璠华建设有限公司

璠华建设有限公司与克山宇祥热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229民初1218号
原告:璠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璠华建设公司)
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玉山路51号10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763173524P
法定代表人:张玉梅,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长海,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山宇祥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祥热电公司)
住所地:克山县克山镇北大街二段路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290733280236
法定代表人:张鑫,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程显杰,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嘉荫县。
第三人:贺喜文,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嘉荫县。
原告璠华建设公司与被告宇祥热电公司、第三人程显杰、贺喜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7月8日起诉,本院受
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宇祥热电公司给付原告璠华建设公司工程款418,835.00元,并自2019年5月10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时止。判决后原告璠华建设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20年7月15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长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第三人程显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贺喜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璠华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38,835.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2月8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原为哈尔滨大东建筑智能设计安装有限公司,2015年8月原告为被告供热分户改造工程、热源采暖和排风工程、热网工程、换热站安装等工程施工,施工期间部分工程增项。2016年1月原告施工全部竣工,2016年2月8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4月被告与原告签署了结算文件,根据结算文件,原告施工合计工程款1,888,835.00元,期间被告支付工程款550,000.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1,338,835.00元。
被告宇祥热电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时间与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不符,应以实际竣工验收为准,被告实际付款远超过原告所述的55万元。原告所主张的188万元工程款系原、被告为开具发票,按照被告已向原告付款金额重新签订的协议,协议中已载明该协议不作为双方结算使用,因此恳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程显杰辩称,被告宇祥热电还是欠我钱的,我是原告璠华
公司的项目经理,我与原告意见一致。
第三人贺喜文辩称,贺喜文是所有合同范围内的承包人,根据宇祥热电公司的需要,因此挂靠哈尔滨大东建筑智能设计安装公司和东鼎路桥公司,贺喜文是承包人,程显杰是施工负责人,我们口头约定工程纯利润的30%给程显杰。贺喜文让程显杰找的大东公司。大东公司补签合同中的180多万元是交税价格,宇祥热电公司付给大东公司55万元,贺喜文在宇祥热电取现金付给程显杰134万元,璠华建设公司无权取得工程款。
原告认为第三人贺喜文的事实说明不真实,陈述的事实混乱,这项工程是原告知道被告要进行改造扩建,大东公司就委派了技术人员到现场考察,后来签署了施工合同,委托程显杰在现场代表大东公司作为项目经理,施工期间大东公司多次催促被告结算工程款,被告支付了55万元之后再没付款,另外大东公司从未委托个人收取款项,所有款项均银行转账支付。
原告璠华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合同书复印件7份,证明2015年间原告为被告施工,2016年2月对所有的工程进行竣工验收,2019年双方进行了最后的结算,被告欠原告人工费和工程款1,888,835.00元(原审卷宗103页—172页)。
被告方质证意见:对合同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为原被告双方为开具发票,协商后重新签订的,确定的数额是被告已付款的数额,因此对该合同真实性有异议。
第三人程显杰对此无异议。
证据2、合同书原件(原审卷宗101页-102页),证明本案涉及的工程量及施工内容等,证明工程总价1,888,835.13元。
被告方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根据骑缝章体现并不完整,该合同确定的数额为已付款金额,不是真实的工程款数额。
第三人程显杰对此无异议。
证据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审卷宗36页-39页,99页-100页),证明工程竣工造价1,888,835.13元。
被告方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验收报告为双方为开具发票重新签订的,双方已约定该报告仅作为开具工程款发票使用,不作为双方结算依据。
第三人程显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4、现场工程签证(原审卷宗40页-83页),证明施工过程中对工程量进行了调整。
被告方质证意见:对工程量进行了调整没有异议,但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具有关联性。
第三人程显杰对此无异议。
证据5、建设银行回单4份(原审卷宗84页-87页),证明2015年9月6日、8日、16日及11月12日被告共计支付给原告55万元。
被告方质证意见:对已支付55万元没有异议,并有剩余部分通过其他方式支付。
第三人程显杰对此无异议。
被告宇祥热电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汇款凭证复印件11张(25页-35页),证明2015年8月18日-2015年11月11日向原告汇款共计1,510,600.00元。
原告方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既然汇款了,就完全以银行流水或汇款回单为准,其他借据或凭证等有贺喜文签字,但是原告并
未委托过贺喜文,也不认识贺喜文。
第三人程显杰质证意见:我公司对贺喜文并无委托,我也不知情。
证据2、贺喜文交付程显杰工程款收据复印件10张及照片10张(88页-97页),证明贺喜文在璠华公司与被告的工程纠纷中代程显杰领取97万元工程款,后陆续付给程显杰用于购买工程材料。
原告方质证意见:要求看原件。
第三人程显杰称要求看原件。
证据3、授权委托书2份,大东公司授权程显杰针对宇祥热电公司热网改造的投标、登记、报名等具体工作。东鼎公司授权贺喜文为2015年克山宇祥热电公司工程结算负责人,负责东鼎公司针对宇祥热电公司2015年各项施工项目的决算等具体工作。
原告方质证意见:对两份授权委托书无异议,该份授权可以体现出原告授权第三人程显杰进行该项目的投标、登记、报名等具体工作,但没有授权程显杰代收款项,更没有授权贺喜文代收款项。
第三人程显杰对此无异议。
证据4、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提出的188万元施工合同及验收资料均非实际施工所留的记录,而是双方为开具发票,按照已付款金额重新出具的合同,仅为开具发票使用,不作为双方验收结算的资料使用。
原告方质证意见:有异议,因为大东公司并未盖章,即便程显杰作为项目经理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他也表现出大东公司整个工程造价也是188万余元,即便不以该协议工程造价为准,但是在双方2019年竣工时对工程再次确认的造价也是188万余元,协议书即便没有效力,2019年双方结算造价也有效力。
第三人程显杰质证意见:认定的钱数188万认可,其他不认可。
证据5、协议书1份,证明大东公司和东鼎公司为被告宇祥热电公司新建热源工程、分户改造等施工项目总计工程款为330万元,未对两施工单位的工程款进行拆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在支付工程款项时原告公司及东鼎公司应按照结算总价款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方有权拒绝支付款项,同时证明一个问题,该份协议中有东鼎公司印章以及贺喜文签字,原告代理人始终否认知道贺喜文这个人,与事实不符。
原告方质证意见: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合同是签署在一份合同中的两家公司的两件事,不代表原告就可以认同或授权贺喜文代收工程款,原告所提供的相关合同义务主要是人工费,发票也是人工费发票。
第三人程显杰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这份合同认定的是两家公司合到一起了,一共给了330万,我和贺喜文分开了,分给我是188万,贺喜文140多万。
第三人程显杰提供的证据:贺喜文给第三人程显杰出的2张借据,一张33万元,一张1万元。证明程显杰与贺喜文个人往来账目,他给的钱我都买材料了,没够,我个人垫付了34万,他给我出的借据。
原告方质证意见:无异议,贺喜文出具借据时间是2015年9月9日和2016年4月2日,时间均在贺喜文与程显杰个人经济往来账目之后,可以说明截止到2016年贺喜文欠程显杰个人款项。
被告方质证意见:1万元借据并未体现借款用途,被告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关于33万元的借据,程显杰提出在收到贺喜文给付的材料款基础上又垫付33万元,反而能够证明贺喜文在被告公司领
取的大东公司、东鼎公司工程款确实交付给了第三人程显杰,应予以在本案中扣除。
第三人贺喜文庭前提交证据:收据12张、银行汇款收据(回单)3张。其中11张收据金额104.7万元收款人为程显杰,1张5万元收据无收款人,银行汇款凭条金额24万元收款人为贺喜文。
原告方质证意见:对第六张条有异议,因为没有收款人,金额是5万元,对其他收条上面有收款人程显杰的,原告认为这是程显杰贺喜文个人往来,与原告公司无关,同时在这些凭证上面还标注了“已冲账”下面有相关人员签字,原告认为这是贺喜文与程显杰已结算完毕,与原告无关,原告也从未授权贺喜文收取钱。
被告方对此无异议。
第三人程显杰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这些钱程显杰都购进原材料了,上面写了已冲账,程显杰个人和公司都没得到这笔钱。
当事人就各自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5、第三人贺喜文提供的11张收据、3张银行汇款凭证,程显杰提供的2张借据复印件,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的证据1均是复印件无效,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证据2、证据3、证据4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付给原告单位的工程款是55万元;证据2与第三人贺喜文提供的证据相同;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5有效,证据4因是为开发票而签订的协议,内容违法,无效。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原告璠华建设公司(原哈尔滨大东建筑智能设计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第三人程显杰代表原告与被告宇祥热电公司签订了供热分
户改造、热源采暖、换热站安装、热网施工等工程合同,完工时间2015年9月30日。结算方式:进入施工现场支付工程总价20%,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价款50%,验收合格后付工程造价20%,留质量保证金10%,质保期为两个供暖期,工期延长一天罚5,000.00元。期间第三人贺喜文代表黑龙江东鼎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单位施工。施工中被告宇祥热电公司先后付给原告璠华建设公司55万元工程款,经第三人贺喜文付给程显杰104.7万元工程款,原告承建的工程2016年2月8日竣工,2019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竣工验收报告,确定工程造价1,888,835.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91,83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有效,报告确认双方工程总价款1,888,835.00元;第三人贺喜文提供的11张借据、3张汇款凭证有效,据中已注明付工程款,收款人为程显杰;原告方承认第三人程显杰为大东公司(璠华公司)的项目经理,施工中第三人程显杰作为原告璠华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收取了被告宇祥热电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应为原告收取的工程款;关于贺喜文提供的2015年10月8日的5万元据,没有程显杰和贺喜文签字,不能说明钱付给了程显杰;关于第三人贺喜文通过银行转给第三人程显杰的24万元及贺喜文借程显杰的34万元,是贺喜文与程显杰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工程完工验收后被告逾期付款违约,但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延期一天罚5,000.00元,原告亦存在违约行为。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利息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方主张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都是为了开发票,无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认定。
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克山宇祥热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璠华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91,835.00元。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50.00元,被告克山宇祥热电有限公司承担5,678.00元,原告璠华公司承担11,17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立彬
审判员  赵志明
审判员  李守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研
注: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判决确定
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向法院
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