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鸿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沧州鸿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枝江市鹏成机械设备租赁部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民终37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鸿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南环中路2号沧州华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1MA0CM7TA32。
法定代表人:林占恒,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丽,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宇,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枝江市鹏成机械设备租赁部,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团结路东段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583MA4DC48J9P(1-1)。
经营者:段鹏,男,199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培勇(段鹏之父),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志刚,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涛,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永济东路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106605032J。
法定代表人:李成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厍永山,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沧州鸿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鸿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枝江市鹏成机械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鹏成租赁部)、付志刚、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三化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枝江市人民法院(2021)鄂0583民初1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沧州鸿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丽、张鹏宇,被上诉人鹏成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培勇、杨帆,被上诉人付志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涛,被上诉人十三化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厍永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鸿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鹏成租赁部对上诉人沧州鸿露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服数额:20713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21)鄂0583民初1310号民事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付志刚欠付被上诉人鹏成租赁部租金数额事实不清。认定租金的直接依据为付志刚签字的“结算单”,该结算单为复印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九十条之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欠付数额以及租赁主体的事实的依据。且上诉人认为,鹏成租赁部应对欠款数额的来源进行说明,以证实该数额的真实合法性。依据被上诉人鹏成租赁部提交的吊车作业单,吊车施工主体有多方,不仅包括鹏成租赁部本身,还包括龙辰大件吊车、枝江市瑞峰机械设备租赁设备有限公司等主体,一审法院并未就鹏成租赁部与其余主体就案涉欠款之间关系、鹏成租赁部是否具有全部欠款的诉讼主体资格审查查明,显然事实认定不清。2、(2021)鄂0583民初1310号民事判决书以被上诉人沧州鸿露公司与被上诉人付志刚存在挂靠关系、权利义务一致为由判决沧州鸿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挂靠实际建筑工程领域普遍存在,在建设工程质量范畴内,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对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但不能作扩大解释,在被挂靠方没有授权的情况下租赁合同纠纷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由被挂靠方承担责任。其次,租赁行为对承租人没有资质要求,付志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租赁活动,出租人(鹏成租赁部)不会因存在挂靠行为而影响合同利益,本案事实上也是付志远代理付志刚从事的租赁行为,这与是否挂靠沧州鸿露公司的施工承包资质无关。再次,我国相关实体法并未规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对除工程质量责任之外、对除发包人之外的第三方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况且,案涉工程是十三化建公司指定挂靠,沧州鸿露公司被指定向付志刚提供施工资质,未参与建筑设备租赁行为。3、(2021)鄂0583民初13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鹏成租赁部的逾期付款损失及承担主体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对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基数即欠付的207163元数额,没有真实的证据予以证实,亦没有间接证据予以辅证,且主体存疑。其次,对于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点认定存在错误,案涉租赁吊车根据鹏成租赁部所述有五俩,仅鄂E×××××、鄂E×××××有签订《吊车租赁协议》,并明确了使用期限,结算期限。其余三俩(鄂E×××××、鄂E×××××、鄂E16088)均未明确结算期限,故即便欠付的相应款项真实,也应当从确认欠付的数额后开始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不能一概而论。因本身上诉人就不是案涉合同义务承担主体,连带责任的范围不能及于逾期付款的损失。4、被上诉人十三化建公司应当就被上诉人鹏成租赁部的真实欠款承担责任。首先,依据被上诉人鹏成租赁部的《吊车租赁协议》以及若干“吊车作业单”可以看出承租方主体均为十三化建安装一队或者中国化学十三化建安装一队,而且据被上诉人鹏成租赁部所述,其也是向十三化建安装一队履行的合同。其次,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2020)冀0902民初988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付志刚之所以能够实际承揽案涉湖北三宁60万吨/年乙二醇项目也是原于案外人刘涛在其与十三化建公司之间牵线搭桥,可以说明十三化建公司与付志刚具有直接的关系,付志刚就案涉工程直接与十三化建公司进行对接。上诉人提交的相应的工资表等证据,也可以证实十三化建公司与付志刚直接联系决定工程项目的诸多事宜,上诉人不参与也不知情。故案涉租赁合同的承担责任主体应为被上诉付志刚和十三化建公司。再者《专业分包合同》第四条第3款及附件五及税率的约定,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该种承包方式以及合同约定不允许分包人租赁吊车机械设备,基于此以及十三化建与付志刚之间的关系,存在付志刚受十三化建公司委托租赁相应的吊车设备用于工程项目基于以上三点,案涉租赁合同的承担责任主体应为被上诉付志刚和十三化建公司。综以上,请求二审法院进一步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鹏成租赁部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鹏成租赁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鹏成租赁部不仅提交了付志刚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也提供了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付志远、徐亮等人的签字认可的作业完工单。其拖欠的租赁费用是鹏成租赁部和付志刚核对现场施工作业单后确认的欠款。一审付志刚也签字确认“以上情况属实”,因此,不存在欠款金额不清楚、不真实的问题。一审中已经查明,在签订租赁合同之后,因施工进度的需要,付志远要求鹏成租赁部临时增加吊车参与施工作业,导致部分车辆的所有权不属于鹏成租赁部,但是车辆所有权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成立,而且完工单上的吊车号牌、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负责人签名都能与付志刚确认的欠款车号以及金额相互对应,因此不存在主体问题。2、沧州鸿露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沧州鸿露公司按照涉案工程总造价1700万的2%向付志刚收取管理费,是直接受益方,应对付志刚的行为履行管理义务。其次,沧州鸿露公司明确授权付志刚具有现场管理、工程结算、财务相关事项的权力。因此,无论是租赁吊车现场施工作业,还是办理欠款结算,都是沧州鸿露公司明确授权付志刚代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沧州鸿露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再次,在租赁合同履行中,沧州鸿露公司及其子公司恒天建筑劳务公司多次向鹏成租赁部支付租赁费用,也足以证明沧州鸿露公司对于付志刚的租赁行为知情、认可。最后,沧州鸿露公司的挂靠行为,对于本案纠纷的产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为沧州鸿露公司违法出借资质,付志刚承接了十三化建公司转包的工程,付志刚因施工需要与鹏成租赁部产生租赁合同关系,因此,沧州鸿露公司应对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付志刚辩称,1、付志刚系沧州鸿露公司委托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沧州鸿露公司已经书面授权付志刚进行现场管理,付志刚有权代表沧州鸿露公司进行与工地现场施工有关的经营活动。付志刚以及现场工人因工地需求进行的租赁设备属于职务行为。因此沧州鸿露公司应当认定为本案中设备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沧州鸿露公司有支付租赁款的义务。2、付志刚和工人租赁的设备是用于十三化建公司与沧州鸿露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项下的建设项目,该项目系沧州鸿露公司分包。沧州鸿露公司与付志刚签订的《合作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沧州鸿露公司应该承担分包项目的主体责任。付志刚以及现场工人出于现场工地的需要租赁设备的行为属于现场管理行为,是代表沧州鸿露公司的职务行为,何况付志刚还有沧州鸿露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有权进行现场施工管理。因此,付志刚认为应该由沧州鸿露公司独自承担清偿责任。3、沧州鸿露公司与付志刚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违反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其内容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付志刚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付志刚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沧州鸿露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十三化建公司辩称:十三化建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也未使用过鹏成租赁部的租赁物,不应当承担责任。十三化建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沧州鸿露公司,与沧州鸿露公司之间签订的是《专业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重大设备的租赁应当由沧州鸿露公司负责。虽然《专业分包合同》的确定税率为3%,但是是由于发包方的企业性质所决定的,其签订的并非《劳务分包合同》。由于施工现场分包单位较多,为了便于现场管理,在施工现场,沧州鸿露公司的名称为“十三化建安装一队”,沧州鸿露公司要求十三化建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鹏成租赁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沧州鸿露公司、付志刚、十三化建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207163元,并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2、判令沧州鸿露公司、付志刚、十三化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十三化建公司承接湖北三宁公司合成氨原料结构调整及联产60万吨/年乙二醇项目低温甲醇洗装置工程后,于2019年10月31日与沧州鸿露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描述中3.承包范围:低温甲醇洗装置的安装以及施工中的工程变更、工程联络单、图纸会审的内容等;4.提供分包内容:分包范围内按图纸、规范、设计及甲方(十三化建公司)要求完成全部施工内容直至整体竣工(完工)验收成功。三、现场负责人:1.承包方委派的工程现场负责人为张文亮;2.分包方(沧州鸿露公司)委派的工程现场负责人为付志刚,分包方需提供委派的工程现场负责人的委托书。授权委托见附件九。现场负责人授权委托书如下: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林占恒系沧州鸿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付志刚为湖北三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合成氨原料结构调整及联产60万吨/年乙二醇项目低温甲醇洗装置施工承包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全权代表我公司处理湖北三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合成氨原料结构调整及联产60万吨/年乙二醇项目低温甲醇洗装置施工承包工程项目的相关事宜;授权委托事项:现场管理、工程结算、财物相关事项。在此授权范围内,被授权人所实施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均代表为公司行为,我公司均予以承认;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授权委托有效日期:2019年10月1日至项目竣工及结算审计完毕。2019年11月8日,沧州鸿露公司与付志刚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就十三化建公司分包的湖北三宁公司合成氨原料结构调整及联产60万吨/年乙二醇项目低温洗装置施工总承包工程达成合作协议,沧州鸿露公司对工程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款进行管理,以工程量为工作任务的费用包干形式对付志刚指定雇佣的劳务人员劳务费进行拨付,剩余利润归付志刚所有。付志刚作为本工程的完全负责人,负责工程的投资、经营、管理和一切经济、民事、刑事责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合同价款暂估价1700万元,付志刚向沧州鸿露公司缴纳合同总价2%的管理服务费(不含工伤保险费)。总承包方十三化建公司所拨付的建设资金,必须通过沧州鸿露公司财务手续方可支取。未经沧州鸿露公司书面授权,付志刚不得以沧州鸿露公司名义从事任何其他商务活动。
2020年3月27日,付志远以中国化学十三化建安装一队的名义与鹏成租赁部签订《吊车出租租赁协议》。约定租赁鄂E×××××车,租期3个月,从2020年3月27日到2020年6月30日;计收费标准:28000元/月;每天至少保证一个半班,加班时间签单结算,结算标准按250元/小时核算。付款方式:甲方(中国化学十三化建安装一队)在乙方(鹏成租赁部)机械进场之日起,次月20日前结算上月租赁费;甲方必须在乙方要求的期限内付款,如逾期,乙方除按总费用的2‰每天计收违约金,还应停止吊装或终止合同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4月1日,付志远又与鹏成租赁部签订《吊车出租租赁协议》,租赁鄂E×××××车,租期3个月,至2020年7月1日;其他同上述租赁协议。后因临时需要,付志远与鹏成租赁部联系,租赁其他车辆(包含鹏成租赁部联系的他人车辆)进行施工。鹏成租赁部与付志刚进行核算,共计欠款207163元,付志刚在结算单上签名并注明“以上情况属实”。
一审还查明:付志远是付志刚安排的管理人员,付志刚以十三化建公司安装一队的名义对外签订协议。上述事实,有鹏成租赁部提供的《专业分包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合作协议》、《吊车租赁协议》、吊车作业单、完工单、结算单、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付志刚以沧州鸿露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由付志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工程质量由付志刚负责,沧州鸿露公司向付志刚收取管理费。上述特征可以认定沧州鸿露公司与付志刚之间为挂靠关系。根据《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付志刚的答辩,可以认定付志远是付志刚雇佣的工人。鹏成租赁部根据租赁协议安排车辆进场作业并完成工作任务,付志远的行为应认定为代理付志刚从事活动,其法律后果应当由付志刚承担。二、承担责任的主体。付志刚向鹏成租赁部租赁车辆,鹏成租赁部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付志刚与鹏成租赁部租赁合同成立并有效。付志刚不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依法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付志远代理付志刚从事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付志刚承担。十三化建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因此,十三化建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本案中被挂靠人对挂靠人挂靠经营产生的对外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付志刚挂靠沧州鸿露公司承揽工程,付志刚与沧州鸿露公司应作为共同诉讼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沧州鸿露公司明知付志刚没有资质而违反法律规定允许付志刚借用资质,以沧州鸿露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该挂靠行为违法。被挂靠人应当对挂靠人加以更加严格的监督和管理,若被挂靠人对挂靠人有可能产生的工程质量问题、安全生产问题以及其他施工过程中产生纠纷的风险放任不管,则有可能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被挂靠人应当对挂靠人对外不诚信交易产生的违约或侵权承担监管不力的责任。被挂靠人通过挂靠行为获得了包括管理费在内的经济利益,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能只享受利益而不承担风险,被挂靠人对挂靠人的对外债务承担责任也是其非法出借资质、收取管理费应付出的代价。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挂靠行为的内部协议只能约束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不能约束对此不知情的第三人。因此,沧州鸿露公司应当对付志刚挂靠经营产生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租金及违约金。⑴租金。付志远与鹏成租赁部签订租赁协议租赁鹏成租赁部的车辆以及未订立协议而实际租赁鹏成租赁部的车辆施工所产生的租赁费用,有完工单、结算单以及付志刚签字单据证实,可以认定。付志刚应付租金为207163元。⑵违约金。付志刚在结算单上没有签署结账时间,但是根据租赁协议看,租赁期至2020年7月1日,即视为鹏成租赁部已经完成了租赁协议约定的义务,由于鹏成租赁部不能证实每次完工的具体时间,推定均在2020年7月1日完成,结算付款日期应为2020年8月20日。付志刚没有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租赁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但鹏成租赁部请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损失,应予准许。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最贵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付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枝江市鹏成机械设备租赁部支付租金207163元并从2020年8月21日起至租金支付完毕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付逾期付款的损失;二、沧州鸿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8元减半收取2204元,由付志刚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鹏成租赁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枝江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枝江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局长李茂贵与娄宁的通话录音音频及文字整理材料一份,拟共同证明有付志刚签字属实的结算表原件已被十三化建公司现场负责人娄宁丢失,现存扫描件真实有效。上诉人沧州鸿露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需核实,沧州鸿露公司自始至终未参与过与被上诉人鹏成租赁部对于案涉合同的订立、履行和结算,案涉证据结算单原件及相关交接过程沧州鸿露公司并不知情,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实际结算单的数额。被上诉人付志刚对上述《情况说明》和通话录音均有异议,通话录音中李茂贵有明显的诱导性提问,娄宁并没有明确承认原件是在他手里丢失,假如原件真实存在,基于沧州鸿露公司之前向鹏成租赁部支付过部分涉案款项,鹏成租赁部将凭证交付给十三化建公司应当认定十三化建公司已经承担了支付义务或者十三化建公司承诺由其承担支付义务。被上诉人十三化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认可,但娄宁并非十三化建公司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娄宁只是材料员,张文亮是项目经理。经与枝江市劳动保障监察局核实,对上述《情况说明》和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是否采纳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综合评述。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沧州鸿露公司应否承担案涉合同的连带责任;2、鹏成租赁部提交的结算单扫描件能否作为认定欠款数额的依据;3、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是否合理。针对以上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一、沧州鸿露公司不应承担案涉合同的连带责任。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但在建筑工程中,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对外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并没有法律规定应由出借资质的企业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对该合同之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当事人之间曾约定沧州鸿露公司应对案涉租金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从合同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来确定租赁合同的责任主体。就本案而言:首先,鹏成租赁部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并不知晓沧州鸿露公司,亦未将沧州鸿露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付志远以“中国化学十三化建安装一队”名义签订租赁协议,相关证据及付志刚陈述已能证实付志远系付志刚雇请,故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为付志刚。其次,结合案涉租赁合同的签订、合同履行及产生纠纷后的交涉过程来看,付志远并没有以沧州鸿露公司的名义和鹏成租赁部签订合同,鹏成租赁部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是因付志远代沧州鸿露公司的履约产生合理信赖,构成表见代理而主张责任主体为沧州鸿露公司。因此,案涉租赁合同虽为付志远所签订,但其为付志刚所雇,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付志刚承受,不应当溯及案涉建设工程的基础挂靠关系。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仅系对挂靠人、被挂靠人诉讼地位的规定,并非对双方之间民事责任负担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判令沧州鸿露公司对付志刚欠付的案涉租金承担连带责任,缺乏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依据,应予纠正。
二、关于鹏成租赁部提供的结算单扫描件能否作为认定租金欠款数额的依据问题。沧州鸿露公司、付志刚均对该证据提出质疑,二审中,枝江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出具《情况说明》,在发生欠款纠纷后,鹏成租赁部向枝江市劳动保障监察局投诉,枝江市劳动保障监察局组织协调,后由付志刚签字确认鹏成租赁部的租金欠款数额,原件由十三化建公司娄宁收取,后原件遗失,娄宁将扫描件发送给枝江市劳动保障监察局李茂贵局长。经与娄宁电话询问,娄宁陈述,鹏成租赁部提供的结算单扫描件系娄宁对原件扫描后提供给枝江市劳动保障监察局,确系付志刚签字。综合全案证据,且付志刚并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认为,鹏成租赁部提供的结算单扫描件能够证实租金欠款数额为207163元。
三、关于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是否合理。付志刚在结算单中并未注明支付欠款时间,鹏成租赁部现要求从合同约定的租赁时间截止日,并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付逾期付款的损失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沧州鸿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枝江市人民法院(2021)鄂0583民初13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维持“一、被告付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枝江市鹏成机械设备租赁部支付租金207163元并从2020年8月21日起至租金支付完毕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付逾期付款的损失”;
二、撤销枝江市人民法院(2021)鄂0583民初13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撤销“二、被告沧州鸿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枝江市鹏成机械设备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08元减半收取2204元,由付志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08元,由枝江市鹏成机械设备租赁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朝平
审判员  李 丹
审判员  关俊峰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程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