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8民特34号
申请人:***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木兰北路路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石洞子沟中泰自然城2号楼3**3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男,1985年8月22日出生,蒙古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男,196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双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60年5月1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双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程建筑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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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与被申请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房地产公司、扬程建筑公司、**称,请求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提交承德市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仲裁条款无效。事实与理由:一、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相关内容的保证,其保证内容中的施工费结算等核心问题均是对两份施工合同内容的重申和补充约定《保证合同》的相关条款必**附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才能实现,《保证合同》**附《施工合同》而不能独立存在,故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由法院诉讼处理的争议解除条款也为有效条款。二、《保证合同》中虽然约定了仲裁条款,但该约定并没有排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讼条款。而《保证合同》也不具有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进行排他性变更的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三、签订存在仲裁条款的《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与《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当事人不符,《保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于变更争议解决方式并无法律效力。签订《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为**公司、扬程公司、***、***和大地农机公司共五方,订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当事人为**公司、扬程公司、***、***共四方。订立《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为**公司、扬程公司、**、***、***共五方。由此可以说明存在仲裁条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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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与签订《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当事人并不是同一当事人,故《保证合同》的当事人无权对《施工合同》约定的由法院处理争议的条款变更为仲裁处理,《保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综上,双方在主合同中约定了法院管辖,保证合同又约定了仲裁处理条款,因保证合同仅是依附于主合同内容作出的保证约定,故仲裁协议应属无效。请求法院依法裁决,以支持申请人的申请请求。
被申请人***、***答辩称,首先,从签订协议时间顺序来看。案涉《保证合同》于2021年3月4日签订,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9年9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于2020年7月18日签订,《保证合同》签署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之后。该《保证合同》的签订是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亦产生了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部分约定变更之效力,故其中争议解决方式应以保证合同第六条仲裁条款为准。其次,从签订的内容来看。案涉《保证合同》是在申请人逃避行业监管,非法转移巨额资金,不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致使工程无法继续施工的前提下所签订。其核心内容之一是申请人如何给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的工程价款所做出的书面保证。其核心内容之二是《保证合同》中第六条“如因履行甲乙双方2019.9.10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0.7.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和本保证合同发生纠纷,双方约定提交承德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之约定,该约定清晰明确,双方共同约定了对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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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争议解决方式进行变更,变更为提交承德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上述约定有请求仲裁的真实意思表示和明确的仲裁事项以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仲裁协议应当具有的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故上述约定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项下可能发生的纠纷约定的解决方式,双方均应遵守该约定。再者,从《保证合同》的效力来看。双方在《保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发生纠纷,提交承德市仲裁委员会裁决,该条款既是对《保证合同》本身争议解决方式的一种约定,又是对原两份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一种变更,双方亦签字**予以确认,明显具有排他性变更的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之规定,案涉《保证合同》第六条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八条中争议解决方式的明确否定以及排他性变更,而非是并列存在的关系,明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形,故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另外,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丙方是担保方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大地农机有限公司,是为被申请人二人能够如约履行合同进行的担保,如果被申请人违约了,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大地农机有限公司要承担责任,签订《保证合同》与担保人无关,是在被申请人履行了约定义务后,应当由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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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付工程款时签订协议约定申请人履行义务的事项,无需担保人签字,担保人对此知情也同意签订《保证合同》的内容。综上,无论从《保证合同》签订的时间,内容或者效力哪一方面来看,其约定均十分的清楚明确,其中第六条更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争议解决方式进行变更,是双方明确的意思表示,该仲裁条款系有效约定,双方均应共同遵守。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乙方)***、***与申请人(甲方)**房地产公司、扬程建筑公司及案外人(丙方)于2019年9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被申请人**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龙涛二期B区5#、6#、7#、8#楼及地下车库,其中第十八条解决纠纷的方式项约定“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在甲方(**房地产公司、扬程建筑公司)正常履行此合同且无违约的前提下,承诺如乙方(***、***)在上述工程中无故不履行合同,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丙方(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大地农机有限公司)和乙方共同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以及法律责任。”案外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大地农机有限公司据此为被申请人的履约行为提供保证。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房地产公司、扬程建筑公司于2020年7月1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对建设工程的竣工日期、材料价格变更、逾期付款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申请人**在补充协议书上签名。
2021年3月24日被申请人(乙方)***、***与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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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人(甲方)**房地产公司、扬程建筑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对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方式及争议解决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六条约定“如因履行甲乙双方2019.9.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0.7.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和本保证合同发生纠纷,双方约定提交承德市仲裁委员会裁决。”申请人**作为实际控制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名。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依据其与被申请人**房地产公司、扬程建筑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对**房地产公司、扬程建筑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事项进行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裁委员会具有管辖权。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系之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的补充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申请人申请称该《保证合同》不是对建设工程的约定,只是对支付工程款的约定,不能独立存在,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内容不具有约束力,不能排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发生争议由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故《保证合同》中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无效。且在签订《保证书》时原合同的丙方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大地农机有限公司并未参加,缺少合同当事人,该协议亦应认定无效。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保证合同》时,被申请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案外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大地农机有限公司只是按照约定为被申请人的履约行为提供保证,在被申请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再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付款相关事宜订立的合同,与案外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大地农机有限公司并无关系,该《保证合同》应为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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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对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发生纠纷,由***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属于对原合同中争议解决条款变更,合法有效,故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房地产公司、扬程建筑公司、**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00元,由申请人***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 艳 玲
书 记 员 郭 浩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