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605民初3959号
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省力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哈尔市龙沙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公司的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声泰声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力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澳公司)与被告广东声泰声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声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声泰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将本诉与反诉作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庭审。原告力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声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庭审。当事人均确认了电子送达地址。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确认解除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
2.判令被告双倍退还定金合计40000元;
3.判定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9000元;
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承包**哈尔大学校区档案馆、体育馆的建设工程,原告与校方约定2022年9月25日前施工完毕交付使用。2022年8月29日,原告因工程需要,与被告联系拟订购反射板和扩散体货物。2022年9月2日,原被告约定,由被告寄出两份货物样本供原告选择。2022年9月5日,双方协商所需货物的种类、规格、数量、金额等内容,签订《吸音板材料采购合同》,9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0元定金。由于工程进度紧张,原告要求被告在收取定金务必7天内发货,保质保量。2022年9月12日,原告发现合同所约定的反射板的规格不满足实际施工需要,与被告协商调整反射板规格,被告同意。2022年9月15日,被告装货期间,原告发现被告并未依约调整反射板规格且扩散体货不对板,与样本相差甚远。原被告沟通未果,合同没有继续履行。
原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支付定金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没有依照约定提供符合要求的货物,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以及《吸音板材料采购合同》第八条规定,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合计40000元以及支付原告为本诉讼支付的律师费。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声泰公司针对本诉答辩如下:
一、力澳公司诉请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力澳公司与声泰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非买卖合同关系。力澳公司通过微信与声泰公司沟通,确定其所需板材的款式、规格、材质、颜色等,声泰公司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力澳公司制作反射板、扩散体,双方之间因此形成承揽合同关系。
声泰公司已依约完成工作,力澳公司无权解除合同。声泰公司依约制作,并在指定时间内完成生产、装车发货,但力澳公司以所谓货不对板为由拒绝支付余款77650元,严重违约,声泰公司有权对已完成的工作成果采取留置措施,并要求力澳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力澳公司诉请退还双倍定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声泰公司已依约履行承揽合同义务,力澳公司无故违约,其诉请退还双倍定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力澳公司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
三、力澳公司诉请“支付律师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力澳公司和声泰声学公司之间无关于律师费承担的约定,亦无法律规定案涉律师费应由声泰公司承担,力澳公司诉请支付律师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声泰公司已依约履行承揽义务,力澳公司无故违约,拒不支付余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声泰公司的合法权益,其诉请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另,声泰公司已提起反诉追究其支付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被告声泰公司同时提出反诉,反诉请求与事实理由如下:
1.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力澳公司立即向声泰公司支付余款77650元;
2.判决力澳公司自行向声泰公司提货,提货费用由原告承担;
3.判决力澳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22年8月底至9月初,力澳公司通过微信与声泰公司磋商委托声泰公司为其制作反射板、扩散体,并就其所需板材的款式、规格、材质、颜色等进行沟通。2022年9月7日,双方就反射体、扩散体的款式、规格、材质、颜色等,以及交货方式、付款方式等达成一致,其中“(1)合同签订后,甲方(力澳公司)定金20000***方(声泰公司)(大写:贰万元整),(2)余款77650元,(大写:柒万柒仟***拾元整)发货当日甲方需付清余款,乙方可安排发货并提供装车视频及图片给甲方确认”。
声泰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在指定时间内完成制作生产、装车,但力澳公司在发货前以所谓“没按照要求做”、“货到了工地现场验货才付款”等为由拒绝支付余款77650元,严重违约。
综上所述,力澳公司无故违约,拒不支付余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声泰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支持声泰公司的反诉请求,维护声泰公司的合法权益,以及交易的稳定、诚信。
原告力澳公司针对反诉答辩如下:
1.被告主张由原告承担本案货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依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与被告达成的交易是基于原告承接的**哈尔大学的工程而向被告采购材料。原告与案外人合同约定是2022年9月25日竣工验收,所以原告与被告在买卖交易过程中特别点明工期比较赶,需要被告加班加点加工,按时按质提供货物,并特别约定在原告支付定金后七天内发货,事实上在被告9月15日装货当天因质量问题原被告产生争议并未实际发货。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工程已于2022年10月初竣工验收完毕,原告已无继续向被告采购材料的必要性,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
2.原告在事实理由部分中陈述其并没有违约,原告已向法院提供双方负责人在完整的聊天记录中完整显示双方的交易过程,其中明显可知在2022年9月12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关于案涉的板材的规格进行调整,被告回复“嗯”且在2022年9月15日装货当天被告的微信聊天中也明确载明被告对于没有依照约定变更板材的规格感到抱歉并且愿意卸货下车再变更板材规格。由此可见,被告对于双方板材的变更实际是知情的。其次,在9月14日原告向被告询问生产情况时被告向原告发送产品成品图片,该图片所显示的样式与2022年9月2日被告主动向原告寄出的样品存在极大的差异,其中样品所显示的表面凹凸面,凸面明显比凹面宽得多,但被告提供的成品的图片中可看出凹凸面的宽度是大致相当的。
综上所述,依据原被告双方所形成的采购合同,被告必须按照甲方所规定的款式、规格、样式、颜色生产,但显然被告并无依据原告的要求生产产品,原告有理由拒绝收货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与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的,本院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其余证据材料结合全案综合认定。
本院依据确认真实性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需在2022年9月25日前竣工。
2022年9月6日,原告力澳公司为承建**哈尔大学工程项目向被告声泰公司订购材料,双方签订《吸音板材料采购合同》,力澳公司向声泰公司采购反射板与MLS扩散体,其中反射板规格为1.22mx2.44m;合同总价97650元;声泰公司需按力澳公司确定的款式、规格、材质、颜色生产;声泰公司收到定金日起7天内生产完毕并且发货;合同签订后力澳公司付定金20000***泰公司,余款77650元发货当日力澳公司需付清,声泰公司可安排发货并提供装车视频以及照片给力澳公司确认;等等。
2022年8月底,原告力澳公司员工与被告声泰公司员工对接货物订购事宜。
2022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材料样板。
2022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的定金。
2022年9月12日,原告微信:“反射板咱俩确定一下吧”、“原定390平米,规格1.2m*2m,额外再增加5***”;被告回复:“嗯”;原告微信:“15号装车”、“卡件别给少了”,被告回复:“好”。
2022年9月14日,原告发送收货地点,在黑龙江省**哈尔大学××区,被告向原告发送扩散体的照片,原告微信回复:“漂亮”。照片内显示的扩散体凹凸槽明显宽于双方确认的样板。
2022年9月15日,货已装车,准备发货时,原告提出要求货到工地现场验货后再支付余款77650元,被告拒绝变更付款模式,原告主张货物规格不符合要求,被告向原告表示可按照原告的要求裁成两米、一米二的。后双方协商不成,被告未再发货。
本院认为,原告力澳公司与被告声泰公司签订的《吸音板材料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在于被告提供的反射板、扩散体是否符合双方约定。原告认为2022年9月12日已在微信协商调整反射板规格,被告同意,且原告是在2022年9月15日装货期间才发现反射板未调整规格且扩散体货不对板。根据双方微信聊天的对话,原告在交货前三天提出调整反射板规格,尽管被告人员微信回复:“嗯”,但被告在诉讼中不确认其同意原告临时调整原约定。对于该争议,双方实未进行充分协商,被告单纯的“嗯”也不能当然的认为被告同意变更合同,但被告人员既然拒绝调整规格则就应正面回应原告,而不是含糊不清的表述令原告产生误解。因此,对于反射板的交易,原、被告均有责任;而被告提供的扩散板,凹凸槽宽度明显与样板不符,被告解释其对样板的理解为仅颜色、板材与样板一致,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上述双方的责任与违约程度,结合目前原告工程已完结,被告亦未供货,本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吸音板材料采购合同》,被告退还原告定金1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以及由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提供并支付余款,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黑龙江省力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声泰声学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6日签订的《吸音板材料采购合同》;
二、广东声泰声学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黑龙江省力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定金10000元;
三、驳回黑龙江省力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广东声泰声学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广东声泰声学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2.50元(黑龙江省力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东声泰声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黑龙江省力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12.50元部分,由本院予以退还。反诉受理费870.63元(广东声泰声学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东声泰声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何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