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石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9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施工,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女,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由河北省迁安市***镇***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友谊北大街14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洋石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82号丽港大厦裙房二层202-F10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被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工公司)、海洋石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6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及河北建工公司连带给付***52552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为标准,以4992530元为基数给付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及以5255295元为基数给付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2.改判***、河北建工公司连带给付以52552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贷款利率为标准,给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改判海油公司在欠付***及河北建工公司5255295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价款责任;4.一审诉讼费、鉴定费及二审诉讼费用由***及河北建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河北建工公司与***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范围不应包含智能照明。三、一审法院应将河北建工公司与海油公司结算外的增项1964992元判付给***。四、一审法院不应判决***收取***签证部分18%的管理费。五、一审法院未查明***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六、一审法院应判决海油公司应在***起诉之日时间点的欠付河北建工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七、一审法院判决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始时间有误。 ***辩称,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支持***的上诉请求。 河北建工公司辩称,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海油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请求。海油公司与河北建工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对***与***之间的关系并不清楚,海油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应该承担责任。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所有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的减项还应包括调速开关款减项及热水器款减项,因为调速开关属于强电部分,热水器属于上下水之外的给排水部分,都是***与***之间小合同所约定的施工范围。2.智能照明属于小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但是***没有施工,所以14到24层智能照明的合同内部分属于***对***的减项,根据在案证据可以准确计算出该部分减项的数额。3.根据小合同第6.2条约定,***的增项应以经过海油公司、***、***三方均认可的变更签证单作为计算依据,而不能脱离变更签证单推测增项。4.***自认***已向***支付工程款720万元,加上“***与***的对账单”所遗漏的***垫付的7.8万元工程款,***实际向***支付工程款为727.8万元。5.***已经支付***与海油公司之间的审核费675099.3元,此部分费用应当由***与***分摊。6.根据合同约定,***无须负担税款,但应按合同规定提供相应税款的材料费发票。 ***辩称,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支持***的上诉请求。 河北建工公司辩称,同意***上诉请求。 海油公司辩称,海油公司与河北建工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对***与***之间的关系并不清楚,海油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应该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河北建工公司连带给付***工程价款57490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为标准,以5461550元为基数给付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及以5749001元为基数给付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2.判令***、河北建工公司连带给付以574900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贷款利率为标准,给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海油公司在欠付***、河北建工公司范围内承担给付价款责任;4.诉讼费用由***、河北建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8日,发包人海油公司与承包人河北建工公司订立《海洋石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办公楼装修一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上载明工程概况为海油公司新办公楼精装修工程一标段,工程地点天津港保税区国际贸易与航运服务区,工程内容为海油公司新办公楼,该办公楼为双子楼,地下一层,地上24层(一~三层为裙楼),总建筑面积为69196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为65050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为4146平方米,是一座集办公、视频会议、餐饮、高级会客等多功能一体的综合办公建筑,主体为框筒结构。一标段为3#楼地上4层至24层的装修工程,总建筑面积25000平方米。约定河北建工公司的承包范围为3#楼地上4层至24层的装修工程,包括建设单位所发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全部内容。合同价款为18990159元整,同时该合同对工期、质量等其他事项也进行了具体约定。 2011年9月1日,***挂靠案外人天津市青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青龙公司承包工程名称为海油公司新办公楼精装修工程一标段的工程。上述合同约定,乙方承包范围为精装修工程一标段14至24层全部装修工程(包括:墙、顶腻子、涂料、吊顶、地面砖。卫生间墙、地砖、洁具。门、电梯间石材、楼梯间地砖、扶手。强电、照明)。不含上、下水,空调、消防、弱电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约定14层至24层包干价七百五十万元。工程价款及结算约定为固定图纸价格不变(图纸有变更,以实际施工为准)。因工程变更增加的工程造价款由乙方负责编制追加变更预算,在施工前报甲方向建设单位进行工程签证,经海油公司认可后,工程签证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以备结算。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拨付合同总造价的20%的预付款,其后每月按发生的工程量付60%的工程进度款,但是必须有分步分项的验收单和材料进场报验单,工程完工后,甲方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工程签证部分结算后业主付给甲方款后,甲方十天内一次**,甲方收取签证部分总造价的18%的费用。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同显示,在全部装修工程包括的“强电、照明”之后手书加入“智能等项”四个字。对此,***主张该合同内包含智能照明施工,***则不认可。 2014年5月31日,案外人青龙公司出具《声明》载明“海油公司新办公楼一标段14-24层装修工程系***挂靠本公司承包建设,该工程项目由***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本公司因该工程项目所产生的工程债权,均由***本人自行负责催要,与本公司一概无关。”***、河北建工公司均对***为合同约定工程实际施工人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在原庭审中,***曾自认***共支付了工程款7200000元(含***购买的材料折抵价款),现***称***仅支付工程款及抵扣材料款共计6700347元。 海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与河北建工公司签订的《海油公司新办公楼装修一标段施工合同》,并提交付款结算凭证,用以证实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向河北建工公司支付除防水工程质保金以外的全部工程款项,***、***、河北建工公司对此无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认已收到河北建工公司扣除管理费外的其他款项。 另查,2012年4月2日,***、***与案外人***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4-24层强电照明及插座安装工程以包工不包料清包形式分包给***进行施工,工程包括强电照明、电缆桥架铺设、插座、空调线管、智能线管铺设安装、卫生间线管铺设安装。 在原案审理过程中,经***申请对海油公司新办公楼14-24层装修增项及增量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天津津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报告载明,增项共计5498409元。其中,根据河北建工公司与海油公司结算资料鉴定出的增项是装修工程2482720元,安装工程1050696元;河北建工公司与海油公司结算外的增项1964992元。《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因工程变更增加的工程价款由***负责编制追加变更预算,在施工前报***向建设单位进行工程签证,以备结算。”***、***双方对于合同外增项部分未签订补充合同进行约定。 ***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投标文件中案涉海油公司新办公楼装修一标段工程量清单总价汇总表显示,该工程包括4-24层装饰装修、电气、灯控系统,含税总价为18990159元;***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投标文件灯控系统显示,灯控系统包括“存在感应器带耦合器光感红外”、“亮度&温度传感器”、“逻辑模块”、“通道定时器”等。 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对海油公司与河北建工公司结算书中案涉工程精装修减项部分,***认可分层计算的减项金额(合计358652.24元),认可统一扣减计算第1-2项金额为30952.23元,并认可按二分之一承担统一扣减计算第4-5项金额为25116.56元,对统一扣减计算第3项的电梯使用费144816元不认可,认为其他单位也会使用,即使承担也不应按照二分之一承担;案涉工程安装减项部分,***对结算书中此扣减项总金额为441087.30元无异议,其中,***对安装合同内未做项目明细表1-10项无异议,认为其应承担二分之一,对11-14项涉及的调速开关(43401.90元)、电缆桥架、风机盘管检查接线认为不算减项,不是工程范围,对于安装合同内统一扣减项中热水器扣减款19297.70元提出异议,认为不属于***装修范围,对地插扣减款107145.30元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有:一、案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内***施工范围是否包含智能照明问题;二、案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减项金额如何计算问题;三、案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增项金额如何计算问题;四、河北建工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一、案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内***施工范围是否包含智能照明问题。 ***借用青龙公司资质与***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显示,在全部装修工程包括的“强电、照明”之后,手书加入“智能等项”四个字。据此,***主张该合同内包含智能照明施工内容,***则认为该合同内并不包含智能照明施工内容。 对于此节,一审法院认为,其一,***提交的投标文件中案涉海油公司新办公楼装修一标段工程量清单总价汇总表显示,该工程包括4-24层装饰装修、电气、灯控系统,含税总价为18990159元,该与河北建工公司、海油公司签订的《海洋石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办公楼装修一标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格一致,故可以认定河北建工公司从海油公司处承包的案涉工程施工范围包含灯控系统;其二,***提交的投标文件灯控系统显示,灯控系统包括“存在感应器带耦合器光感红外”、“亮度&温度传感器”、“逻辑模块”、“通道定时器”等,该具有智能项;其三,***提交一审法院的案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手写加入“智能等项”,现***对手写加入“智能等项”有异议,但未与***进行相关合同内容修改或重新签订合同,亦未对手写加入“智能等项”问题进行诉讼。因此,根据现有证据看,并不能证实案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施工范围未包含智能照明。 二、案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减项金额如何计算问题。 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对于结算书案涉工程精装修减项部分,***认可分层计算的减项金额(合计358652.24元),认可统一扣减计算第1-2项金额为30952.23元,并认可按二分之一承担统一扣减计算第4-5项金额为25116.56元(水6496元+电43737.11元=50233.11元÷2),对统一扣减计算第3项的电梯使用费144816元不认可,认为其他单位也会使用,即使承担也不应按照二分之一承担。而,该电梯使用费系案涉精装修部分扣减款项,涉及***及被告***,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未使用电梯,不能证明***使用电梯次数高于***情况下,以***承担二分之一为宜,即***承担电梯使用费72408元(144816元÷2)。因此,上述精装修减项部分金额合计为487129.03元。 对于案涉工程安装减项部分,***对结算书中此扣减项总金额为441087.30元无异议。其中,***对安装合同内未做项目明细表1-10项无异议,认为其应承担二分之一;对11-14项涉及的调速开关、电缆桥架、风机盘管检查接线认为不算减项,而从***、***与案外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看,《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的施工工程包括强电照明、电缆桥架铺设、插座、空调线管、智能线管铺设安装、卫生间线管铺设安装,故电缆桥架、风机盘管检查接线所涉款项应属于***应扣减款项,在***未提供证据证明***未施工量高于***未施工量情形下,以***承担二分之一为宜;对于调速开关款43401.90元,***提出异议,根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此款包括在***应承担的减项范围,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为应核减款项;对于安装合同统一扣减项目中地插107145.30元,***认可,***未提供证据证明***未安装的地插数多于其未安装地插数,该以***承担二分之一为宜;对于热水器19297.70元,***提出异议,根据现有证据看,不足以证明此款包括在***应承担的减项范围,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为应核减款项。综上,案涉工程安装减项部分,***应承担案涉工程安装减项款441087.30元-调速开关款43401.90元-热水器款19297.70元=378387.70元的二分之一,即189193.85元。 对于智能照明部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内***应施工智能照明部分的工程量及相应金额,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无法对此予以核减。当事人如有争议,可另行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现有证据,案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减项金额应为676322.88元。 三、案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增项金额如何计算问题。 关于合同外的增项工程量,根据天津津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在河北建工公司与海油公司结算内鉴定出的增项是装修工程2482720元,安装工程1050696元,在河北建工公司与海油公司结算外的增项1964992元。根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对于在河北建工公司与海油公司结算外的增项1964992元,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对于在河北建工公司与海油公司结算内测算出的增项装修工程2482720元,安装工程1050696元,合计3533416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在原庭审中对上述鉴定报告增项共计5498409元无异议,对根据结算资料测算出的增项是装修工程2482720元,安装工程1050696元,该增项来源于河北建工公司与海油公司的结算资料测算无异议,现***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河北建工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案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人为甲方***、乙方青龙公司。***与河北建工公司为“挂靠”关系,***未使用河北建工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合同,***对案涉工程进行转包系其个人行为,其认可河北建工公司已支付其除管理费外的其他款项。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认定河北建工公司对***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的相关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与河北建工公司为“挂靠”关系,案涉工程转包人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故,青龙公司与***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内工程价款,并有权请求支付增项工程价款。因***与***约定***收取签证部分总造价的18%的费用,虽然合同无效导致该约定无效,但是***对于增项部分进行了管理及其他相关工作,应参照该约定减少增项工程款,故增项工程款应为3533416元×(1-18%)=2897401.12元。***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为合同内7500000元、增项2897401.12元,共计10397401.12元。***曾自认***已支付工程款7200000元(其中含***购买的原材料折抵价款),故核减该***自认款项7200000元及案涉减项676322.88元,经计算***尚欠***工程款2521078.24元,此款***应予支付***。 关于工程款逾期付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案涉合同就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并无约定,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所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对以2521078.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及以2521078.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之日的利息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计息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案涉工程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拨付合同总造价的20%的预付款,其后每月按发生的工程量付60%的工程进度款,但是必须有分部分项的验收单和材料进场报验单。工程完工后,甲方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工程签证部分结算后业主付给甲方款后,甲方十天内一次**。质保期为两年,按规定扣全部工程款的5%,质保期满,无返修、无发生维修费用,质保金一次拨付给乙方。”本案当事人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情况与工程交付时间,一审法院依法确定***起诉之日作为应付款时间用以计算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案涉工程发包人海油公司已依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河北建工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项,且***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实河北建工公司与海油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规避法律、损害实际施工人利益的无效行为,故***请求海油公司在欠付河北建工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价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21078.24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以2521078.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支付以2521078.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之日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81元,由原告***负担29748元、被告***负担23233元;鉴定费35994元,由原告***负担20210元,被告***负担1578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投标文件电气工程页及给排水工程页,证明:1.调速开关包含在投标文件的电气工程部分,既是大合同的施工范围,同样也是小合同的施工范围。在结算书中,调速开关是4-24层的减项,当然也是14-24层的减项。2.电热水器包含在投标文件给排水部分,既是大合同的施工范围,也是小合同的施工范围。在结算书中,热水器是4-24层的减项,当然也是14-24层的减项。证据2,天津市安装工程预算基价(第八册,给排水采暖燃气工程),证明热水器属于给排水工程第四章“卫生器具制作安装”中的内容,不属于给排水工程第一、二、三章中管道安装(俗称上下水)的内容,上下水既不属于大合同的施工范围,也不属于小合同的施工范围。证据3,原审一审卷(四)第687页、690页,证明原审一审期间,***对于鉴定报告关于***增项的计算方法、金额、单价均不认可,认为不能依据结算书中的工程量变更来确定***的增项。证据4,智能灯控造价审计报告,证明根据大合同结算书,可以计算出14-24层智能灯控总造价,进而计算出14-24层智能灯控总造价占4-24层智能灯控总造价的比例,再将该比例乘以4-24层智能灯控合同内价格,可以算出14-24层智能灯控的合同价格。因***未施工智能灯控,故该14-24层智能灯控合同内价格为***对***的智能灯控减项。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计算减项思路,将4-24层灯控合同内价格乘以二分之一,得出14-24层智能灯控合同内价格,则将此价格作为***对***的智能灯控减项。 ***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不是原件,关联性不认可,热水器是设备,开关是弱电。关于证据2,给排水是一个专业术语,施工人称为上下水,在施工领域习惯称为上下水。关于证据3,鉴定机构对双方的鉴定报告给了半个月的时间提出异议的期限,***没有提出异议,在一审法院他陈述不认为有增项工程,其在异议期期间也没有提出异议。证据4系***单方制作,真实性不认可。即使数字是真实的,***与***之间的转包合同有下浮系数,一审的减项也是按照海油公司与***之间的合同减除的减项,***与***之间的下浮系数一审法院没有考虑。 河北建工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海油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对于***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3,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另查,在本院二审庭审中,海油公司主张其与河北建工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河北建工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因工程变更增加的工程价款由乙方负责编制追加变更预算,在施工前报甲方向建设单位进行工程签证,经海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后,工程签证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以备结算”。 ***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投标文件中案涉海油公司新办公楼装修一标段工程量清单总价汇总表显示,该工程包括4-24层装饰装修、给排水、电气、灯控系统,含税总价为18990159元。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因***主张***欠付工程款成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内***施工范围是否包含智能照明问题;二、案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增项和减项金额如何计算;三、河北建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四、海油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河北建工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已经收到款项的数额;六、工程款逾期利息起算点;七、***与海油公司之间的审核费675099.3元是否应当由***与***分摊。 关于争议焦点一,***借用青龙公司资质与***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显示,在全部装修工程包括的“强电、照明”之后,手书加入“智能等项”四个字。据此,***主张该合同内包含智能照明施工内容,***则认为该合同内并不包含智能照明施工内容。 对于此节,其一,***提交的投标文件中案涉海油公司新办公楼装修一标段工程量清单总价汇总表显示,该工程包括4-24层装饰装修、电气、灯控系统,含税总价为18990159元,该与河北建工公司、海油公司签订的《海洋石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办公楼装修一标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格一致,故可以认定河北建工公司从海油公司处承包的案涉工程施工范围包含灯控系统;其二,***提交的投标文件灯控系统显示,灯控系统包括“存在感应器带耦合器光感红外”、“亮度&温度传感器”、“逻辑模块”、“通道定时器”等,该具有智能项;其三,***提交一审法院的案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手写加入“智能等项”,现***对手写加入“智能等项”有异议,但未与***进行相关合同内容修改或重新签订合同,亦未对手写加入“智能等项”问题进行诉讼。因此,根据现有证据看,一审法院认定并不能证实案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施工范围未包含智能照明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合同外的增项工程量,根据天津津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在河北建工公司与海油公司结算内鉴定出的增项是装修工程2482720元,安装工程1050696元,在河北建工公司与海油公司结算外的增项1964992元。其中,结算外增项其中1019004元增项有河北建工公司、***、***三方签字,对于该部分增项本院予以保护。安装工程中有1268/12436智能灯控增加的增项176207元,因***自认其并未施工过智能灯控系统,***陈述电气配管34244元是由***和***共同支付,故该部分增项中的141963元应当予以扣减。安装工程—变更洽商1205006中的增项亦与智能灯控系统相关,该部分增项33411元亦应当扣除。故案涉工程增项金额共计4377046元。因***与***约定***收取签证部分总造价的18%的费用,虽然合同无效导致该约定无效,但是***对于增项部分进行了管理及其他相关工作,应参照该约定减少增项工程款,故增项工程款应为4377046元×(1-18%)=3589177.72元。 海油公司、河北建工公司订立《海洋石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办公楼装修一标段工程施工合同》与***挂靠天津市青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格并不一致,并且双方约定***收取签证部分总造价的18%的费用,故根据海油公司、河北建工公司之间结算资料计算的减项金额亦应下浮18%更符合公平原则,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因智能照明属于案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施工范围,而***并未施工,故应对该部分内***应施工智能照明部分的工程量及相应金额进行核减。根据投标文件中工程量清单总价汇总表载明,海洋石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办公楼精装修工程一标段灯控系统含税总计2167016元。故案涉工程14-24层智能灯控应当核减该部分工程减项金额为(2167016÷2)×(1-18%)=888476.56元。对于调速开关、热水器,***提出异议,根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此款包括在***应承担的减项范围,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为应核减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计算其他减项金额为676322.88元,该减项金额亦应下浮18%为676322.88元×(1-18%)=554584.76元。案涉工程减项共计1443061.32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案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人为甲方***、乙方青龙公司。***与河北建工公司为“挂靠”关系,***未使用河北建工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合同,***对案涉工程进行转包系其个人行为,其认可河北建工公司已支付其除管理费外的其他款项。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认定河北建工公司对***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的相关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案涉工程发包人海油公司已依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河北建工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项,且***未提交证据证实河北建工公司与海油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规避法律、损害实际施工人利益的无效行为,故***请求海油公司在欠付河北建工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价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在本案诉讼中曾自认其共收到工程款为7200000元,现其主张其共收到材料款6700347元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主张其实际支付工程款为727.8万元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案涉工程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拨付合同总造价的20%的预付款,其后每月按发生的工程量付60%的工程进度款,但是必须有分部分项的验收单和材料进场报验单。工程完工后,甲方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工程签证部分结算后业主付给甲方款后,甲方十天内一次**。质保期为两年,按规定扣全部工程款的5%,质保期满,无返修、无发生维修费用,质保金一次拨付给乙方。”本案当事人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情况与工程交付时间,一审法院依法确定***起诉之日作为应付款时间用以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七,***主张其与海油公司之间的审核费675099.3元应当由***与***分摊并未提交相应依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6744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44611.64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以244611.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支付以244611.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之日的利息;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的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981元,由***负担29748元,***负担23233元;鉴定费35994元,由***负担20210元,***负担157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642.36元,由***负担28673.73元,***负担26968.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彤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周由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