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22民初6261号
原告:江苏领路人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MA1WBQQ986,住所地沭阳县开发区慈溪路26号。
法定代表人:侍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韦亮,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冬旭,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0月19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原告江苏领路人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路人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领路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韦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领路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2850元及利息(利息以13285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路灯,于2019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货款为377850元,并承诺于2019年3月1日前付清。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货款132850元。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该证据系原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路灯,2019年2月2日,经过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太阳能路灯款大写叁拾柒万柒仟捌佰伍拾元整,小写377850.00,在2019年3月1日前付清。身份证号:,欠款人:***,2019年2月2日”。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至今尚欠货款132850元。
本院认为,原告领路人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结合原告自认的付款情况,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2850元。被告逾期未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自逾期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系2019年8月20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在此之前的利率仍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领路人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2850元及利息(利息以13285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7元,减半收取147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57元。
审判员 周 妮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程 跃
书记员 张琼月
一、履行义务提示
调解书、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可扫码支付)。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沭阳北京路支行
户名:沭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专用账号:62×××79(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根据执行通知账号缴纳)
扫码支付:
不按时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身份将严重影响当事人的信用;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等措施进行联合信用惩戒。
二、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