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282执6028号
申请执行人宜兴市华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氿滨南路8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宜兴市恒昌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荆溪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宜兴市恒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中国国际环保城20-A-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9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宜兴市亿科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科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水北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女,1958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男,1983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和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南岳村。
法定代表人周君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华,女,1975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男,1968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华丰公司与恒昌公司、恒盛公司、亿科公司、***、沁和公司、单红娣、***、***、许东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0日作出(2016)苏0282民初62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华丰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协商,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鉴此,华丰公司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若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则申请执行人华丰公司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的期限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2年内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0282民初620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本院不予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