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鸿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沧州鸿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枝江市顺天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民终3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鸿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南环中路2号沧州华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1MA0CM7TA32。
法定代表人:林占恒,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丽,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宇,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枝江市顺天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南岗路中央山水3-2-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583MA4CGMC093。
经营者:王明该,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南岗路中央山水3-2-8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翠,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1月25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涛,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志刚,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永济东路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106605032J。
法定代表人:李成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厍永山,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沧州鸿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鸿露)因与被上诉人枝江市顺天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顺天租赁)、***、付志刚、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三化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枝江市人民法院(2021)鄂0583民初1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沧州鸿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丽、张鹏宇,被上诉人顺天租赁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翠,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涛,被上诉人十三化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厍永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付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鸿露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顺天租赁对上诉人沧州鸿露的诉讼请求(不服数额:40354元);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沧州鸿露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沧州鸿露并非案涉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由被挂靠方沧州鸿露承担责任。我国相关实体法并未规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对除工程质量责任之外,应对除发包人之外的第三方承担连带责任。2.案涉租金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不合理。2020年8月13日,实际施工人付志刚因农民工问题被十三化建清除出项目工地,***于2020年9月3日在微信中与顺天租赁的沟通中的表述应视为不再租赁案涉钢跳板的意思表示,故租金应当计算至2020年9月3日,因钢跳板无法归还,此后应承担租赁物灭失的赔偿责任,而不能再计算租金。一审法院认定租金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30日),明显不合理。
顺天租赁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我方向案涉工地供应钢跳板事实存在,租赁方在我方起诉时未支付租金,也未返还钢跳板,我方依法向相关当事人主张权利应该得到法律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我只是农民工,不是工地的承建方,我在租货清单上签字是代表工地签字,属于职务行为,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相关的法律责任应该由承建方和分包方承担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十三化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十三化建并非案涉租赁合同相对方,请求我方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付志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诉讼意见。
顺天租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付志刚、沧州鸿露、十三化建立即支付所欠租金20208元(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2.判令***、付志刚、沧州鸿露、十三化建赔偿钢跳板损失16200元;3.判令***、付志刚、沧州鸿露、十三化建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从2020年6月5日起至付清为止,以16200元为基数,按LPR四倍计算;4.判令***、付志刚、沧州鸿露、十三化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31日,十三化建与沧州鸿露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双方就湖北三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合成氨原料结构调整及联产60万吨/年乙二醇项目低温甲醇洗装置施工总承包工程的专业分包事项协商达成一致:十三化建将低温甲醇洗装置的安装以及施工中的工程变更、工程联络单、图纸会审等内容分包给沧州鸿露。十三化建委派张文亮为工程现场负责人,沧州鸿露委派付志刚为工程现场负责人。合同附件九即沧州鸿露出具的现场负责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沧州鸿露委托付志刚为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授权委托事项:现场管理、工程结算、财务相关事项。
2019年11月8日,沧州鸿露与付志刚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就十三化建分包的湖北三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合成氨原料结构调整及联产60万吨/年乙二醇项目低温甲醇洗装置施工总承包工程事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合作方式:付志刚以沧州鸿露名义与十三化建签订施工合同,并以自身作为其权利义务的载体,对双方合作的工程项目的生产经营和其他一切活动承担法律责任。二、管理范围:沧州鸿露对工程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款进行管理,以工程量为工作任务的费用包干形式对付志刚指定雇佣的劳务人员劳务费进行拨付,剩余利润归付志刚所有。三、经营管理:付志刚作为本工程的完全负责人,负责本工程的投资、经营、管理和一切经济与民事、刑事责任,负责本工程的自主经营和自负盈亏。合同价款暂估1700万元,付志刚向沧州鸿露缴纳合同总价2%的管理服务费。五、财务管理:十三化建所拨付的建设资金,必须通过沧州鸿露财务手续后方可支取。九、工程质量:本工程在施工中付志刚负责全部质量责任。十三、未经沧州鸿露书面授权,付志刚不得以沧州鸿露名义从事任何其他商务活动。
2020年4月20日,顺天租赁与经办人***签订《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顺天租赁钢跳板,日租金0.1元/米/天,损耗及报废部分按30元/米赔偿,租赁期限自发料单开出的时间为起租之日至租赁物全部还完为止,按实际租用天数计算租金。发、还货地点均在顺天租赁仓库,顺天租赁仅负责清点检验,可为***代办装卸和运输,费用由***负责支付。物料起租后,每30天的最后一天***应付清前30天的租金,未经顺天租赁书面同意,***不得转移、转租或者转借租赁物,否则顺天租赁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强行收回租赁物,产生的律师费由***承担。***付给顺天租赁押金3000元。
2020年4月21日,顺天租赁送钢跳板100块(3米/块)到工地,由***在租货清单承租方经办人栏签名。2020年5月5日,顺天租赁送钢跳板80块(3米/块)到工地,由刘俊敏在租货清单承租方经办人栏签名。
安装一队工资发放明细表有刘俊敏和***两人,付志刚在工资发放明细表分包负责人栏签名并签署情况属实。
2020年9月3日,顺天租赁经营者王明该与***的聊天记录记载:***向顺天租赁说明付志刚已退场,钢跳板由十三化建使用,要求顺天租赁派人到现场与***一起找十三化建办理钢跳板的交接手续未果。
付志刚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集体付薪。十三化建陈述:十三化建垫付农民工工资后,于2020年8月13日将付志刚清除现场,后由十三化建、岳阳筑盛、六化建继续施工,工程于2021年1月15日完工,十三化建没有使用钢跳板、对钢跳板去处不明。
2021年7月5日,顺天租赁与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顺天租赁委托该所袁晓翠律师代理本案,代理费为4000元。顺天租赁向该所交纳代理费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付志刚以沧州鸿露的名义承揽工程,由付志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工程质量由付志刚负责,沧州鸿露向付志刚收取管理费。上述特征可以认定沧州鸿露与付志刚之间为挂靠关系。根据《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付志刚的答辩意见和工资发放明细表,可以认定***和刘俊敏是付志刚雇佣的工人。顺天租赁将***租赁的钢跳板送至工地,由付志刚实际使用,***和刘俊敏的行为可以认定为代理付志刚从事租赁活动,其法律后果应当由付志刚承担。因此,认定付志刚与顺天租赁是钢跳板的租赁主体。
二、承担责任的主体。商事活动应遵循诚信原则。付志刚向顺天租赁租赁钢跳板,顺天租赁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付志刚与顺天租赁租赁合同成立并有效。付志刚不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代理付志刚从事租赁活动,其法律后果由付志刚承担。十三化建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付志刚没有与十三化建办理钢跳板的交接手续,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委托了十三化建代为管理钢跳板。因此,十三化建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顺天租赁请求***和十三化建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重点在于权利人同时起诉挂靠人与被挂靠人,被挂靠人对挂靠人挂靠经营产生的对外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付志刚挂靠沧州鸿露承揽工程,付志刚与沧州鸿露应作为共同诉讼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沧州鸿露明知付志刚没有资质而违反法律规定允许付志刚借用资质,以沧州鸿露的名义承揽工程,该挂靠行为违法。被挂靠人应当对挂靠人加以更加严格的监督和管理,若被挂靠人对挂靠人有可能产生的工程质量问题、安全生产问题以及其他施工过程中产生纠纷的风险放任不管,则有可能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被挂靠人应当对挂靠人对外不诚信交易产生的违约或侵权承担监管不力的责任。被挂靠人通过挂靠行为获得了包括管理费在内的经济利益,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能只享受利益而不承担风险,被挂靠人对挂靠人的对外债务承担责任也是其非法出借资质、收取管理费应付出的代价。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挂靠行为的内部协议只能约束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不能约束对此不知情的第三人。因此,沧州鸿露应当对付志刚挂靠经营产生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租金、损失和律师代理费数额。⑴租金。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自发料单开出的时间为起租之日至租赁物全部还完为止。顺天租赁请求租金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符合租赁合同的约定。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和租货清单记录的租赁数量和时间,付志刚应付租金为23154元[300米×0.1元/米/天×435天(2020年4月21日-2021年6月30日)+240米×0.1元/米/天×421天(2020年5月5日-2021年6月30日)],用押金抵扣租金3000元,还欠租金20154元。⑵损失。①钢跳板损失。付志刚撤出工地时,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将租赁物返还至顺天租赁仓库。如用其他方式代替返还,应当取得顺天租赁的同意,并办理好交接手续。《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租人不得擅自将租赁物交给他人保管,在不便或不具备妥善保管租赁物的能力时,承租人可以委托第三人代替承租人履行保管义务,第三人代替保管导致租赁物发生损毁或者灭失的,应由承租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付志刚一是没有返还租赁物,二是没有取得顺天租赁的同意并办理好租赁物的交接手续,导致租赁物去处不明,付志刚应当赔偿钢跳板损失,数额为16200元(540米×30元/米)。②逾期付款利息。顺天租赁请求支付逾期赔偿钢跳板损失16200元的利息,租赁合同并未约定赔偿损失的给付时间,付志刚不存在逾期赔偿损失的情形。因此,顺天租赁请求支付逾期赔偿钢跳板损失16200元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⑶律师代理费。顺天租赁提供了代理合同、律师费收费发票和转账凭证,可以认定顺天租赁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租赁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租金、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等发生的律师费由承租人负担。因此,付志刚应当向顺天租赁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付志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枝江市顺天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支付租金20154元、赔偿钢跳板损失162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40354元;二、被告沧州鸿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枝江市顺天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计405元,由被告付志刚负担;保全费520元,由原告枝江市顺天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沧州鸿露应否承担案涉合同的连带责任?2.租金计算是否合理?针对以上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一、沧州鸿露不应承担案涉合同的连带责任。案涉法律事实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但在建筑工程中,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并没有法律规定应由出借资质的企业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对该合同之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当事人之间曾约定沧州鸿露应对案涉租金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从合同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来确定租赁合同的责任主体。就本案而言:首先,根据顺天租赁经营者王明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顺天租赁最初仅将***作为被告诉求案涉租金的诉讼行为,可以认定顺天租赁自案涉租赁合同签订时起至本案起诉时止,均未将沧州鸿露视为合同相对方,未向其主张过租金。本案合同租赁方的签订人为***,且相关证据印证***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付志刚所雇请,故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为付志刚。其次,结合案涉租赁合同的签订、合同履行及产生纠纷后的交涉过程来看,***并没有以沧州鸿露的名义和顺天租赁签订合同,顺天租赁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是因***代沧州鸿露的履约产生合理信赖,构成表见代理而主张责任主体为沧州鸿露。因此,案涉租赁合同虽为***所签订,但其为付志刚所雇,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付志刚承受,不应当溯及案涉建设工程的基础挂靠关系,顺天租赁也不得以租赁设备用于工程建设为由要求出借资质的沧州鸿露承担责任。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仅系对挂靠人、被挂靠人诉讼地位的规定,并非对双方之间民事责任负担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判令沧州鸿露对付志刚欠付的案涉租金承担连带责任,缺乏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依据,应予纠正。
二、一审确定的租金计算期间并无不当。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发料单开出之日起至租赁物全部还完时止,租赁物钢跳板报废或灭失的应进行赔偿。由此可知案涉租赁合同未约定固定的租赁期限,案涉租赁合同约定停止计算租金的时间节点为租赁物返还之日,承租人若要求停止计算租金的,应返还相应租赁物,或者应及时明确告知出租人租赁物已经报废或灭失。本案中,截至2021年6月30日,承租人付志刚并未归还案涉钢跳板,未曾明确告知出租人顺天租赁案涉钢跳板已经无法归还,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钢跳板报废或灭失的具体时间。因此,一审法院在案涉钢跳板至今尚未被归还的情况下,根据出租人的主张,确认租金应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沧州鸿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枝江市人民法院(2021)鄂0583民初13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维持“一、被告付志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枝江市顺天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支付租金20154元、赔偿钢跳板损失162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40354元”;
二、撤销枝江市人民法院(2021)鄂0583民初13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撤销“二、被告沧州鸿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枝江市顺天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枝江市顺天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付志刚负担;保全费520元,由枝江市顺天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9元,由枝江市顺天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朝平
审 判 员 李 丹
审 判 员 关俊峰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俊保
书 记 员 程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