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709民初833号
原告:某某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
法定代表人: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女。
原告某某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张家口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当庭变更为: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31519.584元及利息,第一部分利息以1039529.333元为基数,从202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2023年12月1日公布的一年期LPR计算,第二部分利息以91990.2513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2023年7月25日公布的一年期LPR计算,以上两部分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5月31日为18775.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崇礼某某门窗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某地门窗安装工程(简称某某目一),约定工程总价款9443532.01元。合同第3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本工程按月形象进度为准支付进度工程款,审计完毕后支付至乙方结算工程款的95%,剩余5%价款待两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该工程于2022年10月10日竣工验收。2023年12月1日,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原被告双方签署《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经审核,该工程总价为8053312.34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7650646.723元,已支付6611117.39元,尚欠1039529.333元。2021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某某施工合同》,原告从被告处承包某雨棚工程(简称某某目二),工程造价633848.9元。合同第3部分约定:本工程按形象进度支付进度款,工程全部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承包人提交所有资料并编制竣工结算,审计完毕后支付至计算工程款的97%,结算工程款的3%为质保金。该工程于2022年10月10日竣工验收。2023年7月25日,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原被告双方签署《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经审核该工程总价为617597.12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599069.3713元,已支付507079.12元,尚欠91990.2513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某乙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但对原告陈述利息的计算时间不予认可,结算报告出稿后被告不可能第一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被告处承包某门窗安装工程,工程总价为8053312.34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7650646.723元,已支付6611117.39元,尚欠1039529.333元。原告从被告处承包某雨棚工程,工程总价为617597.29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599069.3713元,已支付507079.12元,尚欠91990.2513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某门窗合同》、《某雨棚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审核报告、工程验收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所证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被告尚欠原告涉案两个项目的工程款共计1131519.58元(取小数点后两位)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在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利息以1039529.33元(取小数点后两位)为基数,从202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1990.25元(取小数点后两位)为基数,从2023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利率应当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年利率3.45%计算,截止2024年6月4日(立案之日)的利息为:(1039529.33元×3.45%÷365天×155天)+(91990.25元×3.45%÷365天×284天)=17699.19元。2024年6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1131519.58元为基数按照年率3.45%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某某窗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131519.58元及利息17699.19元,2024年6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1131519.58元为基数按照年率3.45%计算。
二、驳回某某窗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576.33元,由被告张家口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