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民终42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垄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市辖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乙鑫通大厦528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峰,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武安市。
上诉人河北垄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垄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21)冀0481民初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垄臻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21)冀0481民初710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上诉人实际应给付被上诉人租赁费、丢失物品赔偿款、违约金共计29541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案涉建筑施工物质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及租赁物的日租金价格认定错误。首先,由于建筑行业的性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系不定期租赁。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3月10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第四条及第十条第2项的约定,当上诉人退还租赁物或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租金时,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即为解除。本案中上诉人于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6月7日分四次退还被上诉人大部分租赁物时,双方之间于此之前所租赁物资应依法认定为2019年6月7日解除;上诉人于2019年6月29日拉走的租赁物,按约定应于2019年7月29日结算,故对该部分租赁物的解除时间应认定为2019年7月29日。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租赁合同的附件租赁价格表及出库单中对租赁物品的价格另行进行了约定,即顶丝为每个每天0.05元,扣件为每个每天0.012元,钢管每天每米0.02元。而上诉人对扣件的租金却是以每个每天0.02元计算,故依此计算,上诉人应支付拖欠的租赁费为13989元,违约金为2797.8月。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预交的2万元押金未予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解除后,对上诉人先前已支付的押金2万元,应依法从租赁费、丢失物品赔偿款及违约金中扣除。综上,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查明事实并改判。
***辩称,合同解除的时间是2020年8月30日。关于拖欠租赁费的计算标准问题,认可顶丝每个每天0.05元,扣件为每个每天0.012元,钢管每天每米为0.02元,一审当中***就是按照上述标准计算的。垄臻公司预交的2万元押金在起诉时已经扣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3月10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7900元、丢失物资品赔偿费32754元、违约金9580元,共计7023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营模板租赁生意,垄臻公司委托张飞波与***签订了租赁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了租赁费和丢失物品赔偿的计算标准。合同签订后,垄臻公司分两次向***支付押金20000元。垄臻公司从2019年3月12日至2019年6月29日分五次从***处拉走租赁物,自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6月7日分4次返还***部分租赁物。下欠部分租赁物品至今未退还,租赁费未结算。2021年1月30日,***通过电话告知张飞波解除租赁合同并催促其退还租赁物、支付租赁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垄臻公司与***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建筑物品后,应当按照约定向***支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由于垄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向***支付租赁费用,经***于2021年1月30日通过电话向张飞波发出解除租赁告知后,该租赁合同终止。垄臻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并对租赁物品进行赔偿。***诉求的租赁费支付期限只计算至2020年8月30日,少于租赁合同终止日的2021年1月30日,系原告对自己个人权益的处分;对于违约金的数额,应不超过租赁费总额的20%为宜,即27900元×20%=5580元。故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贺晓后与河北垄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9年3月10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二、河北垄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租赁费27900元、丢失物资品赔偿款32754元、违约金5580元,共计66234元。案件受理费1556元,减半收取778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案涉租赁合同应当于2016年7月29日解除的问题,案涉《案涉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金的支付方式和期限:每月结算一次”,但是并未明确约定租赁合同解除的方式。因此,河北垄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租赁费的行为只是构成违约,并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在垄臻公司并没有提供明确证据证明双方协商解除租赁合同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电话主张解除合同的时间作为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并无不当。关于尚未结算的租赁费计算标准,一审审理期间,***提供的租费单的各种配件明细与垄臻公司上诉主张的钢管、扣件、顶丝单价一致,关于该项事实双方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垄臻公司主张从租赁费、丢失物品赔偿款及违约金中扣除预交的押金上诉请求,经查,一审庭审记录当中明确显示,***在起诉时已经在拖欠的47900元的租赁费当中扣除了20000元的押金,有一审卷宗中的关于尚未结算的租赁费明细相印证。
综上所述,河北垄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5元,由上诉人河北垄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芬
审 判 员 米秉华
审 判 员 王双振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丁 搽
书 记 员 杜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