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崇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崇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7民终17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赣榆区新城区黄海路北侧创联大厦1608室。
法定代表人:DOMINGOBLANCORODRIGUEZ,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德军,江苏昊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旭,江苏昊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崇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运河街道耀邦新世纪花园42幢1单元4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沈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庆松,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磊,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崇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信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7民初6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置业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部分扣减3194854.96元并不承担全部利息(暂计20万元);全部诉讼费用96132元、鉴定费251169.87元、保险费用11157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仅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书就认可崇信建筑公司自述的施工事实,与法律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不符,且直接按照鉴定报告进行裁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认为在一审判决的数额中还应扣减以下金额:
1.1.0101PC板项目第2、3、4项的“拆除顶面彩钢板、钢板天沟、挡水坎”三项不是崇信建筑公司施工的,其仅施工PC板采光天棚。该部分的金额20504.6元应予扣减。
2.百叶窗、铝合金门窗,根据合同约定采用的计价方式是固定单价,是含税金的,不应重复计算税金。应扣除税金1014085.51元。
3.对1-2号楼公共部位装修中210393.51元和2279867.99元的评估价对应的税金不认可。根据营改增苏建价(2016)154号文规定,本项目属于2016年5月1日以后工程营业税应改为简易计税,不应执行税率3.48%,应按3.36%计取,因为税率是上缴国家的,不能仅按合同,须根据政策调整,扣减金额为2988.31元。对1-2号楼公共部位装修中2279867.99元的评估价,应减去掉甲供材保管费1%,计22798.68元(因合同中未约定甲供材材保管费,不能脱离合同计价)。以上共计25786.99元。
4.零星工程7-11月部分,该项评估价915315.06元与此报告明细913722.99元不符。我方认可监理盖章的签证单,对于邵泽平单独签字的签证单不认可,邵泽平非我公司职工,非授权人员签字是无效的。上述扣减金额为730978.4元。
5.装饰零活部分,该部分评估价403914.39元与此报告明细401212.98元不符。我方只认可监理盖章的签证单,对于邵泽平签字不认可部分均不认可。上述扣减金额为320970.38元。
6.零星工程12-2月部分,该部分评估价373991.11元与此报告明细361337.08元不符。同理对于邵泽平签字的不认可。上述扣减金额为289069.66元。
7.零活7-11月份(水电零活签证)部分,其中在109143元评估中,崇信送审金额为42000元,评估价却为55000元,该13000元应扣减。对宋连军的签字不认可,该部分金额应予扣减76914.4元。
8.零星工程部分,涉及到139号签证单未签字,而审计公司给计取,此部分金额应全部扣减61444.82元。
9.水电安装零星工程部分,上诉人从未认可过,应扣减该部分的7643.32元。
10.3#8公区装修部分,应扣减11000元的甲供材,瓷砖是我方提供的,与商业部分同时采购。
11.审计报告中未扣除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水电费,17项中仅计算了5项,5项涉及的金额为20154.93元,实际施工应至少扣减80000元。
12.二层超市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只要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就不应作为增项计算,应扣减295222.58元。
13.1#、2#楼公区装修工程,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按工程造价的2%承担责任,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12月19日,工期为30天,一审认定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20年6月27日,依约计算的违约金为261234.30元,应予扣减(计算的方法是逾期159天,2464474.51×24%/360×159)。
综上,应当支付的工程中应扣减上述部分金额合计3194854.96元。
二、双方合同都约定有决算程序,经过决算且双方无异议后才支付剩余工程款,上诉人积极委托相关审计机构处理决算事宜,并非故意拒付工程款。由于被上诉人在原审计机构工作时,与审计机构工作人员发生不当接触,在上诉人都未见到审计稿时,被上诉人竟能私下收到审计稿电子版,这导致审计结果可能出现人为偏差,也是上诉人无法信任原审计机构,准备重新聘请审计机构进行决算的原因。而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行为又导致双方决算工作停滞,相关后果不能归责于上诉人,在决算结果未出之前不具备付款条件,即使是诉讼中委托鉴定也同样是一种决算性质的行为,故上诉人不应承担所谓的利息损失。相反,原审计机构因被上诉人的不当接触而不能被信任,由此又引发的诉讼中的委托鉴定,故委托鉴定的费用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而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同理超额的保全额及保险费也非上诉人拒付工程款导致,而是被上诉人引发,故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
三、监理单位李家慈向我方表示零星工程7-11部分签证单44页上签名不是他所签。我方认为该44页签证单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由此整个鉴定报告所依据的基础事实发生了重大变化,本案应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崇信建筑公司答辩称:一、因对方对北京中天恒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分公司)的鉴定结论不认可,且对我方主张的工程仅认可前五项,否认其他项目,并对数额提出异议。基于我方提交的相关鉴证单据、对方盖章确认及现场负责人签名、邹为海签名的手续,足以证明我方施工事实的基础上,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以此作出的判决也是正确的,符合法律规定。由此,鉴定、保全及诉讼产生的费用,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应当由败诉方承担。
二、对方在一审中,不认可我方诉请前五项以外的工程是我方施工,也否认其委托的中天公司***分公司的鉴定结果,但在后续庭审中,基于我方提交的证据,又认可了相关事实。且在上诉状中曾认可委托中天公司***分公司的事实,但答辩称已超付100多万元,但在上诉状中又称没有超付。上诉人前后多次陈述矛盾,目的是拖延支付工程款。
三、上诉人在诉讼中中所称十三项均不成立。
1.关于PC工程。对方故意拆分为三个栏目,并称不是我方施工,这一理由不能成立。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对方全部否认PC是我方施工,但在我方举证后,又称部分工程不是我方施工。在一审最后一次庭审笔录中,鉴定机构人员出庭对此已经作出明确解释。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百叶窗铝合金。该合同第九条第2项约定甲方付款时须同时将该款的税金一并支付给乙方,后面手写“按实际发生”的内容。对方对手写的事实和内容在2021年10月20日庭审笔录中是认可的,故税金没有重复计算。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上诉理由第3项。该款项的认定是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4.关于上诉理由第4-7项。在一审2021年4月16日庭审中,我方出示的多方参与的会议记录签名单上,有邵泽平和宋连军作为对方工作人员参与会议的其签名,且对方在此次庭审中认可两人是公司员工。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5.关于上诉理由第8项。139号签证单有邹为海的签字。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6.关于上诉理由第9项。有签证单据,更有签名属实的内容。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7.关于上诉理由第10项。与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8.关于上诉理由第11项。是否扣除应当由鉴定机构鉴定得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9.关于上诉理由第12项。二层超市的增项有对方及监理单位的公正和签字确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10.关于上诉理由第13项。2020年6月29日是整体工程的竣工时间,上诉人故意曲解一审认定的该时间。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崇信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置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8124267.31元,并以此为本金,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崇信建筑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承建的工程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2.**置业公司返还对嘉会城真石漆工程保证金300000元;3.**置业公司返还嘉会城1号、2号楼的公共部位的内装修工程保证金100000元;4.**置业公司返还楼梯扶手保证金100000元;5.**置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和实现债权时因保全所交的保险费用。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崇信建筑公司将第一项、第五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置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2938335.33元,以此为本金,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并在承建的工程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2.**置业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鉴定费。崇信建筑公司同时提出增加以下诉讼请求:1.以500000元保证金为本金,自2019年11月1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2.**置业公司支付因诉讼而产生的交通费1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12月25日,崇信建筑公司(承包方、乙方)与**置业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嘉会城超市装修合同》。合同约定,装饰施工地点为赣榆嘉会城,装饰施工内容为超市土建、安装(甲方设计图纸内容以及投标工程量清单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不含地面铺装,但包括地面铺装内的给排水、网络、地插等内容;不含灯具);价款结算:1786500元一次性包死不调整;……在施工过程中,甲方提出设计修改意见及增减工程项目时须提前与乙方联系,在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后,方能进行该项目的施工;……工程验收以甲方及相应主管部门验收为准;工程价款及结算约定: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30%给乙方作为开工预付款;工期进度过半支付至合同总额的50%;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结算书无异议后,14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为了保证合同顺利履行,要求乙方支付人民币50万元给甲方作为履约保证金,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甲方退还乙方。
2018年5月11日,崇信建筑公司(乙方)与**置业公司(甲方)签订《赣榆嘉会城1-3号楼铝合金(塑钢)门窗工程》。合同约定,乙方承担甲方嘉会城1-3号楼铝合金(塑钢)门窗加工制作成品供货,供货范围为铝合金(塑钢)门窗的原材料采购、生产加工、制作、安装及成品合格铝合金门窗的供货;各门、窗型总面积暂定为14000平方米;……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带遮阳断桥隔热平开窗合同综合单价780元/平方米;不带遮阳断桥隔热平开窗合同综合单价580元/平方米;防火铝合金窗带遮阳合同综合单价1480元/平方米;防火铝合金窗不带遮阳合同综合单价1280元/平方米;带遮阳塑钢窗合同综合单价545元/平方米;不带遮阳塑钢窗合同综合单价345元/平方米;铝合金百叶窗合同综合单价242元/平方米;本合同暂定不含税总价为10392148.35元);……附框安装完成付总价的20%;门窗框安装完成付至总价的40%;扇安装完成付至总价的65%;遮阳完成付至总价的75%;整体工程验收合格付至总价的85%;次年付至95%,余5%质保金自招标人该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无质量问题或扣除相应维修费(如有的话)后,5个工作日无息退还;暂定供货周期为2018年5月10日至2018年8月20日,有效工期为120日历天;……因乙方质量问题造成返工、停工等而延误工期或影响整体工程竣工验收,乙方应承担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并由甲方在工程总造价内扣除损失部分,并追究因此给甲方造成的负面影响;……本工程质保期为赣榆嘉会城1-3号楼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负责免费维修。
崇信建筑公司(承包方、乙方)与**置业公司(发包方、甲方)还签订了《嘉会城零星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装饰施工内容:裙楼1层、3层部分商铺内石膏板吊顶造价90784元(含税金)、裙楼2层公共卫生间装修造价280000元(含税金)、裙楼1至4层玻璃门造价122034元(含税金)、裙楼二层弱电间装修4061元(含税金),合计496879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后两年内付清;……如未按甲方质量进行施工制作,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并赔付甲方相应违约金为加工费的20%,且甲方有权不支付后续工程款。
2018年9月30日,崇信建筑公司(承包方、乙方)与**置业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了《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赣榆嘉会城1-3号住宅楼,共3幢,五层以上外墙真石漆施工工程;工程范围分隔线条,效果图纸施工;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总价55.8元/平方米;总工期30日历天,各单体开工日期以业主下发的开工联系单日期为准;……各单体工程完成时,付至各单体工程完成总量的80%,整体验收合格后付至决算审计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收到甲方“竣工报告”和“施工面积清单”后一周内,甲方组织验收,以业主验收合格为准,验收不合格,乙方配合整改;如甲方提供的材料、墙体自身质量问题与施工方无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墙面不干造成的吐碱、脱壳)工期延误由甲方承担一切费用;乙方必须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施工工期完成全部工程量,扣除符合本合同第七条规定的可延期时间仍然拖延工期,每延期一天按结算价款的2%处罚;……保修期为2年,如在保修期内因发现由于施工质量所造成的问题,均由乙方负责保修(分析责任原因)。
2018年11月19日,崇信建筑公司(承包方、乙方)与**置业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嘉会城1号、2号公共部位内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8年11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19日;工程完工,付至各单体工程完成总量的80%,整体验收合格后付至决算审计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
崇信建筑公司除施工了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外,还施工了嘉会城广场大理石铺装工程、PC板及幕墙工程等,但崇信建筑公司、**置业公司就该部分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另,崇信建筑公司为施工真石漆工程、公共部位装修工程分别向**置业公司交纳保证金300000元、100000元。崇信建筑公司还向**置业公司交纳不锈钢扶手工程的保证金100000元,但**置业公司并未将该项工程交给崇信建筑公司施工。
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后,**置业公司委托中天公司***分公司对崇信建筑公司施工的工程进行造价审计。2020年7月7日,该公司作出了审计报告,但未向崇信建筑公司、**置业公司出具正式的书面报告。崇信建筑公司同意以该公司作出的审计报告作为造价依据。但**置业公司认为该公司在审计过程中有失公允,对审计结果不认可。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据崇信建筑公司的申请,委托江苏新时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新时代公司于2021年9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1.施工事实无争议项的工程造价为20685312.96元,包括1-2号楼公共部位装修工程、零星装饰工程(496879元)、百叶窗工程、铝合金门窗工程、真石漆工程;2.施工事实,图纸**置业公司不认可,有合同的工程造价为266944.01元,包括二层超市室内装饰增项安装部分;3.施工事实有争议,无施工合同的工程造价为2252303.15元,包括嘉会城广场大理石铺装工程、PC板及幕墙工程,此部分已计取;4.签证单**置业公司签署意见为“工程量属实”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40223.4元,此部分已计取;5.签证单**置业公司签署意见为“情况属实”部分的工程造价为3450377.58元,包含超市增项(玻璃隔断)、零星工程7-11月部分、装饰零活部分、零星工程12-2月、零活7-11月份(水电零活签证)、嘉会城2018年12月-2019年2月水电零活(水电零活)、广场大理石铺贴(签证单005-007、009、011、013)、零星工程(零活签证单110-141、4-10月)、铝合金增项(签证单001-004、008、017-018)、3号楼8层公区装修,此部分已计取;6.有争议签证单,**置业公司签署意见人为开元物业的孟伟,签署意见为“情况属实”的工程造价为98212.69元,此部分是否计取由法院根据原**置业公司双方质证结果确定;7.崇信建筑公司资料有签证单、签署意见为按实际工程量,但资料不足无法鉴定的部分,工程造价为149171.09元,包括零活7-11月份(水电零活签证)部分内容、嘉会城2018年12月-2019年2月水电零活(水电零活)部分内容;8.崇信建筑公司资料无签证单、签证单**置业公司未签署意见的部分,工程造价为207940.76元,此部分未计取。鉴定报告书同时对各分项的造价进行了说明,其中有合同的各分项造价为:1.超市装修工程为2081722.58元;2.公共部位内装修工程为2490261.5元;3.嘉会城零星工程为496879元;4.铝合金门窗工程为11903915.38元;4.真石漆工程为4128650.93元。崇信建筑公司为此预交鉴定费251169.87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崇信建筑公司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机电工程施工叁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嘉会城1号、2号、3号楼工程于2020年10月21日完成验收备案登记。该备案登记记载,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3日,完工日期为2018年12月28日,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20年6月29日。
一审庭审中,关于已付款,**置业公司提供了向崇信建筑公司付款1490万元的转账凭证以及向案外人杨东风、杨洋转账的凭证。崇信建筑公司认可收到1490万元,但对**置业公司向案外人杨东风、杨洋的转账凭证不认可。关于质量问题,**置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照片、维修函和快递单回执,崇信建筑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该组证据系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关于利息,崇信建筑公司同意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计算标准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据崇信建筑公司的诉前保全申请,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苏0707财保186号民事裁定,对嘉会城35间商铺进行查封。崇信建筑公司为该保全行为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交纳保险费18000元,并预交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崇信建筑公司承揽**置业公司发包的超市装修、铝合金门窗、真石漆以及零星工程等若干项目,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崇信建筑公司施工的工程已于2021年6月27日验收合格,**置业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造价,新时代公司经一审法院委托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并对签证单部分的造价进行了说明,其中第6项的签证单是孟伟签名,**置业公司对此不认可,崇信建筑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孟伟系**置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故该签证单不应计入总造价;第7项签证单,因崇信建筑公司举证不足导致无法鉴定,应由崇信建筑公司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该部分签证单不应计入总造价;第8项造价,因崇信建筑公司未提供有效的签证单,该部分亦不应计入总造价。故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6895161元(20685312.96元+266944.01元+2252303.15元+240223.4元+3450377.58元)。
关于质保金,崇信建筑公司施工的工程中只有铝合金门窗工程、零星工程、公共部位内装修工程以及真石漆工程明确约定了5%的质保金,且质保金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两年。案涉工程于2020年6月29日验收合格,故上述四项工程的质保期尚未届满,**置业公司有权扣除工程总价5%的质保金,即950985元[(2490261.5元+496879元+11903915.38元+4128650.93元)×5%]。
关于已付款,**置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支付给崇信建筑公司1490万元的转账凭证,崇信建筑公司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置业公司还提供了向案外人杨东风、杨洋的转账凭证,崇信建筑公司对此不认可,**置业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受崇信建筑公司指示向案外人付款的证据,故**置业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的款项不应抵充本案工程款。扣除质保金及已付款,**置业公司还应向崇信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1044176元(26895161元-950985元质保金-14900000元已付款)。
关于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由于涉案工程于2020年6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崇信建筑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未超过六个月的期限,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崇信建筑公司施工的工程多为装饰装修工程,是以已经建造的建筑物为基础而进行的二次加工和修缮,故其优先权行使范围应当限定在崇信建筑公司施工工程使建筑物增加价值的限度之内,不得超出11044176元。
关于利息,除《铝合金(塑钢)门窗工程》约定整体工程验收合格付至总价的85%;次年付至95%之外,其他合同均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的95%,故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2021年6月29日止以9853785元(11044176元-11903915.38元×10%)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21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044176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利息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为宜。
关于保证金500000元,崇信建筑公司向**置业公司分别交纳了30万元真石漆保证金、10万元公共部位内装修工程保证金以及10万元不锈钢扶手保证金。其中不锈钢扶手崇信建筑公司未施工,**置业公司理应退还。对于真石漆与公共部位内装修工程的保证金,崇信建筑公司诉称为投标保证金,**置业公司辩称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因该两项工程的合同明确约定质保金为工程造价的5%,故对**置业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5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因崇信建筑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表示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该主张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质量问题,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置业公司虽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照片、通知函等证据,但崇信建筑公司对此不认可,该组证据系**置业公司单方制作,无法证明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该质量问题系崇信建筑公司施工造成的。故对**置业公司要求以质量问题抵扣工程款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交通费10000元,崇信建筑公司要求**置业公司支付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置业公司已经委托北京中天恒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审核,该公司亦作出了审计报告,但因**置业公司不认可鉴定结论,崇信建筑公司对造价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置业公司承担。
关于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费用,因**置业公司尚欠崇信建筑公司工程款未付,导致崇信建筑公司为财产保全支付了保函担保保险费,该笔费用系合理支出,但因崇信建筑公司是按照诉讼标的18624267.31元购买的保函,超出了实欠工程款的数额,故**置业公司应承担保险费11157元(11544176元÷18624267.31元×18000元)。
综上,对崇信建筑公司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置业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崇信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1044176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2021年6月29日止以985378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044176元为基数,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二、崇信建筑公司就其所承建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权行使范围应当限定在其施工工程使建筑物增加价值的限度之内,不得超出11044176元;三、**置业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崇信建筑公司返还保证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四、**置业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崇信建筑公司支付购买保函担保的保险费11157元;五、驳回崇信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2490元,由崇信建筑公司负担11358元,**置业公司负担91132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51169.87元,均由**置业公司负担(崇信建筑公司已预交,**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崇信建筑公司)。
二审期间,上诉人**置业公司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该签证单的真实性存疑,崇信建筑公司伪造监理方签字,依据该签证单所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建议本案应发回重审。申请法院向监理机构调取该44页工程量签证单。
被上诉人崇信建筑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也不是新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鉴定机构是双方在法院组织下依法选定,在鉴定报告出具后,一审法院也明确告知双方有7天异议期,逾期则视为鉴定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我方申请鉴定依据的相关鉴定的资料是对方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的,足以证明签证单对应工程是我方施工的事实。鉴定时,鉴定机构也将没有业主签字的工程单独列出,一审也没有支持没有业主签字的部分。上诉人作为业主认为有额外零星工程存在时,制作好签证单交付给我方,我方作为结算依据。此次,上诉人仅提交了部分复印件,没有结合派工单、工作照片及图纸等,这些再结合邵泽平作为业主技术人员签字的事实,可以进一步证明我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
本院对上诉人**置业公司举证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也不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该签证单不仅有监理单位签字,还有业主方签字确认,所以该证据也不能推翻崇信建筑公司施工签证单对应工程量的事实。
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本案工程款的依据;2.上诉人**置业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崇信建筑公司承担全部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能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置业公司上诉认为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工程款依据,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是1.0101PC板项目中的拆除顶面彩钢板、钢板天沟、挡水坎不是崇信建筑公司,而是他人施工,应在工程造价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置业公司所述的工程均在双方约定的崇信建筑公司施工范围内,**置业公司称系他人施工,应当举证证明,但**置业公司在本案中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是对鉴定意见包含税金计算不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在百叶窗、铝合金门窗合同第九条第2项约定,本合同暂定不含税总价为10392148.35元……甲方每次付款时,须同时将该款的税金按时发生一并支付给乙方。因此,鉴定意见中包含税金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置业公司主张1-2#楼公共部位装修评估价中税金应改为简易计税没有合同依据,也未与对方就此协商一致,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置业公司还主张应扣除甲供材保管费1%,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是对邵泽平、宋连军签字的签证单不认可。本院认为,**置业公司对两人身份的陈述前后矛盾,一审2021年4月16日庭审中**置业公司称“邵泽平、宋连军是我们的工作人员,但两人权限不能在签证单上签字”,在二审中又否认两人是其公司员工。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邵泽平在本案工程大量的工程量签证单、派工单上签字或安排工程事务,参与工程有关的会议,崇信建筑公司有理由相信,两人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置业公司现不认可两人身份,又无法合理解释不是本公司员工的人员却多次在工程量签证单、派工单上签字或安排工程事务,参与工程有关的会议等。另外,在邵泽平、宋连军签字确认工程量签证单的同时还有监理单位人员的签字确认,故本院认为以上情况能够证实工程量签证单载明工程量的真实性。关于**置业公司上诉提出监理工程师李家慈不认可签名真实性的44页工程量签证单能否作为鉴定依据的问题。崇信建筑公司解释称此类工程系零星工程,**置业公司让其先施工,工程要竣工验收时后先找**置业公司确认,再找监理单位补签字,因为监理单位并不知晓该部分零星工程的实际情况,所以必须**置业公司先签字,监理单位才会补签,以上签字顺序有违正常的先找监理签字,再找业主签字的顺序。而该部分工程量签证单是成册提交监理单位的,一两个月之后才拿回来,所以本院认为,崇信建筑公司的陈述具有合理性,其无法确认是否是李家慈本人签字,但结合44页签证单均有业主签字确认,故本院认为该签证单能够作为鉴定的依据。
四是部分零星工程认定工程款错误。本院认为,139号及水电安装零星工程签证单均有**置业公司的确认,该签证单能够作为鉴定依据。
五是工程造价中未扣减部分款项错误。本院认为,**置业公司认为应当扣减甲供材瓷砖11000元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应当予以支持。**置业公司还认为应当至少扣减水电费8万元也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六是超市合同不应当再计算增项。本院认为,双方在超市合同中约定“在施工过程中,甲方提出设计修改意见及增减工程项目时须提前与乙方联系,在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后,方能进行该项目的施工”,而超市工程的施工确认存在工程量变更,**置业公司对此也进行了确认,因此,一审法院对变更部分计算造价并无不当。
七是一审法院未计算1#、2#公共部位内装修逾期竣工违约金错误。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竣工日期2020年6月29日系建设单位对整个工程组织竣工验收合格时间,**置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崇信建筑公司就1#、2#公共部位内装修的施工存在逾期,因此,**置业公司要求以2020年6月29日作为认定1#、2#公共部位内装修竣工时间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崇信建筑公司主张**置业公司欠付工程款,为确认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崇信建筑公司申请造价鉴定,经鉴定**置业公司确实欠付,且欠付数额与崇信建筑公司主张数额相当,一审法院判决**置业公司负担鉴定费用及保全费用并无不当。崇信建筑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系因本案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按照崇信建筑公司主张获得支持的比例分担保险费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827元(**(***)置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卫东
审 判 员 吴雪莹
审 判 员 徐林杉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 光
书 记 员 邵 泽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