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以利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以利亚工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苏新视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浦商初字第529号
原告南京以利亚工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91号210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泉,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新视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白下区御道街58-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以利亚工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以利亚公司)与被告江苏新视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视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利亚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XX泉,被告新视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利亚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一份,该协议双方就工程承包范围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依约按期保质保量地完成了所有工程项目,并验收合格后于2013年1月将工程交与被告使用,被告目前尚欠112500元工程款未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25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1月1日利息损失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工商信息登记信息,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信用及登记状况;
证据三、原告的内部承包协议以及被告对该工程的结算单、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详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7000元,被告在起诉前偿还了50000元,减去被告在苏州工程欠原告的工程款25500,剩余的冲抵本案的欠款,尚欠112500元)。
被告新视野公司辩称,该项工程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不欠被告款项。原告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新视野公司未就其辩称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内部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结算单原告没有提供原件,其真实性暂时无法确认,需要回去核实,关于原告诉称的起诉前支付的50000元是支付苏州工程的款项,该50000元全部用于支付本案中的工程款,双方之间工程款已经结清。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以及证据三中的内部承包协议予以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三中的工程结算单,被告未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核对真实性,应承担相应的后果,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南京国电南自软件产业有限公司新园区1号楼装修工程,合同价款为10000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工程正式开工15日后,按工地现场施工人员每人每天40元付生活费,按月支付。每月底支付本月已完工程量的相应材料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合同价款的60%。三个月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交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待业主结算审核定案后,年前付至结算总价的90%,余下10%作为***在保修期一年后的次月内无息付5%,第二年双方对工程进行复检及结算后付清余款5%。合同约定保修期为两年。
案涉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2年10月,竣工时间为2013年1月。2013年2月3日,经结算,双方同意工程款按747000元进行结算。后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尚欠137000元,后原告又向被告支付5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支付的50000元是否为支付本案中的欠款,原告认为应当先支付被告所欠的苏州工地的欠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因此该50000元应为支付本案中的欠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据实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在完成工程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8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时间应当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新视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以利亚工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7000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本金123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金37350元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金37350元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南京以利亚工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10元,减半收取1455元,由原告南京以利亚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68元,被告江苏新视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9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1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宋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