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百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黑龙江省百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鑫宇豪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运盐民解初字第81号
原告:黑龙江省百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鞠宏毅,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鑫宇豪食品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黑龙江省百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邦公司)诉被告山西鑫宇豪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百邦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鞠宏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宇豪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邦公司诉称: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出售给被告24000瓶/小时吹灌旋小瓶一体机车间净化装饰及2000桶/小时大桶灌装线车间净化装饰各一套,价格3890000元。2013年6月13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合同金额550000元,2013年7月26日签订净化工程补充合同,合同金额1500000元。工程共计594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后,工程于2014年6月12日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现余127636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276360元。原告百邦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与被告2013年3月12日签订工程合同书、6月13日签订的工程补充合同、7月26日签订的工程补充合同书各一份(原件)。证明:1、原被告双方之间建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关系;2、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5940000元人民币;3、工程质保期为验收之日12个月内;4、最后付款期限为质保期限届满之日;证据2:原、被告双方2014年6月12日签署净化工程验收报告单2份(原件)。证明:涉案工程于2014年6月12日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证据3、原告客户对账函及收款票据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财务往来情况,被告应付合同款项为1276360元人民币。被告鑫宇豪公司未到庭,亦未举证、答辩。对原告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系原件,加盖有双方公司印章,能够反映合同真实情况、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结合原告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履行合同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出售给被告24000瓶/小时吹灌旋小瓶一体机车间净化装饰及2000桶/小时大桶灌装线车间净化装饰各一套并负责安装,价格3890000元。2013年6月13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合同金额550000元,2013年7月26日签订净化工程补充合同,合同金额1500000元。整项工程共计5940000元。工程于2014年6月12日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共计支付4663640元,剩余127636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工程经验收合格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予支付合同约定款项。现被告已支付4663640元,剩余1276360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支付,该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鑫宇豪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黑龙江省百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1276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87元,由被告山西鑫宇豪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高海涛
附:1、送达表格

法律文书

()运盐民解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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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

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