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115执3391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永平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石坝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江宁科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天元东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南京永平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平事务所)与被执行人南京江宁科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学园房产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115民初7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科学园房产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事务所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153000元及相应利息。如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0元,由科学园房产公司负担。逾期,被执行人科学园房产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科学园房产公司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中路999号8幢403室房产(查封期限三年,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止),经在金融、房产、车管等部门查询,除已查封的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永平事务所,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科学园房产公司其他财产线索。**事务所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科学园房产公司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查询回单、民事裁定书、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事务所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科学园房产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查封的房产外,未发现科学园房产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永平事务所亦未提供科学园房产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0115民初794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