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中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终39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中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东中华路14号600-2号楼10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85年11月1日出生,回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中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建设公司)、原审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2民初6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正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中正建设公司与吉林省众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泽建筑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签订的《代理代办和专项咨询服务合同》;2.判令***、**返还中正建设公司服务费15.3万元;3.判令***、**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5日,中正建设公司与众泽建筑公司签订《代理代办和专项咨询服务合同》,约定中正建设公司委托众泽建筑公司为其办理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的资质及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众泽建筑公司承诺在6个月内办结。合同签订后,中正建设公司应众泽建筑公司要求,先后于2018年6月15日、2018年6月22日、2018年8月6日向众泽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即***的个人账户付款1万元、2万元、12.3万元,合计15.3万元。众泽建筑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15日、2018年6月22日、2018年8月6日向中正建设公司出具收到了1万元、2万元、12.3万元的收据,**在2018年6月22日、2018年8月6日的两张收据的经手人处签字。同时,合同签订前,中正建设公司基于对***、**保证的其享有的资源和优势的信任,在两人的介绍下与众泽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也与中正建设公司多次联系并处理委托事务。因此,实质上,中正建设公司是共同委托众泽建筑公司、***、**为其办理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的资质一事。但众泽建筑公司、***、**在办理委托事项过程中,多次向中正建设公司**不属实的办理进度,并以各种理由拖延,且至今都未完成相应的委托业务。另外,众泽建筑公司是2018年6月11日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0月19日,众泽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股权均由***变更为**。但***作为公司股东期间,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对众泽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再有,2019年7月11日,众泽建筑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简易注销登记,**作为公司股东和全体投资人,在公司清算期间未通告、公告债权人的情况下,作出“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的承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中正建设公司的利益,依法应对众泽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在一审辩称:合同中约定21.4万元,我们收取了15.3万元,其中包含服务费1万元,14.3万元是人员费用,我们找的人员与中正建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劳动局备案。合同是**与中正建设公司联系的,我们按照合同约定给中正建设公司找了符合资质的人员,合同第二条第二项,乙方每找到一个建造师录入甲方系统,每找齐一个人,甲方支付乙方该项费用;合同第三条乙方将所有工程师在甲方企业锁刷身份证并保证其在长春缴纳社保,甲方支付乙方费用3.9万元。乙方协助甲方现场施工管理人员证书考取成功,甲方支付乙方人员费用2.3万元,此项在签合同后,人员有考过的,但没收取费用。收取的14.3万元的款项我们已经履行完了。 **在一审提交了书面答辩称:1.中正建设公司在有意向办理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时,先咨询**当时所在的原单位,原单位服务费10万元,中正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认为价格较高,**介绍了服务费为5万元的众泽建筑公司。2.为了众泽建筑公司能更快更好的履行合同约定,也为了保持与中正建设公司的关系,**在众泽建筑公司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提供了指导和帮助。3.**作为中间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6月15日,甲方中正建设公司与乙方众泽建筑公司签订了《代理代办和专项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办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以及与之相关的事宜的代办和专项咨询服务。办理期限为六个月。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资质材料费用和咨询服务费(即代办资质费用)总额为50000元。(1)签订协议之日起甲方支付给乙方一万元定金;(2)乙方每找到一名建造师并录入甲方系统,甲方支付给乙方该证书费用,直到全部找到并结清;(3)乙方将所有工程师在甲方企业锁刷身份证,并保证其在长春可以缴纳社保,甲方支付乙方证书费用人民币39000元;(4)工程**利备案后,甲方支付乙方代办费用的一部分20000元;(5)乙方协助甲方将现场施工管理人员证书考取成功(系统显示成绩合格),甲方支付乙方人员的费用,共23000元;(6)企业资质证书审批通过并取得后,甲方支付乙方尾款20000元。收款账户为众泽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账户。该合同上盖有中正建设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及众泽建筑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2.2018年6月15日,中正建设公司支付众泽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1万元定金,众泽建筑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该款项为预付款,上盖有众泽建筑公司公章。2018年6月22日中正建设公司微信转账给***2万元,众泽建筑公司出具2万元收据一张,该款项为资金代办预收费,经手人为**,上盖有众泽建筑公司公章;2018年8月6日中正建设公司转账给***账户12.3万元,众泽建筑公司出具12.3万元收据一张,该款项为资质代办费,经手人为**,上盖有众泽建筑公司公章。3.2019年3月28日、2019年4月1日、2019年4月4日、2019年4月***分别与**及***的通话录音,通话中***表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办理不了,同意退还中正建设公司已支付的15.3万元。4.中正建设公司方提供众泽建筑公司工商信息:《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营业执照》《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一览表》《***》《全体投资人***》《公司注销情况》,2018年6月11日,众泽建筑公司成立,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执行董事为***、监事为***。2018年10月19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总经理、执行董事均由***变更为**,公司监事***与公司类型没有变更,***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转让价款为0元。2019年7月11日,**出具《全体投资人***》申请办理公司注销登记。2019年8月7日众泽建筑公司核准注销。5.***与**于2018年7月20日结婚,2020年7月2日离婚。6.***提供的人员帮扶明细表复印件、建造师劳动合同复印件、现场施工管理人员考试时间复印件、取消现场施工管理人员文件复印件,建造师劳动合同复印件中无中正建设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中正建设公司与众泽建筑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签订的《代理代办和专项咨询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正建设公司已经向***预付了合同约定的前期代理费用3万元及12.3万元的代理费,而众泽建筑公司经中正建设公司多次催告仍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能完成委托的事务,致使中正建设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基于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成就,故中正建设公司要求解除代理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案涉合同解除,众泽建设公司应《代理代办和专项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为众泽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且中正建设公司6月15日、6月22日、8月6日三次打款记录中有两次打款到***个人账户,一次打款到***使用的微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10月19日,***以0元的价格将众泽建筑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且众泽建筑公司给中正建设公司出具的6月22日、8月6日两笔转账收据的经办人为**,证明**知道或应当知道中正建设公司委托众泽建筑公司办理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办三级资质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及该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中正建设公司要求***、**返还中正建设公司服务费15.3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辩称1万元为服务费,14.3万元是人员费用,但**未提供为中正建设公司提供相关人员的证据,**此辩解,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九条“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具体事项一般由***和**办理,并与中正建设公司沟通。即事实上,中正建设公司是委托***、**共同为中正建设公司办理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的相关事宜。***辩称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人员帮扶项目,汇款15.3万元。因***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劳动合同中无中正建设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所以***的辩解不予采信。故对中正建设公司要求***、**对***、**的上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九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中正建设公司与众泽建筑公司签订的《代理代办和专项咨询服务合同》;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中正建设公司服务费153000元;三、***、**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173元,由***、**、***、**负担。 宣判后,***、***、**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中正建设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代理代办和专项咨询服务合同》所约定的代办事项超出了众泽建筑公司的经营范围,实际上是中正建设公司对**个人的委托,众泽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中正建设公司在庭审中也承认合同签订前,基于对***、**保证的其享有资源和优势的信任,在两人的介绍下与众泽建筑公司签订的《代理代办和专项咨询服务合同》,从该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就是利用受托人的资源、人脉找到符合条件的人员并引荐其挂靠到中正建设公司的一种中介服务。从众泽建筑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来看,该委托事项显然不在众泽建筑公司的经营范围内,因此其实质是中正建设公司对***、**的个人委托。(二)***与众泽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合同签订后,为了提高中正建设公司对委托事项的信任度,**提出将款项打入当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的个人账户,且***、**也明确自认,整个接洽、代办过程都是由其负责的。《公司法》第63条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但是就本案来讲,***的账户只是起到一个过桥走账的作用,换言之,***只是代**收款,收款后,***立即将全部款项全部转给**,并没有占有、使用或用于其他个人目的。因此,上诉人***与众泽建筑公司间的财产状况是非常清晰、独立的,不符合《公司法》第63条的适用前提。因此,***不应承担给付中正建设公司服务费的义务。(三)**并不存在虚假承诺的意思表示。首先,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0元转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确实知道6月22日,8月6日的两笔汇款,但是该汇款是根据《代理代办和专项咨询服务合同》向中正建设公司正常收取的代理费,并不是对中正建设公司的债务。2019年7月11日,**申请公司注销的时候,工商局要求提交《全体投资人***》,承诺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按照**的理解,本案众泽建筑公司对中正建设公司的代理事项正在办理中,按照**当时的预期,代办事项是可以正常完成的,那么就不存在退费情况,不存在退费,不存在的债权债务。所以,申请注销时,众泽建筑公司与中正建设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尚未完成的委托合同关系,并不是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债务关系只有在本案经法院审理并认定众泽建筑公司应向中正建设公司返还款项后才成立。所以,**在提交《全体投资人***》时,根本不存在恶意欺骗的成分,只是对当时公司现状的一种客观理解和**,一审法院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二十条的规定,判令***、**返还中正建设公司15.3万元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的诉讼请求。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中正建设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首先,《代理代办和专项咨询服务合同》是众泽建筑公司与中正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签订后,中正建设公司将款项汇入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后经法庭查明,该代理费已被***转入**个人账户,由此可见,***即非合同当事人,也没有收取代办费,事后也没有以书面声明或承诺的方式申请加入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无权约束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因此,***不受该《合同》的约束。其次,从公司治理结构来看,***既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股东,也没有收取过合同款项,***只是众泽建筑公司的一名普通员工,在领导的指派下,办理案涉合同相关的事务。且***对于该事务的办理,也一直秉持着勤勉尽责的态度,积极寻找合适人选,与中正建设公司沟通接洽,并不存在任何过错。退一步讲,即使中正建设公司认为***代办过程错在失职,造成其损失,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中正建设公司也只能向众泽建筑公司主张赔偿责任,而不是***。综上,一审法院判令***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明显不公,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诉讼请求。 中正建设公司针对***、**及***的上诉辩称: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委托事项是否超出众泽建筑公司的经营范围不是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理由。众泽建筑公司作为受托人,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依法受合同内容的约束,***、**称仅是对***、**的个人委托,与事实不符,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更与***在一审庭审时自认其负责在网上摘录网上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的考试题的**相矛盾。2.***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依法应当将公司财产与本人财产严格分离。但本案中,案涉合同是众泽建筑公司与我方签订的,但款项均是按照***的要求转至其本人账户。***不能证明该笔款项已转回众泽建筑公司,因此,依照法律规定,众泽建筑公司的财产与其股东***的财产之间存在混同。另***在一审庭审中自认收到我方支付的15.3万元,且其上诉理由中**“收款后,***立即将全部款项全部转给**”也与事实不符。***与**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无法证明***给付**的款项是我公司支付众泽建筑公司的服务费用。因此,***依法应当承担责任。3.根据**在上诉状中的**可知,我方确实委托众泽建筑公司办理合同内约定事项,否则**不能收取相关费用。**明知我方委托其办理的事项未完成,仍办理注销登记,逃避责任。因此,**应承担责任。4.一审庭审笔录中第3页***自认,案涉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除了寻找建造师是**办的,其他都是本人办理。因此,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和事实,实际上,案涉委托事项是我方共同委托众泽建筑公司、***、**共同办理。另根据一审我方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体现***个人同意退还15.3万元,因此,***依法应当承担责任。 **二审中未发表意见。 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另查明:2019年7月11日,众泽建筑公司申请注销,**向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关分局出具了《全体投资人***》,部分内容载明:“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及**应否就案涉款项的返还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关于众泽建筑公司应否返款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中正建设公司一审时提供《代理代办和专项咨询服务合同》载明的内容来看,该合同中明确载明与中正建设公司订立合同的相对方为众泽建筑公司,且众泽建筑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接收了合同所约定的款项,由此,众泽建筑公司主张其未与中正建设公司形成合同关系显属违背客观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代理代办和专项咨询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办理时限,后双方虽协商变更办理时限,但截至一审庭审辩论结束前,众泽建筑公司均未完成委托事项,故中正建设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并退还已付费用15.3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虽主张前述款项中包含其为中正建设公司寻找签约工程师、建造师以及帮助现场施工人员通过考试的费用,但对其所主张的已经完成前述委托事项且工作成果已向中正建设公司交付的事实并未提供给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关于***应否承担责任一节。鉴于《代理代办和专项咨询服务合同》签订时,***系众泽建筑公司持股100%股东,相对人基于对其合同履行能力及承债能力的信任与之订立合同,并将款项支付至其个人账户,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其为该公司股东期间,在案涉款项均支付至其个人账户的情况下,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令***就众泽建筑公司所负前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三)关于**应否承担责任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由于众泽建筑公司已经注销,注销时**为众泽建筑公司持股100%股东,向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关分局出具了《全体投资人***》,承诺“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故原审判令**对案涉款项的返还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应否就案涉款项的返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中,中正建设公司主张其与***亦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且***承诺还款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故***应就按案涉款项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则不予认可。为证实其主张,中正建设公司提交其与***的通话录音文字整理稿予以证明,但文字所体现的内容仅能证明在案涉委托事项办理过程中,中正建设公司曾与***进行沟通,因***系众泽建筑公司的监事,且***与**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仅根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本人有与中正建设公司订立委托合同的意思表示。同时,该份证据中并未体现***个人承诺对款项的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数额、时间。在此情况下,一审判令***为案涉合同相对方并判令***就案涉款项的返还承担责任,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有瑕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2民初67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变更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2民初67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被上诉人吉林省中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73元,由***、**、**共同负担。***、**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负担;***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吉林省中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业春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苏 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