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83民初1438号
原告:枝江市标工五金经营部,住所地:枝江市姚港三宁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583MA4BOW4E1F(1-1)。
经营者:刘桂玲,女,198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容,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胡俊涛,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沧州鸿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南环中路**沧州华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1MA0CM7TA32。
法定代表人:林占恒,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男,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永济东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106605032J。
法定代表人:李成北,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宁,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枝江市标工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标工五金部”)与被告***、沧州鸿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露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三化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标工五金部的经营者刘桂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鸿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占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男、十三化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标工五金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691345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十三化建为总承包方,鸿露公司系合同分包方,双方就湖北三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三宁公司”)合成氨原料结构调整及联产60万吨/年乙二醇项目低温甲醇洗装置施工总承包工程达成分包协议,被告***、被告鸿露公司指定现场负责人。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8月13日期间,三被告因施工需要,在原告处购买五金焊材料共计1031345元,扣除已支付的340000元,尚欠原告材料款691345元。该欠款已经原告销售清单、被告入库单、原告销售发票、五金材料货款结算书确认,但因三被告存在内部结算分歧,导致未能支付原告材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不应支持;2、鸿露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授权的事项为“现场管理、工程结算、财务相关事项”,与工程相关的(含购买五金焊材料)应在授权事项范围内,在与原告整个交易行为中,***代表鸿露公司履行职责,并非个人购买,故***不应承担责任;3、***与鸿露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实质是借用资质协议,根据法律规范,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中由***承担责任的约定相应无效,***代表鸿露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鸿露公司负责。
被告鸿露公司辩称:1、根据鸿露公司与十三化建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所有案涉工程设备材料均由业主或者承包方(即十三化建)提供,鸿露公司按需从承包方处领取,无需自行采购,故原告称鸿露公司授权***等人购买与事实不符。根据施工经验,原告诉状中陈述共购买1031345元五金焊材料,严重超出实际工程量所需,其他被告购买的材料并未或全部用于被告分包工程;2、案涉五金焊材料的购买方并非鸿露公司,原告无证据证明鸿露公司参与过案涉五金焊材料的购买、支付及结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承担支付材料款的义务。五金焊材料货款结算书能反证是***、付志勇以自己名义购买,与鸿露公司无关。3、鸿露公司并未授权***购买五金焊材料。授权委托书系十三化建与鸿露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中一部分,授权内容只对十三化建有效,鸿露公司并未书面授权***购买案涉材料,且授权委托书没有加盖鸿露公司公章,对鸿露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4、***、付志勇的购买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在整个交易过程中,鸿露公司并未向原告出示过授权***购买五金焊材料的委托书,直至交易完成,因***无力支付材料款,原告才知晓***系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且原告作为专业供应商,涉诉标的数额重大,原告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始终未与鸿露公司沟通,原告没有审慎核查***、付志勇是否具有代理鸿露公司权限,存在疏忽懈怠重大过失,不符合表见代理制度关于相对人须为善意无过失的构成要件。原告与***结算时间为2020年8月19日,此时因***经营管理不善,致使其对外拖欠巨额债务,无力支付原告材料款,在此情况下,不排除***恶意通过承包方超额索取材料款的方式弥补其经营亏损,加之原告曾提供身份信息通过***向其支付工人工资,可见原告与***存在恶意串通之嫌;5、无论鸿露公司与***是否存在挂靠关系,法律没有规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对除工程质量责任外,对除发包人之外的第三方承担连带责任。案涉工程系十三化建指定鸿露公司,向***提供施工资质,要求鸿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明显不公。《合作协议》明确约定,***未经鸿露公司书面授权,其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由其自身负责,与鸿露公司无关,故案涉拖欠材料款应由***个人承担。
被告十三化建辩称,十三化建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五金材料货款结算书,没有被告十三化建的盖章(签字)确认,合同履行过程均由***经手,***作为鸿露公司的项目现场负责人,其签字确认的行为代表鸿露公司,与十三化建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31日,十三化建(甲方)与鸿露公司(乙方)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双方就湖北三宁公司合成氨原料结构调整及联产60万吨/年乙二醇项目低温甲醇洗装置施工总承包工程达成分包协议,甲方将低温甲醇清洗装置的安装(包含但不限于设备、管道、钢结构、暖通等)以及施工中的工程变更、工程联络单、图纸会审等分包给乙方,2019年10月30日开工,2020年1月15日完工。分包工程总价暂定1700万元,完工后按固定单价及费率计算设备总价。工程设备材料约定:1、安装:由业主提供的主材,分包方按实际需要领取,超领部分按工程建设期同类甲方或业主采购最高价的1.2倍处罚,在分包结算时扣除。2、电焊条由承包方采购,结算时按照实际领用量扣除费用。若乙方自费供货物资实际由甲方代为提供,在每次支付工程款及最终结算中应按甲方实际发生单价及实际量予以扣除。甲方委派张文亮为工程现场负责人,乙方委派***为工程现场负责人,合同后附现场负责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事项:现场管理、工程结算、财务等相关事项。2019年11月8日,鸿露公司与***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就十三化建分包的湖北三宁公司合成氨原料结构调整及联产60万吨/年乙二醇项目低温洗装置施工总承包工程达成合作协议,鸿露公司对工程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款进行管理,以工程量为工作任务的费用包干形式对***指定雇佣的劳务人员劳务费进行拨付,剩余利润归***所有。***作为本工程的完全负责人,负责工程的投资、经营、管理和一切经济、民事、刑事责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合同价款暂估价1700万元,***向鸿露公司缴纳合同总价2%的管理服务费(不含工伤保险费)。总承包方十三化建所拨付的建设资金,必须通过鸿露公司财务手续方可支取。未经鸿露公司书面授权,***不得以鸿露公司名义从事任何其他商务活动。
因施工需要,自2019年10月份起,被告***作为上述项目工程现场负责人,指派现场施工人员付志勇(系被告***堂弟)从原告处赊购五金焊材料用于案涉工程,2020年8月19日,甲方(十三化建安装一队)与乙方(枝江市标工五金经营部)共同签署《五金材料货款结算书》,载明甲方从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8月13日止购买五金焊材料共计1031345元,已付340000元,下欠691345元,甲方还应付给乙方691345元。以上金额经双方确认无误,经双方签字确认盖章后,本结算单具有付款通知书功能。付志勇在该《五金材料货款结算书》上签字确认。其后,原告按照付志勇提供的开票信息,出具增值税发票,载明购买方为鸿露公司,开票金额56650元,2020年5月29日将发票付款方改为十三化建,开票金额540000元。2020年8月22日,***向十三化建出具《关于拖欠枝江市标工五金经营部材料款情况说明》,并交付原告,载明:在2019年实施三宁低温甲醇清洗施工过程中***借用鸿露公司资质,在标工五金部购买五金焊材料1031345元,已付340000元,下欠691345元,该数据根据材料员刘宝玉签字入库单以及现场负责人付志勇核查,由于十三化建工程款未到位,致使无法支付,请求中国化学工程有限公司在未结清工程款内支付标工五金不材料款691345元。被告***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
同时查明,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7月30日期间,被告鸿露公司以“***工人工资”为备注,分多次向原告标工五金部经营者刘桂玲及其丈夫童旭东的银行账户转款共计155500元。2020年1月19日,付志勇向刘桂玲转款150000元,2020年8月14日,付志勇再次向刘桂玲转款1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专业分包合同》、《合作协议》、《五金材料货款结算书》、《关于拖欠枝江市标工五金经营部材料款情况说明》、付志勇、刘宝玉工牌、原告与付志勇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普通发票、沧州银行电子回单、刘桂玲童旭东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销货计数单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为支持供货主张,向法庭提供送货计数单据、施工现场人员收货签字单据、现场施工人员付志勇出具的结算书、现场负责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即确认书),以及鸿露公司、付志勇向原告经营者支付款项的事实,形成原告向被告***供货并办理结算的证据链条,本院对原告的供货行为予以采信;被告鸿露公司辩称未参与交易,结算书上未加盖公章,不排除***与原告的恶意串通等意见,没有实质性证据推翻原告的供货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成立。第二,关于各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鸿露公司与十三化建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受到合同约束;***与鸿露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以合作为名义,实则是法律禁止的工程挂靠协议,该挂靠协议可以对双方内部结算起作用,但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在低温甲醇清洗装置安装工程上有关法律行为对外代表鸿露公司,现场施工人员付志勇作出的《五金材料货款结算书》,经被告***予以确认,应作为***对买卖行为结算的法律依据,对外也代表被告鸿露公司的法律行为,故被告鸿露公司应当对原告的货款承担法律责任;同时,因***与鸿露公司之间的挂靠协议,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买卖行为和结算实际上是自愿承担法律责任,故应与鸿露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十三化建与鸿露公司对于材料款供给结算在《专业分包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本案所涉材料款属鸿露公司提供,可在十三化建与鸿露公司的最终结算中予以核算,本案中被告十三化建不属购买方,不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第三,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的问题。原告及时供货,被告方却未能及时付款,被告方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自诉讼之日(2020年10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鸿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枝江市标工五金经营部支付材料款691345元,并自2020年10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材料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枝江市标工五金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7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9627元,由被告沧州鸿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柴 兰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胡玉玲
书 记 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