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中民三终字第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南郭村38路汽车站东邻。
法定代表人肖秀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松,河北赵雪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彦棉,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亚强,天津泓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潘,天津泓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海洋石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西二道82号丽港大厦裙房二层202-F105室。
法定代表人周学仲,总裁。
委托代理人李游,男,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赵书杰。
上诉人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塘民初字第6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松、卢彦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洋石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游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书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20日8时,马小坡驾驶冀ACF701号重型货车沿渤海26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浑河道与渤海26路交口时,车辆前部与沿浑河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刘太顺驾驶的津JHM958号小客车右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太顺及津JHM958号小客车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马小坡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太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月7日在天津市港口医院住院48天,后于2013年1月7日至同年5月18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住院131天,共计住院179天。经诊断伤情为:脑挫裂伤、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脑膜下积液、脑积水、手术后颅骨缺失、肺部感染,产生医疗费906090元。海洋石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给付***现金880000元。
冀ACF701号重型货车实际所有人系***,2011年2月21日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冀ACF701号车辆出售给赵书杰,***自赵书杰手中购买了该车,均未办理过户,该车系营运车辆,现挂靠在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并未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庭审后,***提交冀ACF701号重型货车道路运输证,业户名称为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起诉要求赔偿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5月18日的医疗费910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50元、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的护理费71438元、交通费4733元、住宿费14416元,上述费用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海洋石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各自承担50%,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一审庭审后,***申请在本次诉讼中暂不主张护理费赔偿,待下次起诉时再行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当事人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双方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由于冀ACF701号重型货车未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的损失应当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海洋石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0%,***承担50%,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未向赵书杰主张赔偿责任,且双方均未证明赵书杰在本案中具有过错,故赵书杰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提供的冀ACF701号重型货车行驶证,能够证实该车现仍在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虽然该车实际所有人为***,但由于该车系运营车辆,必须由挂靠单位进行管理,因此在***所有的车辆未更换挂靠单位之前,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所有车辆的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主张的医疗费910090元,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认可专家出诊费4000元,对其余费用无异议,由于***未能提供合法票据证明专家出诊费的合理性,故支持医疗费90609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950元,属于合理损失,且对方无异议,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情况,支持交通费800元。***主张的住宿费,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予认可,由于***提供的住宿票支付方为海洋石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不能证实与***的损失有关联性,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不予支持。***申请在本次起诉中暂不主张护理费赔偿,待下次起诉时再行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照准。海洋石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主张的各项费用予以认可,同意在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外的部分承担50%,并无不当,予以照准。海洋石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给付的款项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0800元;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96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50元,共计905040元的50%即452520元;三、被告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海洋石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96090元、专家出诊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50元、交通费3933元、住宿费14416元,共计927389元的50%即463694.5元,在被告已给付原告的现金880000元中扣除;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3070元,被告海洋石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535元(原告已交纳,在被告已给付原告的现金880000元中扣除),被告***负担6535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原审法院宣判后,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其不承担连带责任,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主要理由是:1、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将冀ACF701号重型货车出售给了赵书杰,赵书杰又出售给***,属于连环买卖关系,***是实际车主,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赵书杰地位一样,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没有证据证明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冀ACF701号重型货车的挂靠单位,双方既未签订挂靠协议,也未形成事实上的挂靠关系,车辆发生事故应该由***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冀ACF701号重型货车挂靠在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对于运营货车来说,如果不挂靠在某一公司名下,是不可能从事货物运输工作的,而根据道路运输证显示信息,冀ACF701号重型货车挂靠在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这与该车所有权转移并不矛盾。另外,根据交通部的有关规定,营运货车在转籍过户时,原车主必须办理运输证的异动手续,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专业运输企业,没有办理异动手续且每年为运输证办理年检,恰恰说明该车挂靠在其名下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处理,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其购买涉案车辆就是因为该车已经办理了道路运输证并挂靠在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能够上路跑运输,办证以及年检等手续均由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公司名义办理,相关费用由***承担,而且每年还要给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纳800元,双方确实是挂靠关系,同意***的答辩意见,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海洋石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答辩同意***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赵书杰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其经营范围包括旧机动车交易;2、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证明冀ACF701号重型货车系其购买的二手车;3、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2011年)复印件,证明上述证件显示内容和实际情况不一致,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既不是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也不是挂靠单位;4、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此类案件其他法院已判决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证据1、2、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主张,证据3显示的名称恰恰印证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冀ACF701号重型货车的挂靠单位。***、海洋石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的质证意见。赵书杰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能够证明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为复印件,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且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中的机动车行驶证在一审期间当事人已作为证据提交并质证,本院二审期间不再重新进行质证。道路运输证(2011年)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对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显示的内容与本案案情并不相符,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证明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2011年)、道路运输证(2012年),证明冀ACF701号重型货车一直以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办证跑运输,挂靠在该公司名下;2、告知单五份,证明冀ACF701号重型货车一直由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办理维护和检测事宜。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机动车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2011年)是随车一并转让出去的,道路运输证(2012年)并非该公司办理,推测是赵书杰办理的,均不能证明冀ACF701号重型货车与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有挂靠关系。对证据2不予认可,表示从未为该车办理过上述检测手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认为道路运输证(2012年)的办理是在车辆转移所有权之后,且仍落在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充分说明挂靠关系的存在。海洋石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的质证意见。赵书杰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机动车行驶证在一审期间当事人已作为证据提交并质证,本院二审期间不再重新进行质证。两份道路运输证及五份告知单均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津JHM958号小客车系案外人刘太顺所有,事故发生时海洋石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刘太顺借用该车辆供公司使用,海洋石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就本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冀ACF701号重型货车两份道路运输证上业户名称均为”石家庄市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许可证号130101300007,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认可运输证上的业户名称即为该单位,多出来的”市”字属于笔误。2011年1月18日至2012年4月27日期间,冀ACF701号重型货车在石家庄市运输管理处进行报备,该处就冀ACF701号重型货车出具的五份车辆维护和检测告知单上显示的户名均为石家庄市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另查,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范围包括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否作为冀ACF701号重型货车的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运输行业的高度危险性,相关法律法规对市场准入资格作出了严格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从事客货运经营须具备一定条件,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货运经营,且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本案中,冀ACF701号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虽为***,但该车无论在转让给***之前还是之后,核发的道路运输证上显示的业户名称均为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说明冀ACF701号重型货车是以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取得道路运输资格,且直至事故发生时一直以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货运经营,并办理相关维护和检测手续,应认定其与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属于挂靠关系。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亦明确表示认可冀ACF701号重型货车在形式上挂靠在其公司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要求改判其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第一百四十四条、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5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教柱
代理审判员 胡 浩
代理审判员 王丽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施小雪
速 录 员 尹长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