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因威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南京、苏州新万益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08民初6270号 原告:南京因威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新万益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京因威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因威特公司)与被告苏州新万益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万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因威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万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威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178672.66元,并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自2021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江苏区域-苏州平江悦大地块项目汽车充电桩分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开发的苏州平江悦项目提供充电桩设备的采购及安装服务。原告实际于2020年5月12日进场施工,并于2021年5月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7月19日,双方经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97787.77元。截止目前,扣除未到期的质保金,被告尚欠178672.66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皆未能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新万益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7日,新万益公司(甲方、发包人)与因威特公司(乙方、分包人)签订***江苏区域-苏州平江悦大地块项目汽车充电桩分包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苏州平江悦大地块项目汽车充电桩分包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工程为包干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297787.77元。开工时间为2020年5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20年8月30日。付款方式为按周期付款,每月25日之前,乙方完成当期工程且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后,提交中期付款申请交甲方审批,甲方审批完成且在乙方提供全额满足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要求的合法合规的发票及甲方要求的其他请款资料后25个工作日支付当期已完合同金额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合同金额的80%;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5%的保修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20年10月29日,因威特公司向新万益公司开具金额为104225.72元的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10月14日,因威特公司向新万益公司开具金额为193562.05元的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1年7月19日,新万益公司与因威特公司签订竣工结算书,确认涉案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297787.77元。 审理中,因威特公司**,新万益公司已向其支付104225.72元,扣除涉案工程5%的质保金后,新万益公司仍结欠其178672.66元。双方签订的合同仅约定了其要承担的违约责任,未约定新万益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如果其违反合同约定的任何责任与义务,新万益公司有权要求其限期整改,若其未按期完成整改,其应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三向新万益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基于对等原则,其依据该约定要求新万益公司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因威特公司提交的***江苏区域-苏州平江悦大地块项目汽车充电桩分包工程合同、竣工结算书、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因威特公司与被告新万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完成合同义务,双方进行竣工结算,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结算价格为297787.7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4225.72元及涉案工程5%的质保金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78672.6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8672.66元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并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时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新万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新万益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因威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78672.66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因威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4元,减半收取1937元,由被告苏州新万益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陶 敏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