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恒盛建设有限公司

宜兴市华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宜兴市恒昌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宜兴市恒盛建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82民初6206号
原告宜兴市华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氿滨南路8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恒昌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荆溪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宜兴市恒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中国国际环保城20-A-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
被告宜兴市亿科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水北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
被告***。
被告***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南岳村。
法定代表人周君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
被告许东兵。
原告宜兴市华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与被告宜兴市恒昌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宜兴市恒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宜兴市亿科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科公司)、单红娣、***、***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和公司)、***、许东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理想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亿科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沁和公司的法定表人暨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昌公司、恒盛公司、***、单红娣、***、许东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丰公司诉称:2015年11月16日,恒昌公司依次向其借款人民币10万元、250万元,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12月30日、2016年5月16日,由恒盛公司、***、***、***、亿科公司、沁和公司、单红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后,恒昌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恒昌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60万元、期内欠息(以本金2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按月利率13.8‰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2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恒昌公司承担他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92200元。3、恒盛公司、***、***、***、亿科公司、沁和公司、单红娣、***对恒昌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各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沁和公司、**华共同辩称:对华丰公司诉讼请求无异议,要求协商处理。
被告亿科公司辩称:其是担保人,律师费、罚息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就认可。
被告恒昌公司、恒盛公司、***、单红娣、***、***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华丰公司与恒昌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华丰公司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根据恒昌公司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其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270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恒昌公司应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因恒昌公司违约致使华丰公司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恒昌公司应承担华丰公司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
同日,华丰公司依次与沁和公司、***、许东兵、恒盛公司、***、亿科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和公司、***、许东兵、恒盛公司、***、亿科公司、单红娣、***自愿为恒昌公司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在华丰公司处办理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27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5年11月16日,华丰公司依次向恒昌公司发放贷款10万元、250万元,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12月30日、2016年5月16日,借款借据均载明借款月利率13.8‰。借款到期后,恒昌公司未能偿还本金,250万元贷款的利息付至2016年1月20日,10万元贷款利息付至2015年12月30日,此后再未支付,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
另查明:2016年6月24日,华丰公司与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就本案委托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进行诉讼,约定律师费为922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付款凭证、欠息清单、委托合同、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恒昌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所致,责任在恒昌公司及各保证人。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恒昌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归还本金并承担相应的罚息。罚息利率按照约定利率加付50%为20.7‰,已超过年利率24%,现华丰公司主张罚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华丰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在合同中均明确了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且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法律服务收费合理,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沁和公司、***、许东兵、恒盛公司、***、亿科公司、单红娣、***应对恒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宜兴市恒昌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宜兴市华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0万元、期内欠息(以本金2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按月利率13.8‰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2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二、宜兴市恒昌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宜兴市华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损失92200元。
三、宜兴市恒盛建设有限公司、***、宜兴市亿科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单红娣、***、***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许东兵对宜兴市恒昌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98元减半收取155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549元,由恒昌公司、沁和公司、***、许东兵、恒盛公司、***、亿科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华丰公司垫付,华丰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恒昌公司、沁和公司、***、许东兵、恒盛公司、***、亿科公司、单红娣、***向其直接支付,由恒昌公司、沁和公司、***、许东兵、恒盛公司、***、亿科公司、单红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华丰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代理审判员孟理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