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石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韩家柱与杨春平、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津0116民初6744号
原告韩家柱与被告杨春平、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工公司)、海洋石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4)滨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原告韩家柱、被告杨春平、河北建工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津02民终4137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2月8日作出(2016)津0116民初2721号民事判决。原告韩家柱、被告杨春平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9日作出(2017)津02民终28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杨春平、原告韩家柱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2民终2808号民事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2017)津民申2068号、(2018)津民申587号民事裁定,指令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2019)津02民再56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9月7日、2020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家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瑞雨,被告杨春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敏,被告河北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被告海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露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有:一、案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内原告施工范围是否包含智能照明问题;二、案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减项金额如何计算问题;三、案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增项金额如何计算问题;四、河北建工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一、案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内原告施工范围是否包含智能照明问题 原告借用青龙公司资质与杨春平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显示,在全部装修工程包括的“强电、照明”之后,手书加入“智能等项”四个字。据此,杨春平主张该合同内包含智能照明施工内容,原告则认为该合同内并不包含智能照明施工内容。 对于此节,本院认为,其一,杨春平提交的投标文件中案涉海油公司新办公楼装修一标段工程量清单总价汇总表显示,该工程包括4-24层装饰装修、电气、灯控系统,含税总价为18990159元,该与河北建工公司、海油公司签订的《海洋石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办公楼装修一标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格一致,故可以认定河北建工公司从海油公司处承包的案涉工程施工范围包含灯控系统;其二,杨春平提交的投标文件灯控系统显示,灯控系统包括“存在感应器带耦合器光感红外”、“亮度&温度传感器”、“逻辑模块”、“通道定时器”等,该具有智能项;其三,原告提交本院的案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手写加入“智能等项”,现原告对手写加入“智能等项”有异议,但未与杨春平进行相关合同内容修改或重新签订合同,亦未对手写加入“智能等项”问题进行诉讼。因此,根据现有证据看,并不能证实案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原告的施工范围未包含智能照明。 二、案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减项金额如何计算问题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对于结算书案涉工程精装修减项部分,原告认可分层计算的减项金额(合计358652.24元),认可统一扣减计算第1-2项金额为30952.23元,并认可按二分之一承担统一扣减计算第4-5项金额为25116.56元(水6496元+电43737.11元=50233.11元÷2),对统一扣减计算第3项的电梯使用费144816元不认可,认为其他单位也会使用,即使承担也不应按照二分之一承担。而,该电梯使用费系案涉精装修部分扣减款项,涉及原告及被告杨春平,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未使用电梯,不能证明被告杨春平使用电梯次数高于原告情况下,以原告承担二分之一为宜,即原告承担电梯使用费72408元(144816元÷2)。因此,上述精装修减项部分金额合计为487129.03元。 对于案涉工程安装减项部分,原告对结算书中此扣减项总金额为441087.30元无异议。其中,原告对安装合同内未做项目明细表1-10项无异议,认为其应承担二分之一;对11-14项涉及的调速开关、电缆桥架、风机盘管检查接线认为不算减项,而从原告、被告杨春平与案外人田永强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看,《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的施工工程包括强电照明、电缆桥架铺设、插座、空调线管、智能线管铺设安装、卫生间线管铺设安装,故电缆桥架、风机盘管检查接线所涉款项应属于原告应扣减款项,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春平未施工量高于原告未施工量情形下,以原告承担二分之一为宜;对于调速开关款43401.90元,原告提出异议,根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此款包括在原告应承担的减项范围,本院不予认定为应核减款项;对于安装合同统一扣减项目中地插107145.30元,原告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春平未安装的地插数多于其未安装地插数,该以原告承担二分之一为宜;对于热水器19297.70元,原告提出异议,根据现有证据看,不足以证明此款包括在原告应承担的减项范围,本院不予认定为应核减款项。综上,案涉工程安装减项部分,原告应承担案涉工程安装减项款441087.30元-调速开关款43401.90元-热水器款19297.70元=378387.70元的二分之一,即189193.85元。 对于智能照明部分,杨春平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内原告应施工智能照明部分的工程量及相应金额,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对此予以核减。当事人如有争议,可另行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现有证据,案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减项金额应为676322.88元。 三、案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增项金额如何计算问题 关于合同外的增项工程量,根据天津津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在河北建工公司与海油公司结算内鉴定出的增项是装修工程2482720元,安装工程1050696元,在河北建工公司与海油公司结算外的增项1964992元。根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对于在河北建工公司与海油公司结算外的增项1964992元,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在河北建工公司与海油公司结算内测算出的增项装修工程2482720元,安装工程1050696元,合计3533416元,本院予以认定。杨春平在原庭审中对上述鉴定报告增项共计5498409元无异议,对根据结算资料测算出的增项是装修工程2482720元,安装工程1050696元,该增项来源于河北建工公司与海油公司的结算资料测算无异议,现杨春平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四、河北建工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案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人为甲方杨春平、乙方青龙公司。杨春平与河北建工公司为“挂靠”关系,杨春平未使用河北建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杨春平对案涉工程进行转包系其个人行为,其认可河北建工公司已支付其除管理费外的其他款项。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认定河北建工公司对杨春平应支付原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杨春平与河北建工公司为“挂靠”关系,案涉工程转包人为杨春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故,青龙公司与杨春平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内工程价款,并有权请求支付增项工程价款。因原告与杨春平约定杨春平收取签证部分总造价的18%的费用,虽然合同无效导致该约定无效,但是杨春平对于增项部分进行了管理及其他相关工作,应参照该约定减少增项工程款,故增项工程款应为3533416元×(1-18%)=2897401.12元。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为合同内7500000元、增项2897401.12元,共计10397401.12元。原告曾自认杨春平已支付工程款7200000元(其中含杨春平购买的原材料折抵价款),故核减该原告自认款项7200000元及案涉减项676322.88元,经计算杨春平尚欠原告工程款2521078.24元,此款杨春平应予支付原告。 关于工程款逾期付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案涉合同就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并无约定,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韩家柱所主张的利息,本院对以2521078.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及以2521078.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业中心发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计息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案涉工程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杨春平)向乙方拨付合同总造价的20%的预付款,其后每月按发生的工程量付60%的工程进度款,但是必须有分部分项的验收单和材料进场报验单。工程完工后,甲方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工程签证部分结算后业主付给甲方款后,甲方十天内一次付清。质保期为两年,按规定扣全部工程款的5%,质保期满,无返修、无发生维修费用,质保金一次拨付给乙方。”本案当事人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情况与工程交付时间,本院依法确定原告起诉之日作为应付款时间用以计算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案涉工程发包人海油公司已依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河北建工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项,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河北建工公司与海油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规避法律、损害实际施工人利益的无效行为,故原告请求海油公司在欠付河北建工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价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8日,发包人海油公司与承包人河北建工公司订立《海洋石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办公楼装修一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上载明工程概况为海油公司新办公楼精装修工程一标段,工程地点天津港保税区国际贸易与航运服务区,工程内容为海油公司新办公楼,该办公楼为双子楼,地下一层,地上24层(一~三层为裙楼),总建筑面积为69196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为65050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为4146平方米,是一座集办公、视频会议、餐饮、高级会客等多功能一体的综合办公建筑,主体为框筒结构。一标段为3#楼地上4层至24层的装修工程,总建筑面积25000平方米。约定河北建工公司的承包范围为3#楼地上4层至24层的装修工程,包括建设单位所发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全部内容。合同价款为18990159元整,同时该合同对工期、质量等其他事项也进行了具体约定。 2011年9月1日,原告挂靠案外人天津市青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被告杨春平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青龙公司承包工程名称为海油公司新办公楼精装修工程一标段的工程。上述合同约定,乙方承包范围为精装修工程一标段14至24层全部装修工程(包括:墙、顶腻子、涂料、吊顶、地面砖。卫生间墙、地砖、洁具。门、电梯间石材、楼梯间地砖、扶手。强电、照明)。不含上、下水,空调、消防、弱电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约定14层至24层包干价七百五十万元。工程价款及结算约定为固定图纸价格不变(图纸有变更,以实际施工为准)。因工程变更增加的工程造价款由乙方负责编制追加变更预算,在施工前报甲方向建设单位进行工程签证,经海油公司认可后,工程签证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以备结算。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拨付合同总造价的20%的预付款,其后每月按发生的工程量付60%的工程进度款,但是必须有分步分项的验收单和材料进场报验单,工程完工后,甲方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工程签证部分结算后业主付给甲方款后,甲方十天内一次付清,甲方收取签证部分总造价的18%的费用。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同显示,在全部装修工程包括的“强电、照明”之后手书加入“智能等项”四个字。对此,被告杨春平主张该合同内包含智能照明施工,原告则不认可。 2014年5月31日,案外人青龙公司出具《声明》载明“海油公司新办公楼一标段14-24层装修工程系韩家柱挂靠本公司承包建设,该工程项目由韩家柱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韩家柱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本公司因该工程项目所产生的工程债权,均由韩家柱本人自行负责催要,与本公司一概无关。”杨春平、河北建工公司均对原告为合同约定工程实际施工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在原庭审中,原告曾自认杨春平共支付了工程款7200000元(含杨春平购买的材料折抵价款),现原告称被告仅支付工程款及抵扣材料款共计6700347元。 海油公司向本院提交其与河北建工公司签订的《海油公司新办公楼装修一标段施工合同》,并提交付款结算凭证,用以证实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向河北建工公司支付除防水工程质保金以外的全部工程款项,原告、杨春平、河北建工公司对此无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杨春平自认已收到河北建工公司扣除管理费外的其他款项。 另查,2012年4月2日,原告、杨春平与案外人田永强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4-24层强电照明及插座安装工程以包工不包料清包形式分包给田永强进行施工,工程包括强电照明、电缆桥架铺设、插座、空调线管、智能线管铺设安装、卫生间线管铺设安装。 在原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对海油公司新办公楼14-24层装修增项及增量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天津津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报告载明,增项共计5498409元。其中,根据河北建工公司与海油公司结算资料鉴定出的增项是装修工程2482720元,安装工程1050696元;河北建工公司与海油公司结算外的增项1964992元。《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因工程变更增加的工程价款由原告负责编制追加变更预算,在施工前报被告杨春平向建设单位进行工程签证,以备结算。”原告、杨春平双方对于合同外增项部分未签订补充合同进行约定。 被告杨春平向本院提交的投标文件中案涉海油公司新办公楼装修一标段工程量清单总价汇总表显示,该工程包括4-24层装饰装修、电气、灯控系统,含税总价为18990159元;被告杨春平向本院提交的投标文件灯控系统显示,灯控系统包括“存在感应器带耦合器光感红外”、“亮度&温度传感器”、“逻辑模块”、“通道定时器”等。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对海油公司与河北建工公司结算书中案涉工程精装修减项部分,原告认可分层计算的减项金额(合计358652.24元),认可统一扣减计算第1-2项金额为30952.23元,并认可按二分之一承担统一扣减计算第4-5项金额为25116.56元,对统一扣减计算第3项的电梯使用费144816元不认可,认为其他单位也会使用,即使承担也不应按照二分之一承担;案涉工程安装减项部分,原告对结算书中此扣减项总金额为441087.30元无异议,其中,原告对安装合同内未做项目明细表1-10项无异议,认为其应承担二分之一,对11-14项涉及的调速开关(43401.90元)、电缆桥架、风机盘管检查接线认为不算减项,不是工程范围,对于安装合同内统一扣减项中热水器扣减款19297.70元提出异议,认为不属于原告装修范围,对地插扣减款107145.30元认可。
一、被告杨春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家柱支付工程款2521078.24元; 二、被告杨春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家柱支付以2521078.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支付以2521078.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业中心发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韩家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81元,由原告韩家柱负担29748元、被告杨春平负担23233元;鉴定费35994元,由原告韩家柱负担20210元,被告杨春平负担157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洁 人民陪审员  赵克信 人民陪审员  暴青雨
法官助理冯文鹏 书记员侯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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