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扬开民初字第00385号
原告***。
被告马坤。
被告扬州广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甘泉路202号。
法定代表人杨龙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叶,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瞿小军,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广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扬子江中路391号。
法定代表人不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杨玉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梅,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马坤、扬州广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物业公司)、扬州广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迎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马坤、被告广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小军、被告人保扬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源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13时30分左右,马坤驾驶苏K×××××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兴城西路神州大药房门前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马路的***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坤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苏K×××××号轿车在人保扬州公司投保了保险。为维护***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马坤、广源物业公司、广源汽车公司、人保扬州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9673.4元。
被告马坤辩称:同被告广源物业公司的意见。
被告广源物业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涉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此事故中广源物业公司垫付了***第一次住院期间医疗费28385.9元、护理费800元、救护车费120元以及苏K×××××号车辆的施救费620元、修理费21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一次出院后医院退款的8500元在***处。事故发生时,马坤是履行广源物业公司职务行为。其他意见在质证阶段阐述。
被告广源汽车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扬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车辆在人保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扬州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具体在质证阶段阐述。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13时30分左右,马坤驾驶苏K×××××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兴城西路神州大药房门前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坤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于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6月3日、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8月12日两次入住扬州东方医院进行治疗,第二次住院前后也进行了相应的门诊治疗。***第一次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1885.9元,其中广源物业公司垫付28385.9元,人保扬州公司垫付10000元,***支付2000元,后医院返还给***8500元。此外,广源物业公司垫付了***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费800元。
另查明:苏K×××××号轿车登记在广源物业公司名下,在人保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广源汽车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起诉时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受伤部位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于2014年4月3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腓骨中上段及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侧跟腱开放性断裂。1、遗留右侧踝关节功能部分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评定其伤后误工期限:21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护理费票据、车辆信息查询单、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现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广源物业公司主张***救护车费用120元、第一次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31885.9元,提供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但未提供救护车费用发票。***主张第一次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8698.22元,提供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人保扬州公司要求扣除15%至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广源物业公司认为人保扬州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人保扬州公司辩称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交非医保用药的药品名称和金额、可替代医保药品的名称和金额及核减比例和金额的证据,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因广源物业公司对其主张的120元救护车费用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定,故认定***的医疗费为40584.1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1080元,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54天,两次住院54天。人保扬州公司认可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54天。广源物业公司同人保扬州公司意见。本院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20元/天×54天)。
3、营养费,***主张1800元,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人保扬州公司认可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广源物业公司同人保扬州公司意见。本院认为,***需要加强营养,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的营养费为1080元(12元/天×90天)。
4、护理费,***主张53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按65元/天的标准计算54天,出院后护理费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36天。人保扬州公司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按50元/天的标注计算54天,出院后护理费不予认可。广源物业公司同人保扬州公司意见。本院结合***的伤情及其所在地护理标准,认定其护理费为5310元(65元/天×54天+50元/天×36天)。
5、误工费,***主张24500元,误工期7个月,误工标准3500元/月,提供一级建造师执业证书、工程师任职资格证书、经济师任职资格证书、扬州新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收入证明、误工停薪证明、资格证书、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表。人保扬州公司认为***建造师资格证书上所载明的聘用单位与出具误工证明的单位并非同一家公司,且没有出具证明的相关人员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情况。广源物业公司同人保扬州公司意见。本院认为,***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并不能否定其存在误工损失,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标准,故本院参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的标准认定***的误工费为19760.71元(34346元/年÷365天×210天)。
6、残疾赔偿金,***主张41215.2元(34346元/年×0.1×12年),伤残等级十级,按城镇标准赔偿,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之子江正斌的房屋所有权证及社区关于***随江正斌居住的证明。人保扬州公司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的伤情是右侧腓骨中上段骨折,并不影响其踝关节的活动。广源物业公司同人保扬州公司意见。本院认为,人保扬州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认定***的残疾赔偿金为41215.2元(34346元/年×12年×0.1)。
7、精神抚慰金,***主张5000元。人保扬州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广源物业公司同人保扬州公司意见。本院酌定***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
8、鉴定费,***主张1570元,提供司法鉴定费票据。人保扬州公司认为不在其保险赔偿范围。广源物业公司认为人保扬州公司不承担该费用无法律依据。经审查,本院认定***的司法鉴定费为1570元。
9、交通费,***主张500元,未提供证据。人保扬州公司认可200元。本院根据***的伤情、就医地点、次数,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上述经本院认定的***的损失合计113900.0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公正,实体处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根据***的病历资料,结合相关伤残评定标准得出的结论,故本院对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确认。马坤驾驶苏K×××××号轿车履行广源物业公司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广源物业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因苏K×××××号轿车在人保扬州公司投保了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扬州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的损失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人保扬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按责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广源物业公司赔偿。广源汽车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经本院认定的***的损失113900.03元,由人保扬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81155.91元(含鉴定费),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人保扬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再支付***71155.91元;超出交强险的32744.12元,由广源物业公司承担26195.3元,***承担6548.82元,广源物业公司承担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应由人保扬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广源物业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应返还广源物业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8385.9元及护理费800元合计29185.9元。广源物业公司主张的苏K×××××号轿车停车施救费及维修费,本案不予理涉,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71155.9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6195.3元。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扬州广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9185.9元。
如果未按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8元,由原告***负担108元,被告扬州广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40元(448元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扬州广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代理审判员 黄迎凯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 王超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