悖。虽然豪景公司曾向甲方就山东重汽项目工程遗留的问题承诺所有的工人工资、劳务款经项目经理确认后一律认可,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为上述处理意见中的项目经理。虽然**提交的翡翠外滩北区工程结算书中大量出现项目部专用章、首页还有豪景公司印章,豪景公司否认据此与甲方进行结算并对公司印章表示怀疑,即使豪景公司据此与甲方结算,也只能证明豪景公司认可该项目部专用章就其与甲方就工程结算方面的效力,不代表该项目部专用章能够代表豪景公司对外与**结算工资或劳务费。**陈述项目由***承做且其与豪景公司有内部承包协议,结合其陈述的任职时间、工作内容等,其应当清楚***、豪景公司就涉案工程系挂靠关系。结合翡翠东郡工程的竣工时间、**就其负责翡翠东郡及翡翠外滩工程基本情况的陈述、证人证言、工资结算单的内容等,**要求豪景公司支付劳务费及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人民币7920元,由**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以维持。理由及依据为:
**请求判令豪景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劳务费30万元,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2016年2月26日的《工资结算单》。**在二审中陈述:“***把我派到山东,工资由公司发放。工资应该由公司支付”;“我找***要过(工资),***说公司没有钱,工程款没有来,要等等,一等就是一年。到2016年2月我找***要钱,***还是没有钱,***说让我打(找)***写一个工资结算单过来交给公司,公司付钱”;“***叫我找***写一个工资结算单,公司把工资付给我,最后他再和***结算钱”;“是***要求我去找***写一个工资结算单,***以公司名义把工资兑现给我,基于(计入)公司的成本开支,然后公司可以在公司与***的项目结算中扣除”;“(工资结算单)上面的字是***写的,是***的意思,我让***写的”;“我没有和***说我要写工资结算单的原因”;“***是按照我的意思写的”;“这是当时我、***、***三人在公司里讲的。是***叫我去找***写的,***也知道***答应给我15万一年的年薪”。***对此则予以否认。
在回答对方当事人发问“一审第二次庭审笔录第四页,**当时出庭,有一个陈述:‘……工资由项目部发放’”时,**称“不是这样的。**的工资是由公司发放,而不是由项目部发放。一审开庭的时候,是突然打电话让我去开庭的。当时我赶了一晚上路,是糊涂的”。在回答法官询问“你是公司派到山东项目上的,为什么结算单上写‘聘用’(***聘用**)”时,**称“结算单上的‘聘用’是员工对领导的尊重”。
二审认为,该《工资结算单》不具有豪景公司应向**给付30万元工资的证明力。一是**对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工资应由豪景公司支付还是由公司项目部(二者系挂靠、承包关系)支付,其在一二审中陈述不一,且其认为其在一审中的陈述不准确,但其所称的原因和理由又不充分、合理;其在解释工资结算单上为何载明“***聘用**”时其所称的原因和理由同样也不充分、合理。二是***对**所称系***让**找***书写工资单不予认可,**又无其他充分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该事实,该《工资结算单》系**示意***书写,***系依**的意思书写,故该结算单实际系**的单方意思表示。三是**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豪景公司应支付其30万元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就**主张豪景公司应支付其30万元工资所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豪景公司所提交的反驳证据,二审合议庭认为认定豪景公司欠付**30万元工资这一事实存在不具有高度可能性,应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裴国伟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远
书记员许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