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中天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无锡中天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13民初10723号 原告:***,女,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中天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中南西路88号5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MA1NTPXKX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无锡市医疗保障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无锡市广瑞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200466285976J)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一凡,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无锡中天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恒公司)、第三人无锡市医疗保障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天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医保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一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2906.81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8日下午,其骑电动自行车沿通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太湖大道路口时,遇中天恒公司在该路口施工铺设铁板,由于铁板不平导致其摔伤。中天恒公司在该处施工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导致其摔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双方因事故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其遂诉至法院。 中天恒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间是2019年10月18日,报警时间为2021年5月11日,***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损害结果与其存在因果关系,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医保中心诉称,事故发生后,***主张的医疗费中使用医疗保险基金支付了16906.45元,该费用应直接向其优先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 1.2021年8月17日,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预付了鉴定费1860元。 2.关于***的损失,双方均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4800元。 3.***主张的医疗费中,使用医保统筹支付了16906.45元。 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1.关于医疗费,本院根据***提供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确定为32706.81元。 2.关于营养费,本院确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 3.关于误工费,***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前在江苏**教育信息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从事部门会计工作,月收入5000元,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其提供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工资单,并申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说明,本院认为,***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有工作、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及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的事实。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30000元(5000元/月×6月)。 4.关于交通费,本院确定为500元。 5.关于本起事故当事人的过错。本院调取的事故案卷所载的接处警详细信息可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于2019年10月18日15时许及事发地点位于××道××世贸国际路口的事实。结合***向本院提供的事故发生后通过民警联系中天恒公司工作人员至现场进行处警的照片等证据,本院认定***的受伤与中天恒公司在路面铺设铁板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提供的现场照片显示致其受伤的铁板周围并未设置警示标志,故中天恒公司作为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对于***的损失:医疗费3270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1106.81元,上述损失中天恒公司全额赔付。其中16906.45元可直接赔付给医保中心,其余54200.36元赔付给***。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中天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赔偿款71106.81元,其中向***支付54200.36元,向无锡市医疗保障基金管理中心(收款账户:户名无锡市医疗保障基金管理中心,账号7232××××9001,开户行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支付16906.45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计365元,鉴定费1860元,二项合计2225元,由***负担55元,由无锡中天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汤 一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条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