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领路人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领路人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22民初8122号

原告:**,女,1983年1月6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进,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玉琛,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领路人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MA1WBQQ986,住所地沭阳县开发区慈溪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韦亮,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思佳,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领路人照明工程有限公司(领路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8月18日诉至本院,经诉前调解未答成协议。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进、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韦亮、汤思佳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1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进、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韦亮、汤思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被告领路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以被告领路人公司经营困难、需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2019年6月13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领路人公司的股东侍敏转账100000元整。现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上述借款,二被告均置之不理。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二被告辩称,二被告没有借原告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被告领路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6月13日,被告**因被告领路人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领路人公司会计侍敏转账100000元,因当时原告在国外,双方未立借据。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但二被告一直未予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2020年7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二被告答辩、银行转账凭证、视频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间的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领路人公司会计侍敏转账100000元,该款已用于被告领路人公司的经营生产。二被告对收到原告转账100000元无异议,但否认系借原告款,辩称系原被告双方合作的其他款项,被告应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100000元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系领路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借款,由领路人公司使用。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50根灯杆均同意冲抵,但是双方对该灯杆的价格不能协调一致,无法确定冲抵的数额,双方可就该法律关系,另行主张,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领路人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8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江苏领路人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

审判员  刘玉兵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浏佳

书记员  王敏艳

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