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益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东新鑫五金建材经销部与江苏益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81民初4967号
原告:宁东新鑫五金建材经销部。
经营者:高瑞鑫,经销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199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宁东能源化工基地五金机电城7-119号,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宁夏法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益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公司董事长。
原告宁东新鑫五金建材经销部与被告江苏益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东新鑫五金建材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益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五金材料款84585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42292.5元,共计12687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3日,被告负责人李永标与原告商议赊销五金用品,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五金机电建材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向被告工地提供五金机电用品,被告承诺一月一结算,一月一付款。之后,原告按被告需求供货,被告负责人李永标及其他工作人员在原告销货清单中签字确认并明确金额。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84585元不予给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益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苏益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揽宝延新能源有限公司钢结构类工程施工期间,由其负责该工程的负责人李永标与原告宁东新鑫五金建材经销部于2018年11月23日签订《五金机电建材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指定货物在规定时间内送达施工现场,材料达到合格标准,被告必须指定专人进行货物验收、签字,其余人员签字验收无效。并约定每月15-20日对原告材料款进行结算,若超出规定时间两个月未付款,按材料总价款30%比例给予赔偿;若超出规定时间三个月未付款,按材料总价款50%比例给予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需求供货,截至2019年4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赊销价值84585元的五金机电建材,其中有李永标在销货清单签字材料金额为83479.5元,2019年1月5日销货清单上无人签字金额为418元,1月9日销货清单是他人签字金额为687.5元。被告支付1000元货款,下剩货款未支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五金机电建材供货合同、销货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收集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五金机电建材供货合同》是原告宁东新鑫五金建材经销部与被告江苏益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李永标作为江苏益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名。《销货清单》虽未加盖江苏益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但该销货清单签字系李永标,原告宁东新鑫五金建材经销部与被告江苏益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宁东新鑫五金建材经销部将五金建材供给被告江苏益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因被告未到庭,原告提交销货清单中无李永标签字材料款1105.5元,其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江苏益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宁东新鑫五金建材经销部支付欠款83479.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50%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违约金予以调整,应按欠款30%为25043.85元。被告江苏益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益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东新鑫五金建材经销部货款83479.5元,支付违约金25043.85元,共计108523.3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9元,由原告宁东新鑫五金建材经销部负担129元,被告江苏益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惠芳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刘 婷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