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211破申7号
申请人:海洋石油工程(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连江路49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海洋石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82号丽港大厦裙房二层202-F10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海工(青岛)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连江路东492号B座303室。
法定代表人:ArnsteinAnsnes。
委托代理人:***,女,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女,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系公司职工。
2021年8月2日,申请人海洋石油工程(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工青岛公司)、海洋石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工股份公司)以被申请人***海工(青岛)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工公司)尚欠其债务不能清偿且资不抵债为由申请对***海工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依法通知了被申请人***海工公司,并组织双方进行听证。
申请人海工青岛公司、海工股份公司称,被申请人系申请人海工青岛公司与***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共同设立的合资公司,登记机关为青岛市黄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人海工青岛公司持有40%股份。2014年申请人海工青岛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员工外派服务协议》,约定被申请人承租申请人海工青岛公司的房屋,合同期内租金1362618元并发生搬运费、装修费,申请人海工青岛公司向被申请人外派相应岗位人员,由被申请人支付工资及待遇,由申请人海工青岛公司代垫,相关费用由被申请人按季向申请人海工青岛公司支付,申请人共垫付4053982.92元工资、公积金等费用。2014年,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海工股份公司签订《员工外派服务协议》,约定申请人海工股份公司向被申请人外派员工,由被申请人支付相关人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由申请人海工股份公司垫付,被申请人按季向申请人海工股份公司支付,申请人海工股份公司共垫付4994322.07元。另外,被申请人还应支付相关外派人员餐费,餐费由申请人海工青岛公司垫付,共333808元。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催促还款,但被申请人未偿付。后被申请人负责财务的**分别于2021年向申请人确认尚欠9435090.95元。被申请人经审计已资不抵债,具备破产原因。
被申请人***海工公司称,其认可已资不抵债,但不同意破产清算,理由为:对申请人所述相关费用不认可;对申请人所发询证函其并没有确认,也没有加盖公章,**虽然兼顾***海工公司的财务经理,但他为海工股份公司外派至***海工公司人员,不能单方面代表***海工公司,***作为***海工公司的财务总监,并被授权代表***海工公司法人职责行使签字权,对询证函事宜向**明确表示有异议,无法确认。申请人尚欠***海工公司项目奖金300余万元。
本院查明,被申请人***海工公司系海工青岛公司与***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共同设立的合资公司,注册资本为330万美元,住所地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座××室,登记机关为青岛市黄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海工青岛公司、海工股份公司与被申请人***海工公司确认,被申请人***海工公司现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已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海工公司符合破产清算的受理条件,***海工公司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本院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海洋石油工程(青岛)有限公司、海洋石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海工(青岛)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鹏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展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