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石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浙石化新奥(舟山)燃气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浙0902执异5号
在本院办理海洋石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浙石化新奥(舟山)燃气有限公司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一案中,异议人海洋石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5日对本院裁定解除保全、拖延实施保全措施的消极不作为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同年3月1日,经与委托诉讼代理人释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坚持提出上述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五日内开始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8日做出保全裁定,最迟应于同月18日(期限届满日为春节假期,顺延至节后第一天)开始执行。在此期间内,本院于同月18日裁定解除保全,故就(2021)浙0902财保3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已无移送实施的必要,故未移送执行机构实施,不存在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异议人所指向的保全裁定并未移送执行机构实施,无相应执行行为,故本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受案范围。综上,异议人的异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异议受理条件,应裁定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2021年2月8日,杭州仲裁委员会将保全申请书、受理通知书等提交本院,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做出(2021)浙0902财保3号民事裁定书。在上述裁定交付执行前,因被申请人提供案外人担保申请解除保全,本院经审查于2021年2月18日做出(2021)浙0902财保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异议人已就(2021)浙0902财保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提出复议,请求撤销该民事裁定书,继续执行(2021)浙0902财保3号民事裁定书。
对海洋石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徐文斌 审判员  周志明 审判员  朱春益
书记员  王浩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