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706民初7036号
原告:江苏中润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海州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颐和花园**楼西侧商用房**。
法定代表人:王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治州,连云港市海州区新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鹏程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南路**
法定代表人:徐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继良,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连云港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城建大厦**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骆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道波、杨荣,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中润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海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海州分公司)与被告江苏鹏程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第三人连云港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城投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中润公司海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招标代理费10208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银行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连云港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由连云港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原告就连云港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等项目招标。代理报酬为招标代理服务费,并约定了代理报酬的计算方法、金额或收取比例:按计价格【2002】1980号文、苏价服【2004】483号文规定标准的56%收取,付款方式:由招标人支付代理报酬。2015年8月17日,江苏海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亚欧建材广场装饰工程项目,中标价:18380406.85元,代理费用共计92300元,招标人为:江苏鹏程商业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9月11日,江苏海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太平洋酒店(星翼酒店)装修工程项目,中标价:735017.95元,代理费用共计9780元,招标人为:江苏鹏程商业发展有限公司。2018年2月11日,原告向江苏海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为92300元、9780元共计102080元。但被告均未按约向原告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润公司海州分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成立,其系依法设立的江苏中润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本案涉案委托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10月12日,该合同的主体是江苏中润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和第三人连云港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并非该合同的签订者及利害关系者,现中润公司海州分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中润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海州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42元(原告已预交),退还给原告江苏中润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海州分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玉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郭 茜
书 记 员 徐雅琪
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