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723民初95号
原告***,男,汉族,1995年11月7日出生,住灌云县。
委托代理人***,灌云县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立志,男,汉族,1963年11月29日出生,住灌云县。
委托代理人***、***,灌云县侍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国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江苏省丰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团结,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江苏国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朱立志、委托代理人***,被告国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团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撤销2017年4月16日原告***承诺书。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被告国丰公司灌云县龙苴镇境内接户线工程,被告朱立志雇佣原告。2016年11月9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送电表途中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41天。原告所花费用全部系借外债,因急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由被告国丰公司赔偿原告10万元,原告承诺不再另行主张赔偿。2017年9月11日经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各项费用共计21万余元,原告方知自己受伤程度严重,之前获得的10万元赔偿,与实际损失相差甚远,不符合公平原则。综上,2017年4月16日原告的承诺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承诺书。
被告朱立志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承包国丰公司灌云龙苴境内工程以及雇佣原告在期施工工地施工不是事实。2、被告***没有承包涉案工程,也未雇佣原告,被告***只是在原告诉称的承诺书上作为证明人身份签字。3、被告***和原告在本案中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朱立志的诉讼。
被告国丰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撤销2017年4月16日承诺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更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国丰公司并不应当承担赔偿10万元的责任,但在原告无理上访情况下,为平息事态暂时垫付。原告要求撤销该承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先返还10万元,再行使撤销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提供的入出院证明、交通事故证明、司法鉴定书、承诺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在2016年11月9日15时许,无证驾驶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至龙苴镇曹亮饭店东约3里路段处,车辆向左摔倒,致本人受伤,后经灌云县人民医院、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2017年4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就本次事故作出承诺:由国丰公司给予赔偿人民币10万元,不再追诉国丰公司责任,不再到灌云供电公司上访和添加任何麻烦。后国丰公司支付原告人民币10万元。2017年9月11日经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其作出的承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中,原告***在事故受伤基本康复后,思维清晰、且有母亲、舅舅、叔叔共同决定的情况下,与被告国丰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作出承诺,原告在作出承诺时对事故发生情况、治疗费用、赔偿数额等事实充分理解,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双方共同协商、原告作出承诺后,被告国丰公司支付原告人民币10万元,双方各自履行了义务。原告在时隔五个月之后单方委托相关机构作出鉴定,并以此作为依据,在交通事故责任不明的情况下,认为各项费用共计21万元都应该由被告国丰公司赔偿,赔偿10万元存在显失公平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其2017年4月16日作出承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
审判员***
法官助理马慧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曹丹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