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江苏鹏程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3983011792,住,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连云港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鹏程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连云港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连云港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连云港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连云港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连云港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