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5民初1063号
原告:***,女,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太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平,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金丝雀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586616397Y,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郑和东路4幢4-4号。
负责人:张明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斌,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金丝雀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68491227XL,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郑和东路4幢4-3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苏州金丝雀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州金丝雀太仓分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苏州金丝雀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金丝雀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该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5月2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平,被告苏州金丝雀太仓分公司的负责人张明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斌,被告苏州金丝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苏州金丝雀太仓分公司签订的《委托设计合同》;2.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设计费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苏州金丝雀太仓分公司签订《委托设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苏州金丝雀太仓分公司应在收到款项后7个工作日内遵照原告的意向和理念设计出初稿并交原告审定,在原告审定意见基础上,被告苏州金丝雀太仓分公司应当在30个工作者日内完成终稿设计。合同还约定,在被告苏州金丝雀太仓分公司设计初稿后,原告有权对被告设计作品提出修改意见。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60000元设计费。但是被告苏州金丝雀太仓分公司没有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初稿,在原告不断催促下,被告苏州金丝雀太仓分公司在40天后才向原告交付部分设计图册初稿。但被告苏州金丝雀太仓分公司向原告交付的设计图册存在图纸不全、未按原告要求进行设计、图纸尺寸存在偏差、设计存在瑕疵、未交付造价预算单和施工图等问题。在原告提出修改意见后,被告苏州金丝雀太仓分公司拒绝修改,也未将设计终稿交付原告。因此,原告认为被告苏州金丝雀太仓分公司的行为违反合同的约定,导致其设计图无法被原告使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苏州金丝雀太仓分公司、苏州金丝雀公司共同辩称:在原、被告签订《委托设计合同》之前,被告已经开始为原告的自建别墅进行设计,并得到原告的认可。2017年8月26日,双方正式签订合同后,被告立即按照合同的要求进行设计,并在2017年10月7日将设计完成的效果图和施工图交付原告。原告对被告交付的图纸进行审核后表示认可。之后,原告也向被告提出了部分修改意见,被告也同原告进行了沟通和修改,因此被告已按合同要求全面履行了相关义务。原告的诉请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8月27日,原告***(为甲方)与被告苏州金丝雀太仓分公司(为乙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其位于太仓市王秀的自建别墅进行室内设计,设计费60000元。设计完成后,甲方需在三天内签名或盖章确认,确认后甲方应即付清设计费用的全部余款。乙方应在7个工作日内,遵照甲方对委托设计所提出的意向和理念设计出初稿并交甲方审定。在甲方审定意见基础上,乙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终稿设计。因甲方原因耽误时间,完稿时间顺延。在乙方设计初稿之前,甲方有权对乙方的设计提出建议和思路,以使乙方设计的作品更符合甲方企业文化内涵。在乙方设计初稿之后和在按甲方选定的委托设计形式中规定的设计流程中,甲方有权对乙方所设计的作品提出修改意见。甲方在乙方已开始展开委托设计、但设计作品初稿完成之前单方面终止合同的,所预付的费用无权要求退还;甲方在乙方委托设计作品初稿完成后单方终止合同的,应当支付全额的设计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苏州金丝雀太仓分公司设计费60000元。
2017年10月7日,被告苏州金丝雀太仓分公司向原告***交付设计图纸一册。同日下午7时43分,原告***在与被告苏州金丝雀太仓分公司的微信交流群中回复:“谢谢张总和员工的辛勤劳动,我家人都很喜欢。”此后,原告***与被告苏州金丝雀太仓分公司就装修设计的相关问题又通过微信进行了交流。
因原告***认为被告苏州金丝雀太仓分公司未按期交付初稿,交付的图纸中存在房间效果图不足,尺寸不符、设计有缺陷、部分图纸无法施工等问题,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收据、微信聊天记录、设计图,被告苏州金丝雀太仓分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2017年10月7日,被告苏州金丝雀太仓分公司向原告***交付设计图纸,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原告***亦通过微信表示满意。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苏州金丝雀公司太仓分公司存在未按原告要求设计、修改图纸,设计图纸存在完全无法使用等被告苏州金丝雀太仓分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形。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苏州金丝雀太仓分公司签订的《委托设计合同》并要求两被告返还其设计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 圣
人民陪审员 吴雪荣
人民陪审员 季建东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法官 助理 李思奇
书 记 员 史福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