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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82民初3238号 原告:***,男,199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泰通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北方(定州)再生资源产业基地迎宾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130682MA0CF4EE4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北城区。 原告***与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4812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48072元。事实与理由:**公司承建位于定州市项目,该公司将钢筋项目承包给***,2020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该工程实验楼、试剂中心、消毒中心的前台和后台配料工作都交给原告加工,后于2020年11月19日双方重新达成书面协议,只将该工程后台配料工作,也就是钢筋加工工作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尺寸完成。双方约定了结算单价和面积确定方法。原告***钢筋加工完成后,2020年12月5日,被告***确任了钢筋加工的面积,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加工费为65072元。施工期间,原告为被告***垫资18600元,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35600元,故尚欠原告4807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公司辩称,***和***承包我公司钢筋加工项目,2020年我公司给***已将工程款结清,至于***和***之间的协议,我公司不清楚。 ***辩称,原告说钢筋绑扎和后台制作都是他干,每平米43元。工程开始原告不在现场,由***代理,被告给原告现金雇人累计花费29673元。11月19日为了保证工期,***被迫同意与原告签订书面协议,原告未履行书面协议第四条约定,未扣除实际花费。工程完工后,**公司支付原告20000元工资,***不知情。原告垫付的18600元是原告承包工程后产生的费用,与***无关。**公司和***之间没有承包合同,只是口头协议,**公司支付给***260000元都是发到工人工资卡内的,其他的费用都没有给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公司承建北京当代创研生物医药产业园项目,**公司将钢筋项目承包给***,***将该产业园的后台配料工作交由***加工完成,双方于2020年11月19日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约定:“关于北京当代创研生物医药产业园后台配料的价格与结款协议如下:1、自正负零始实验楼、试剂中心后台配料为13元每平方,消毒中心为10元每平方。2、自工地完工起或自2020年停工起所有钱款须100%结清。3、如图纸面积或建筑面积与实际面积有差异须以实际面积为准。4、后台所属工作由后台完成。甲方:***,乙方:***。2020年11月19日”。2020年12月5日,***与***就已完成的试剂中心、实验楼、消毒中心的面积进行汇总,其中试剂中心1924平方米,实验楼2600平方米,消毒中心626平方米。按照协议约定的价格,试剂中心、实验楼每平方米13元,消毒中心每平方米10元计算为(1924+2600)×13+626×10=65072元。被告**公司、***分别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0000元、15600元。 关于原告垫付18600元,原告陈述该款是为被告***垫付的钢筋前台工作费用,其中转账给***5600元、转账支付带班工人工资10000元、转账支付绑扎工资3000元,共计18600元。***认可收到原告转账5600元,但是认为上述费用是原告在承包***的工作后应支付的费用,原告承包的工作包括钢筋绑扎和后台制作,每平方米43元,被告是代理原告管理现场并支付工资29673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之前双方口头约定的工作范畴中前台部分工作在2020年11月19日进行了变更并达成协议,在之后的工作量确认时也没有前台部分的工作内容。被告对代理原告管理现场、代其支付工资的陈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陈述不予认可。原告支付***5600元工资,因该部分工作是***的钢筋前台工作范围,原告出资系为其垫付款。原告转账其他工人工资13000元,因其不能证实该款是支付给谁的哪一部分工资,故不能认定是代***垫付的工人工资。 被告***提出应扣除工程量的费用为43225元,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此不予认定。 2021年2月5日,被告***从被告**公司支取工程款260000元(含转账给原告20000元),承诺后期工人工资由***发放,与**公司无关。**公司陈述在给***结算款项时通知了***,***同意其劳务费由***代支。***对该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承揽被告的工作范围、工作量应以双方签订的协议及2020年12月5日的确认单为依据,据此计算出,***应支付***劳务费为65072元。另***为***垫付5600元,***支付***35600元(含**公司支付20000元),***应支付***劳务费65072+5600-35600=35072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劳务费35072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3507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元,由被告***承担338元,原告***负担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