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淑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谢海超、杨正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民终5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海超,男,199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华,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正委,男,199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婷,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淑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古城镇李贡庄村。

法定代表人:都淑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文涛,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银泰国际****。

负责人:徐国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庆军,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海超、杨正委因与被上诉人衡水淑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淑芳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2020)冀1128民初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海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华、上诉人杨正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婷、被上诉人淑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文涛、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海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谢海超的全部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均由杨正委、淑芳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谢海超的受伤不是案涉吊车所致是错误的。事故发生时,谢海超在高空施工,因案涉吊车操作不当,将谢海超碰到,致谢海超摔落到水泥地面上,受伤严重。因当时场面混乱,吊车司机弃车不知去向。谢海超的家属到现场后只拍了吊车的照片。一审中,谢海超提交了相关证据足以证实上述事实,杨正委亦陈述了吊车致谢海超受伤的事实。2、一审法院认定的谢海超的实际损失有误,应予纠正。关于误工费的计算,虽经鉴定,误工期为210天,但鉴定意见仅是一个参考,应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谢海超的损失。至庭审时,谢海超的腿仍未完全恢复,不能正常行走。故谢海超主张的365天误工期应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一审中,谢海超提供了不动产登记证书,证实其在武邑县城居住,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关于营养费,应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

杨正委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其他各方当事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谢海超的损失应由淑芳公司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谢海超的家属拨打了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客服电话。谢海超的家属和淑芳公司总经理周磊协商赔偿事宜,周磊回复说正在走保险程序。2、一审中,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案涉吊车在其处投保了综合险,被保险人是淑芳公司。3、事故发生后,杨正委为谢海超垫付了8983.82元的医疗费,应由其返还。

淑芳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谢海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024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2775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20700元、残疾赔偿金71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2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31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以上费用共计350677.67元;二、案件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谢海超与被告杨正委共同承包阜城县宋王村猪舍钢结构工程一处,施工期间,雇佣被告淑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吊梁部分。2019年9月15日,原告在高空施工过程中不慎摔伤,导致原告双腿及左臂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阜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83.82元、门诊预交400元,该983.82元均由被告杨正委垫付,因伤势严重原告转院至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0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40天,支付医疗费59377.67元(其中被告杨正委垫付8000元),病历取证16元、购买辅助用品支付381元。2020年6月19日,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衡司鉴【2020】临鉴字第4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谢海超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谢海超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3、被鉴定人谢海超后续治疗费用共约为人民币壹万陆仟元(¥16000元),支付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原告谢海超于1995年7月16日出生,现年25周岁,居住于衡水市武邑县。其父亲谢连春出生于1963年4月2日、母亲腾淑平出生于1967年5月1日。冀T×××××大型汽车登记在被告衡水淑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被告衡水淑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涉案汽车起重机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吊装货物损失险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1月30日零时起至2020年1月29日二十四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权利;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因庭审中原告谢海超与被告杨正委均认可共同承包阜城县宋王村猪舍钢结构工程的事实,故原告谢海超和被告杨正委系合伙关系,尽管原、被告在该事故中均无过错,但由于原告谢海超是在工作中受伤,是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而受到的伤害,因此被告杨正委作为合伙人有责任就原告受伤所受损失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供合伙协议(即合伙出资比例),本院认定原告谢海超所受的损失应由原告谢海超和被告杨正委各自承担50%为宜。原告主张被告衡水淑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冀T×××××号吊车在施工过程中,将原告碰至地面摔伤,已经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并提供赵玉助的证明及李文正和周磊的通话录音、光盘材料,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没有接受法院和对方当事人的询问和质证,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实原告受伤系冀T×××××号吊车所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衡水淑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提供的吊装责任保险单显示:被告衡水淑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规格型号为WP9H310E50(即案涉冀T×××××号)吊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吊装责任保险,保险标的为吊装货物损失,原告的损害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1、医疗费60758.49元;(59377.67元+16元+381元+583.82元+4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依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为每天100元×40天);3、误工费16225元(按农、林、牧、渔业28201元÷365天×210天);4、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5、护理费10350元(参照2020年河北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42115元÷365天×90天);6、残疾赔偿金30746元(原告1995年7月16日出生,现年25周岁,居住于武邑县,其伤残等级十级,根据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5373元×20年×10%);7、伤残鉴定费2200元;8、二次手术费用16000元;因本次事故给原告精神上带来巨大创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转院就医治疗支付交通费用,但主张3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主张其系从事彩钢安装工作,误工费应按照彩钢业计算,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1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治疗期间2人护理,因护理仅限1人,原告未提供必须有2人护理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在武邑居住,虽提供不动产登记证书,该证据仅证实原告购买房产的事实,但未提供实际居住的相关证据,故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父母未年满六十周岁,且原告未提供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8979.49元。被告杨正委在本次事故中应当补偿原告谢海超74489.745元,由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983.82元,被告要求该款在原告补偿款中扣除,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杨正委就本次事故需再补偿原告谢海超65505.9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正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再补偿原告谢海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5505.925元;二、驳回原告谢海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4元,减半收取计1027元,由被告杨正委承担200元,原告谢海超承担827元。

本院二审期间,杨正委提供了证人伊某出庭作证,用于证实谢海超是被案涉吊车致伤的。经质证,谢海超、杨正委、淑芳公司对伊某的证言无异议,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了异议。因谢海超、杨正委、淑芳公司的代理人万文涛(事故发生时的吊车驾驶员)均为事故发生时在场人员,且对伊某的证言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伊某的出庭证言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谢海超提交了证据一、武邑名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并在庭后提交了证据二、武房权证武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本;证据三、水费收费明细及收据各一页;证据四、历史电费明细一页及电费凭证10页,均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前,谢海超在武邑县名门华都36-1-101号房产内居住满一年以上。经质证,其他各方当事人均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认为不具有关联性,对其他证据均提出了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二可以证实谢海超于2016年4月26日办理了名门华都36-1-101号房产的房产证,证据四可以证实上述房产自2018年1月后连续用电情况,证据一、证据三亦对上述事实能够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确认。

经二审审理,除“居住于衡水市武邑县”外,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中,谢海超认可其主张的60758.490元中含有杨正委垫付的8983.82元,并同意返还。二审中,淑芳公司称诉争的吊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太平洋保险公司称淑芳公司仅为诉争的吊车投保了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谢海超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谢海超、杨正委均同意负担各自预交的诉讼费。2019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5738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谢海超的损失是否由淑芳公司的吊车造成,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事故发生后,谢海超提交的其姐夫陈凤高与案涉吊车实际控制人周雷雷的电话录音证据中,可以证实周雷雷认可其吊车致谢海超受伤的事实。二审中,伊某出庭作证亦证实上述事实,事故发生时的吊车驾驶员万文涛对伊某的上述证言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谢海超的受伤是由万文涛驾驶的吊车所致。因万文涛驾驶的吊车归属淑芳公司,故应由淑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淑芳公司未举证证明谢海超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存在过错,故谢海超主张应由淑芳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谢海超并非被案涉吊车致伤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谢海超的误工期、伤残赔偿金、营养费如何计算的问题。经鉴定,谢海超的误工期为210天,谢海超未提供足以反驳上述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其称误工期应计算365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认定谢海超的误工期为21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谢海超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谢海超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谢海超的伤残赔偿金为71476元(35738元/年×20年×10%)。谢海超上诉称一审法院确定的其每天营养费30元太低,应按每天80元计算。但谢海超并未提供证明其主张是成立的,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按每天30元计算其营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淑芳公司应赔偿谢海超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075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误工费16225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350元、残疾赔偿金71476元、伤残鉴定费2200元、二次手术费用1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用1000元,以上共计189709.49元。因淑芳公司为案涉吊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谢海超主张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因保险限额问题,淑芳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陈述不一,但谢海超的上述损失数额并未超出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的50万元保险限额,故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谢海超的上述全部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又因杨正委在事故发生后为谢海超垫付了8983.82元,谢海超也同意返还。故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谢海超180725.67元,给付杨正委垫付款8983.82元。

综上所述,谢海超、杨正委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结果欠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2020)冀1128民初524号民事判决;

二、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上诉人谢海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0725.67元;同时给付上诉人杨正委8983.82元;

三、驳回上诉人谢海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7元,由上诉人谢海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81元,由上诉人谢海超负担1726元,上诉人杨正委负担4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树峰

审判员  吕国仲

审判员  刘万斌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文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