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益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益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81民初692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宁夏泽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益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经济开发区韩信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薛二庆,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金凤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益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257000、逾期付款利息2891.25元(以25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9日),合计259881.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支付租赁费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承建宁夏宝廷新能源有限公司煤焦油及低碳烷烃循环利用项目工程,租赁了原告的机械台班。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付原告机械吊车费257000元的事实,后经原告催要租赁费未果。
***辩称,我对欠条载明的金额认可,但原告起诉的利息和诉讼费我不承担。原告与我个人达成口头租赁协议,并没有与益庆公司达成租赁协议,工程结束后我给原告出具了欠条。
益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与***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约定***租赁***的机械吊车用于施工。2019年8月14日,经双方结算,***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吊车机械费贰拾伍万柒仟圆整(¥257000.00)用于宁东宝廷项目十三化建工地于2019年底付清欠款人:***2019年8月14日18295087075。”***出具欠条后,至今未向***支付租赁费。
本院认为,***虽未与***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将机械吊车租赁给***使用,***应当支付租赁费。***欠***租赁费257000元的事实,由***提交的欠条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故***主张***支付租赁费25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没有证据证实益庆公司系该租赁关系的相对人,益庆公司不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故***主张益庆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益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257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霞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晓婷
书    记   员   杨小娟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