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百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百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肇东市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1282民初4648号 原告:黑龙江省百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781322378W,住所地哈尔滨开发区南岗区哈南工业新城哈南三路、哈南第十二大道西南侧孵化大厦10层(生产经营地:4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务该公司员工。 被告:肇东市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82MA1BY8WP4P,住所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南八街。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黑龙江省百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肇东市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省百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肇东市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龙江省百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883,236.69元,补充协议35,329.47元,增加排放管网241,624.00元,增加运维费用451,696.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催款费用、违约金483,565.85元。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庭审时,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变更后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起算时间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验收完成合格时间延后30日即2021年8月3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4月29日签订了《绥化恒大阳光半岛A-22地块降水、雨水排放水质净化处理设备采购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单位向原告采购水处理设备,合同金额1,177,648.91元。2020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94,412.22元,尚欠工程款8,832,363.69元。2021年3月15日,双方签订《绥化恒大阳光半岛A-22地块降水、雨水排放水质净化处理设备采购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协议约定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35,329.47元。2021年6月30日,双方签订《设计增加造价重大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经肇东市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光半岛项目部同意增加“降水处理设备排放管网”241,624.00元。增加基坑降水设备运维451,696.00元。原告依约为被告供货及安装,项目施工过程中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共同决定增加设备的安装并经施工现场签证。该项目工程已于2021年7月28日全部施工完毕,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合同款、补充协议款、设计增加欠款、运维服务欠款。 被告肇东市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9日,黑龙江省百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肇东市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绥化恒大阳光半岛A-22地块降水、雨水排放水质净化处理设备采购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号:恒黑哈工合字20[051-41-1]035),合同主要内容为:黑龙江省百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包发包人肇东市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恒大阳光半岛A-22地块降水、雨水排放水质净化处理设备采购安装工程,承包内容为降水、雨水排放水质检测和水质处理工程的深化设计、设备选型、设备采购、设备安装、管道敷设安装、电气安装、电缆敷设、水质净化处理设备整体调试运行,运行期间耗材耗品采购安装、设备维护维修、专人负责正常售后回访,承包方式为总包干计价方式,验收方式为由发包人、承包人及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共同验收并确保工程验收合格,合同固定总价1,177,648.91元,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自工程竣工后黑龙江省百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肇东市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工程移交之日起算,肇东市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后三十天内,累计付款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7%,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三十天内无息付清合同结算总价的3%。2021年3月15日,黑龙江省百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肇东市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绥化恒大阳光半岛A-22地块降水、雨水排放水质净化处理设备采购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合同号:恒黑哈工合字21[0.51-41-1]20.035-1),协议约定肇东市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支付黑龙江省百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赶工奖,金额为35,329.47元,发放具体日期以肇东市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支付日期为准。案涉工程于2021年7月7日完工,并在“恒大施工单位协同平台”完成验收,该平台系统显示:绥化恒大阳光半岛A-22地块降水、雨水排放水质净化处理设备采购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完工日期为2021年8月31日,申请日期2021年7月7日,验收完成日期2021年7月28日。 另查明,黑龙江省百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0日向肇东市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总金额706,589.34元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2020年6月29日,肇东市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黑龙江省百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94,412.22元合同款,又于2021年1月22日以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向收款人黑龙江省百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票据号码为230926100024520210122829663391,票面金额353,294.67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2日,票面记载“不得转让”、“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后,黑龙江省百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该票据当前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本院认为,原告黑龙江省百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肇东市恒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绥化恒大阳光半岛A-22地块降水、雨水排放水质净化处理设备采购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绥化恒大阳光半岛A-22地块降水、雨水排放水质净化处理设备采购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提供水质净化处理设备义务后,被告以向原告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向原告给付部分合同款,但经原告提示付款未能最终承兑,未产生偿付货款的效力,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商业汇票出具后原债权请求权即归于消灭,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依据基础法律关系要求被告履行给付合同价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883,236.69元合同价款及35,329.47元赶工奖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案涉工程验收完成日期为2021年7月28日,其要求被告自2021年8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逾期付款违约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因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并未对赶工奖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利息,故应以883,236.69元欠款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外增加排放管网费用241,624.00元,增加运维费用451,696.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可待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肇东市恒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百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价款883,236.69元、赶工奖35,329.47元,利息74,725.51元(利息计算方式:以883,236.69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3年12月10日),共计993,291.67元,并自2023年12月11日起以883,236.6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黑龙江省百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82.00元,由原告黑龙江省百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16.00元、由被告肇东市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86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