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扬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08民再18号 原审申请人:***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木兰北路路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申请人:***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石洞子沟中泰自然城2号楼3**303室。 法定代表人:程年年,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申请人:**,男,1985年8月22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上述三原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申请人:***,男,1960年3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原审被申请人:***,男,1960年5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上述二原审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申请人***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 地产公司)、***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程建筑公司)、**因与原审被申请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作出(2021)冀08民特34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裁定确有错误,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作出(2021)冀08民监25号民事裁定,决定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听证。原审申请人**房地产公司、扬程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原审被申请人***、***及其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审诉称:1、约定仲裁条款的《保证合同》为从合同,虽然约定有仲裁条款,但作为从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定,并不能变更主合同诉讼管辖的约定。2、签订《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与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的当事人身份不符,保证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对于建筑施工合同并无约束力。3、原裁定超出审查范围,错误的对非本案争议事实进行了认定。4、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未依法向仲裁委员会送达受案通知,导致申请人权益受损。5、申请人就仲裁条款是否有效向法院提出确认申请,本案实则系要求法院确认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管辖问题。 ***、***辩称: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与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发包方和承包方)是一致的,不存在合同 主体不一致,虽然写的是保证合同,但内容是对工程结算、价款的给付优先受偿以及发生争议选择由***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协议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协议的事项是符合仲裁法受理范围的,不具备仲裁法仲裁条款无效的任何情形。因此作为本案原告提出的请求不具备仲裁法无效条款的任何情形,其要求撤销该仲裁条款没有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申请人***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原审提起诉讼请求: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提交承德市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仲裁条款无效。 本院原审认定事实:乙方***、***与甲方**房地产公司、扬程建筑公司及案外人(丙方)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大地农机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被申请人**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龙涛二期B区5#、6#、7#、8#楼及地下车库,其中第十八条解决纠纷的方式项约定“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在甲方(**房地产公司、扬程建筑公司)正常履行此合同且无违约的前提下,承诺如乙方(***、***)在上述工程中无故不履行合同,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丙方(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大地农机有限公司)和乙方共同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以及法律责任。”案外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大地农机有限公司据此为被申请人的履约行为提供保证。***、***与**房地产公司、扬程建筑公司于2020年7月1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对建设工程的竣工日期、材料价格变更、逾期付款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申请人**在补充协议书上签名。2021年3月24日被申请人(乙方)***、***与申请人(甲方)***越房地产公司、***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对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方式及争议解决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六条约定“如因履行甲乙双方2019.9.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0.7.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和本保证合同发生纠纷,双方约定提交承德市仲裁委员会裁决。”申请人**作为实际控制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名。 本院原审认为,***、***依据其与**房地产公司、扬程建筑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向***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对**房地产公司、扬程建筑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事项进行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裁委员会具有管辖权。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系之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的补充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申请人申请称该《保证合同》不是对建设工程的约定,只是对支付工程款的约定,不能独立存在,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内容不具有约束力,不能排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发生争议由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故《保 证合同》中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无效。且在签订《保证书》时原合同的丙方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大地农机有限公司并未参加,缺少合同当事人,该协议亦应认定无效。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保证合同》时,被申请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案外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大地农机有限公司只是按照约定为被申请人的履约行为提供保证,在被申请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再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付款相关事宜订立的合同,与案外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大地农机有限公司并无关系,该《保证合同》应为有效。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对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发生纠纷,由***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属于对原合同中争议解决条款变更,合法有效,故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申请人**房地产公司、扬程建筑公司、**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00元,由申请人***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房地产公司、扬程建筑公司(甲方)与***、***(乙方)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对之前** 房地产公司、扬程建筑公司(甲方)与***、***(乙方)、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大地农机有限公司(丙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前述甲乙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所涉及的建设施工项目工程价款具体支付方式的约定,其实质是对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内容的补充。案涉建设施工合同即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就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已经《保证合同》第六条所约定的“如因履行甲乙双方2019.9.10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0.7.18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和本保证合同发生纠纷,双方约定提交承德市仲裁委员会裁决”进行了变更,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并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即就涉案前后三份建设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纠纷,甲方**房地产公司、扬程建筑公司,乙方***、***应提交承德市仲裁委员会裁决。而涉及案外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大地农机有限公司的与前述甲乙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对争议解决方式并未发生变更,可依据三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进行诉讼。综上所述,**房地产公司、扬程建筑公司、**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中关于认定《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及认定原审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等内容,均不属于本案应当审理的范围,本院予以纠正。原审裁定驳回***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 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21)冀08民特34号民事裁定。 审 判 长  闫 鸿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薛 静 书 记 员  伊彤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