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5民初6069号
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养育巷3号。
法定代表人:徐士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长柱,江苏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旭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枫南路1258号11幢6123室。
法定代表人:何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红,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敏,江苏尔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苏州旭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春华独任审判。2019年12月11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士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长柱,被告旭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红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20年4月15日,本案进行了听证,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士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长柱,被告旭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红、房敏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8月27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士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长柱,被告旭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红、房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536027.2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536027.21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3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分包被告位于苏州市虎丘区竹园路北、滨河路东、运河路西、北河区间路南范围内“苏地XXX号地块一期、二期”场地内土方清表工程的实际施工,双方于2018年7月15日签订《土方工程分包合同》,后于2018年8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就上述工程的名称、地点、内容、期限、合同价款、挖运方式、工程计量、工程款结算、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积极配合施工现场各方的管理工作,并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案涉工程施工任务。按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甲方按月按量付乙方工程款70%,清表工程结束经项目方验收后付乙方10%,余款在项目方验收后一年内付清”。原告已经完成并经项目方核实、确认的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款总额为9577494.49元,目前被告应付工程款总额的80%,金额为7661995.59元。但被告违反《土方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以项目方给付甲方的挖运方式为依据予以结算”,拒不提供项目方确认的挖运方式和工程量等数据资料并以此为依据与原告进行结算。而是以自行制作的“徐士华工程量”的表格数据计算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且仅仅支付278万元工程款。被告制作的上述工程量计算表数据与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等事实严重不符,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旭腾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并非本案合同主体,与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于2018年7月23日将苏地XXX地块一期、二期清表工程发包给苏州孟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久公司),而非本案原告,双方也签订了相应的施工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孟久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案被告开具了两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合计为120万,发票的工程名称也载明苏地XXX地块土方工程款,被告也于当日向孟久公司支付了上述工程款,后孟久公司于2019年1月24日又向本案被告开具了两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合计为160万元,被告于2019年1月29日向孟久公司支付工程款158万元。以上总计278万元。故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合同关系。请求法院查明合同主体资格后,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因该工程最后没有经过项目方最终审计确认,故双方的工程款结算还无法进行,工程款最终结算的时间也未到,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被告旭腾公司(承包人)与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南通二建公司)就苏地XXX号地块一期一标段土方工程签订《土方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地点:苏州高新区滨河路东、竹园路北区域。承包工程范围:苏地XXX号地块项目一期一标段土石方工程(5#楼、6#楼、7#楼、8#楼、9#楼及地库),以及发包人在过程中签发的各类变更、洽商和与本合同相关的零星工程等。承包工程内容:苏地XXX号地块一期一标段土方工程,具体包括土方、建筑垃圾、老旧基础的开挖、破除、运输(运距综合考虑)、消纳、场内回填土堆放、基底的清土压实(挖至垫层底+20cm)、土方的回填压实;基坑边坡的休整;以及土方开挖过程中的场内清理、裸土覆盖、工地开挖及回填过程中大门口和场内道路的清理和清洗等、挖机进场的道板、临时道路等;施工过程中现场清理以及做好每天完工后的清理工作。合同价款:本合同为全费用单价合同,工程量按实调整,暂定总价款为13413064.52元。支付与结算:苏州新高融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业主方)以开具转账支票或其他相关票据的方式向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直接背书给分包人。关于结算款:建设项目全部完成后,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工程竣工结算书,经发包人审定后,正式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手续。
当月,被告旭腾公司与江苏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业公司)就苏地XXX号地块一期二标段土方工程另行签订《土方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合同除标段、总价款(暂定9548035元)外,其他约定内容同与南通二建公司《土方工程分包合同》一致。
2018年10月7日,苏州新高融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新高融建公司)、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人,以下简称:中亿丰公司)与被告旭腾公司(分包人)就苏地XXX号地块项目二期地表清理及外运分包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鉴于发包人与承包人已经签订地基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和分包人双方就分包工程事项达成如下约定:分包工程名称:苏地XXX号地块项目二期地表清理及外运分包工程。分包工程地点:苏州高新区竹园路东滨河路北。工程承包范围:发包人与承包人合同范围内的约2m地表清理及外运等全部工作内容。分包合同价款:金额为人民币3193495.93元(数量暂定,决算按实调整)。本合同为暂定总价,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合同,工作量按实调整,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出现的砼路面、建筑垃圾、老旧基础、土方等清理破除及外运、承包人管理费。关于结算款:工程全部完成后,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工程竣工结算书,经发包人审定后,正式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手续。
被告承接上述工程后,于2018年7月15日与原告***公司签订《土方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双方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苏地XXX号地块一期与二期清表(清障)土方工程分包给乙方,工程地点位于苏州高新区滨河路东、竹园路北、运河路西、北河区间路南。工程内容:苏地XXX号地块一期、二期场地内约2m深土方清表工程(具体深度项目方视情况而定),其中包括土方、建筑垃圾以及老旧基础的开挖、破除、外运、消纳、土方的回填压实,土方开挖过程中的场内清理、裸土覆盖,场内道路和沿线道路清扫等工作。该项目为大包形式。工程期限: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9月20日(暂定)。合同价款:暂定合同总价700万元。挖运方式:外运、短驳、回填;外运单价45元/立方米,短驳单价10元/立方米,回填单价10元/立方米,上述单价均为含税价。双方结算时以项目方给付甲方的挖运方式为依据予以结算。工程计量:按月按实计量,最终以项目方工程量确认单为准。结算方式:甲方按月按量给付乙方工程款70%,清表工程结束经项目方验收后付乙方10%,余款在项目方验收后一年内付清。合同最后,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士华在乙方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被告旭腾公司的负责人王忠龙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
2018年8月1日,被告旭腾公司(甲方)与原告***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在苏地XXX号地块一期与二期土方清表工程施工过程中,分包人发现原厂房遗留很多砼基础需破除、清理及外运。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共同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工程量的计量:实施过程中,乙方清出(或发现)砼基础后。甲方负责施工破碎,乙方负责装车外运,破碎外运方量归乙方所有,甲方施工破碎费用与乙方无关。二、单价及支付方式:破碎外运单价及支付方式按2018年7月15日签订的主合同中外运单价和支付方式相关条款执行。
另查明,诉讼中,原告明确本案诉请的计算方式为:一期地块结算款为3907513.06元,二期地块结算款为5408514.15元,合计9316027.21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278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6536027.21元。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旭腾公司技术员王磊2019年12月16日出具的徐士华工程量汇总表一份,载明:南通二建:1、清表外运(2米以上)13609.05立方米;右侧空白处手写(2米以下)+15104.55立方米;2、增加冠梁及放坡491.18立方米;3、红线-地库线外3米459.62立方米;4、清表破碎签证5876.57立方米。江苏建业:1、清表外运(2米以上)18584.394立方米;右侧空白处手写(2米以下)+16954.184立方米;2、增加冠梁及放坡2282.90立方米;3、红线-地库线外3米486.30立方米;4、清表破碎签证6550.14立方米;5、建筑红线外清表1679立方米;6、方桩量842.62立方米;7、地板破碎1805.9立方米。中亿丰:1、清表外运(1.2米以上)60140.32立方米;2、清障碍物15895.01立方米,灌注桩拔出1350.90立方米。以上合计130053.904立方米。右侧备注:另有46根小方桩。3、清表外运(1.2米以下)29338.24立方米。合计29338.24立方米。回填:南通二建回填(短驳)4260.73立方米;江苏建业回填(短驳)5221.74立方米;中亿丰回填(短驳)60131.3立方米。以上合计69613.77立方米。汇总表最后备注如下:地块一、地块二共计清表量130053.904-69613.77=60440.134立方米;回填量(短驳)69613.7立方米;短驳量29338.24立方米。另下方手写注:受旭腾公司王忠龙委托与徐士华核对工程量(41号地块一二期清表清障等工程量)。最后,王磊签字确认。
(2)苏州秉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盖苏地XXX地块项目(一期)跟踪审计专用章的《南通二建工程量汇总》,汇总表中与徐士华工程量汇总表相关工程量确认如下:合同内:清表外运(2米以上)13609.05立方米,单价60元/立方米;增加冠梁及放坡491.18立方米,单价60元/立方米;红线-地库线外3米459.62立方米,单价60元/立方米。签证:清表破碎签证5876.57立方米,单价185.1元/立方米;回填及外运土4260.73立方米,单价63元/立方米。汇总表另对旭腾公司施工的诸如场地平整、清表外运(2米以下)、土方外运(整体、预留200及以下)、地库顶板及四周回填、土方补助、南北路路基土方挖运等工程量及单价进行了确认。
(3)苏州秉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盖苏地XXX地块项目(一期)跟踪审计专用章跟踪审计专用章的《江苏建业工程量汇总》,汇总表中与徐士华工程量汇总表相关工程量确认如下:合同内:清表外运(2米以上)18584.39立方米,单价60元/立方米;增加冠梁及放坡2282.90立方米,单价60元/立方米;红线-地库线外3米486.30立方米,单价60元/立方米。签证:清表破碎签证6550.14立方米,单价187元/立方米;大地板破碎1805.9立方米,单价187元/立方米;建筑红线外清表1679立方米,单价60元/立方米;回填及外运土5221.74立方米,单价63元/立方米。汇总表另对旭腾公司施工的诸如场地平整、清表外运(2米以下)、土方外运(整体、预留200及以下)、地库顶板及四周回填、清表时拔方桩签证、土方补助、2#楼区域短驳、东西路路基土方挖运等工程量及单价进行了确认。
(4)被告旭腾公司自行盖章确认的《地块二工程量汇总》,汇总表中与徐士华工程量汇总表相关工程量确认如下:合同内:清表外运(1.2米以上)60140.32立方米,单价60元/立方米;清表外运(1.2米以下)29338.24立方米,单价60元/立方米;回填60131.3立方米,单价13元/立方米。汇总表另对其自行施工的场地平整、清障碍物、清理方桩(46根)、灌注桩拔出等工程量及单价进行了确认。
(5)证人余磊的证人证言,其陈述:我原系被告公司的资料员兼现场技术员,2018年年底因自己干工程而离职,但在2019年1月至6月期间还帮被告公司兼职做资料员。我从2018年7月底到旭腾公司上班的,那时徐士华就在旭腾公司做土方外运,具体工地是XXX号地块工作。我负责土方怎么挖运的现场技术,与监理、甲方、咨询公司制作申报资料,现场工程量确认也是我和他们一起确认的。在我工作期间,上述工地内一期、二期外运、回填工程全是原告施工的,包括清表、回填、建筑垃圾外运,被告仅做了承台破碎,没有挖土方的。徐士华施工部分有外运、回填这两种挖运方式,没有短驳。清表就是外运,回填要把基坑填起来。工程施工过程中土方必须是要拉出去再回填,没有直接在工地内回填的。回填、外运不需要考虑公里数,如从一号地块运到二号地块则属于外运,不属于回填,土方离开基坑就是外运。土方施工一期是在2018年9月20日左右结束,二期在2019年3月左右结束,具体时间不记得了。
对此,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表格内容与下方的备注内容是一并确认的;证据(2)(3)(4)真实性认可,但上述材料系我方向项目方提出工程请款时的过渡性资料,其附随的《土方闭口价》也注明最终项目结算以苏高新及融创的最终审定金额为准,因此上述材料并非最终结算金额,且该表格的当事人也系我方及项目方,与原告无关,故关联性不认可,同时工程量确认单上也没有挖运方式,也无法证明原告方施工的工程内容;证据(5),余磊是被告公司的离职人员,与单位有矛盾,存在利害冲突,其也不参与工程结算,出庭的陈述也有诸多不符合事实及不合理之处,故不予认可。
诉讼中,被告申请技术员王磊出庭作证,王磊对2019年12月16日出具的徐士华工程量汇总表解释如下:我是被告公司的技术员,负责本案所涉纠纷项目的工程量的计算工作,我于2020年4月从被告公司离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2019年12月16日我签字确认的徐士华工程量汇总表是我本人制作的,手写部分字体,包括第一页空白栏手写的关于“(2米以下)”的两行工程量以及第二页备注部分的“受苏州旭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王忠龙委托与徐士华核对工程量(41号地块一、二期清表清障等工程量)”也是我本人所写。手写的关于“(2米以下)”数据,我听我上一任技术员说是我们自己做的,与徐世华无关。表格倒数第4行“合计29338.24立方米”前面的数据是被告公司向甲方申报的数字。上述数据是有来源的,详见法院卷宗中原告提供的三份表格,第一份表是《南通二建工程量汇总》,第二份表是《江苏建业工程量汇总》,第三份表是《地块二工程量汇总》。苏州秉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是甲方的咨询公司,是甲方委托的跟踪审计公司,但这三份表格没有得到甲方的最终确认。第三张表格不盖苏州秉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章是因为最终没有定下来,所以不同意盖章。在我们与甲方的施工合同中没有相关条款约定苏州秉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有权确认工程量。表格倒数第4行“合计29338.24”前面的数据所涉的运输方式没有明确约定运输方式,只有几项,其他都没有方式。运输方式我们申报是外运,但是该方式没有得到甲方的最终确认。表格倒数第4行“合计29338.24立方米”下面的数据运输方式都是回填和短驳,我分三家公司分别统计,南通二建公司为4260.73立方米,江苏建业公司为5221.74立方米,中亿丰公司为60131.3立方米。中亿丰公司即前面对应的地块二表格。这三块回填数据来源详见表一、二的“回填及外运土”数据以及表格三的“回填”数据。表一、二的“回填及外运土”数据之所以放一起,是因为是先回填后外运,外运是我们公司自己做的,与原告无关,所以将这两项在表一表二中放在一起了。外运是指外面指定的地点,拉出工地大门以外。回填和短驳是场地内的运输土方。我们向甲方申报工程量的时候,肯定是按照总方量进行申报,即总工程量计算和价款计算是各项相加,但是没有得到甲方的最终确认。但是我方实际与原告结算的时候是按照实际施工方式来结算的,故存在相减项。本案的土方工程没有最终结算,工程也没有验收。
对于王磊的上述陈述,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王磊的陈述证明其代表被告出具徐士华工程量汇总表,表格的内容确系依据土方闭口价材料制作,原告对该表格的内容也予以认可,被告也没有异议。2、对王磊陈述的以下内容不予认可:表格倒数第4行“合计29338.24”前面的数据所涉的运输方式没有明确约定运输方式;表一、二的“回填及外运土”数据之所以放一起,是因为是先回填后外运,外运是被告公司自己做的,与原告无关;申报时是按照总方量进行申报,最终由甲方进行确定,但是给原告的结算是按照实际施工方式来结算的;案涉工程未经验收。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王磊是徐士华工程量的制作人,表格和后面的备注是一个整体,备注的内容即使有矛盾也应该以备注内容为准,我方闭口价是单方申请的价款,没有经过项目方的确认,闭口价的材料上清楚写明闭口价要项目方的审计为准,目前工程没有审计。
又查明,庭审中,法院出示了与项目方(即新高融建公司铂湾澜庭金融广场工地项目部)项目经理张佳旺的调查笔录,其陈述如下:案涉工地土方工程是由旭腾公司施工的。土方工程分包合同目前手头没有,正常合同是与三家总包单位即南通二建公司、江苏建业公司、中亿丰公司签订的,但是旭腾公司与哪方直接签订合同,目前不清楚,但是结算是与我方单独结算的,并且付款也是由我方付款的。案涉工地我们是建设方,我们将一号地块分别总包给了南通二建公司和江苏建业公司,二号地块分别总包给了中亿丰公司、泽丰公司,目前大总包就这四家单位。土方工程全部由被告旭腾公司承包的,二号地块旭腾公司只是做清表,后期的挖土是由中亿丰公司自行完成的。一号地块全部由旭腾公司做的。被告承接土方工程后,具体由谁实际施工,我们不清楚。本案原告提供了三份表格,分别为南通二建工程量汇总、江苏建业工程量汇总、地块二工程量汇总,对上述工程量及工程量对应的挖运方式,我只能说目前已有的工程量文件都是虚拟的,真正的工程量以最终的审计为准。上述三份材料显示的工程量及对应的挖运方式目前我们是不认可的,最终要以图纸为准、结合完整有效的签证手续进行审计。目前工程我方与被告没有结算审计,活也没有干完,要到2022年左右整个项目工程交付以后才可以启动审计程序。苏州秉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苏州新天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是我方聘请的第三方咨询公司。上述咨询公司只是制作一些工程量模拟清单,每个月做一些工程量的初步审核,但是没有最终的确认权。一般工程都是通过最终审计来确定最终的工程量。至于出现上述材料只是请款(进度款)的时候需要这些程序性材料,但是没有相应的决算效力。
对此,被告对张佳旺的上述陈述没有异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针对张佳旺的陈述,我方基本无异议,但其认为相关结算资料都是虚拟的,我方不认可,因为相关数据计算依据是项目方的土方闭口材料,而土方闭口价材料是在工程量确认单的基础上确认出来的,工程量确认单是各施工参与方现场参与人员实际测量统计并签名盖章确认的,上述材料也是案涉工程审计的基础数据。
诉讼中,原告还提供了工程量确认单、土方闭口价、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复印件等工程资料,但:土方闭口价复印件在“最终闭口额”栏确实备注如下:“闭口资料经一审单位审定,施工单位认可盖章后,做为结算资料和依据,工程进度款仅作为过程付款资料,本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以融创和苏高新复审单位最终的审定金额为准。”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复印件在表格下方备注如下:“1、以上工程量为暂定工程量,结算时按实结算,单价固定不调整。”
再查明,诉讼中,被告抗辩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1)土石方承包合同书,证明被告向新高融建公司承包了苏地XXX号地块一期二期的清表工程;(2)土石方运输合同,证明被告于2018年7月23日将上述工程发包给了孟久公司。上述证据系从苏州高新区城管部门调取,系孟久公司办理渣土处置证时提供,当时徐士华系孟久公司的项目管理人。(3)四张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付款凭证2份,证明孟久公司就苏地XXX号地块土方工程款项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也根据发票向孟久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78万元。以上证据证明合同履行主体系孟久公司与本案被告,与原告无关。
对此,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当时我方与被告商谈车辆运输事宜,我提出用我的合伙人孟久公司去办理车辆运输线路相关手续,故临时签订了该份合同,合同内容简单,合同无运输单价、付款期限等约定,上述合同仅为去城管大队办理运输备案相关手续而订立。证据(2),双方实际没有按约定履行合同,苏地XXX号地块一期二期的清表工程,实际是被告与南通二建、江苏建业、中亿丰三家总包公司签订的,被告提供的该份合同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证据(3),真实性认可。
诉讼中,孟久公司也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载明:1、本案所涉工程确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方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内容;2、原告与李自荣及我公司三方经协商一致,共同履行上述分包合同中所约定的原告施工任务;3、在施工过程中,为了办理车辆交通运输相关证件、手续,经原告统一安排,2018年7月23日以我公司名义另行与被告签订一份《土石方运输合同》,但该合同仅用于办理上述证件、手续,并不具备施工合同必备、主要条款且从未依此合同约定实际履行。4、支付工程款时,经原告统一安排并指示我公司向被告开具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金额共计280万元,被告向我公司支付278万元工程款,收到款项后我公司与原告及李自荣已按协商方案分配完毕。对此,被告不予认可。
另,诉讼中双方确认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为278万元。
以上事实,由土方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徐士华工程量汇总表、南通二建工程量汇总、江苏建业工程量汇总、地块二工程量汇总、工程量确认单、土方闭口价、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土石方运输合同、土石方承包合同书、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付款凭证、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和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公司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是土方工程分包合同是否有效;三是工程款结算问题。
关于***公司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虽然被告与孟久公司签订了《土石方运输合同》,孟久公司也实际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该合同相较于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土方工程分包合同》,内容明显过于简单、甚至连单价、付款期限等重要条款均未作约定,上述合同作为制约双方权利义务的工程分包合同显然不合常理;其次,从《土石方运输合同》约定本身来看,上述合同仅系乙方提供车辆为甲方运输土方、道渣、回填等事宜而订立的车辆运输合同,并不包含土方开挖等重要施工内容,因此上述合同从内容来看也不足以覆盖案涉清表工程全部内容,原告称上述合同仅为去城管部门办理运输备案相关事宜而订立具有合理性;再次,诉讼中,利害关系人孟久公司也出具情况说明,明确上述合同系为办理车辆交通运输相关证件、手续而订立,而本案所涉工程确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方工程分包合同》所涉工程。综上,本院认定***公司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关于土方工程分包合同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向南通二建公司、江苏建业公司以及中亿丰公司承包苏地XXX号地块项目一期土石方工程、二期地表清理及外运分包工程后,将该工程中清表(清障)土方工程分包给原告,上述行为因系违法分包,故属无效。
关于工程款结算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结算余款,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王磊2019年12月16日出具的徐士华工程量汇总表最后备注部分工程量计算方式不予认可,因此,本案中双方并未形成确定有效的结算凭证,原告作为权利主张方,对此应承担不利举证后果。原告提供的证人余磊的陈述,如“徐士华施工部分有外运、回填这两种挖运方式,没有短驳”、“回填、外运不需要考虑公里数,如从一号地块运到二号地块则属于外运,不属于回填,土方离开基坑就是外运”、“被告仅做了承台破碎、没有挖土方”,上述陈述明显与双方签订的土方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三种挖运方式不符,也与被告与南通二建公司、江苏建业公司签订合同中约定的“运输(运距综合考虑)”约定不符,更与《南通二建工程量汇总》、《江苏建业工程量汇总》及《地块二工程量汇总》中确认的被告存在大量自行施工土方工程的事实不符,因此,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而被告提供的技术员王磊的证言,与本院与项目方项目经理张佳旺调查时的陈述基本一致,从两人的陈述基本可以确认,原告诉请所依据的基础数据,即《南通二建工程量汇总》、《江苏建业工程量汇总》及《地块二工程量汇总》显示的工程量、挖运方式以及被告向项目方新高融建公司的申报逻辑(即总工程量计算是各项相加,而非减去回填(短驳)项),均未得到项目方的最终确认,而王磊2019年12月16日出具的徐士华工程量汇总表中数据来自于上述汇总表,且上述汇总表制作所依据的《土方闭口价》在“最终闭口额”栏亦明确备注本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以融创和苏高新复审单位最终的审定金额为准,故原告依据《南通二建工程量汇总》、《江苏建业工程量汇总》及《地块二工程量汇总》中显示的工程量、挖运方式以及被告的申报逻辑主张本案工程结算款,亦缺乏足够的依据。而王磊手写部分的工程量,因王磊及被告均未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上述工程量为其施工工程量,缺乏依据。综上,鉴于双方签订的土方工程分包合同明确约定,结算时以项目方给付甲方的挖运方式为依据予以结算,但因本案中本案中原告诉请所依据的基础数据,即上述提及的三张汇总表均未得到项目方最终确认,而原被告之间也未为形成有效的决算文件,故原告主张本案诉请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最终结算可待案涉工程最终竣工验收后依项目方最终的审计结果再行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38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4382元,由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XXX。
审 判 长 龚春华
人民陪审员 范根娣
人民陪审员 王福荣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施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