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亭湖景盛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盐城市亭湖景盛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宜兴市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82民初8437号 原告(反诉被告):盐城市亭湖景盛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0902666819784T,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青年中路26号圣华名都苑2幢14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宜兴市**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0282MA1N02YP68,住所地在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盐城市亭湖景盛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亭湖景盛公司)与被告宜兴市**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反诉原告**环保公司与反诉被告亭湖景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将两案合并审理,于202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亭湖景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亭湖景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交付污水处理设备(设备清单及性能按照合同约定)并安装调试;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金10万元;三、判决被告向原告承担律师费35000元;四、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中,亭湖景盛公司申请撤回诉请2即要求**环保公司承担违约金1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21年8月28日订立《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生活污水处理项目所需要的设备(设备清单及性能详见合同附件),被告并承担安装调试任务。该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定于2021年9月2日向被告支付了15万元预付款,尔后,原告于2022年4月11日书面通知被告要求在2022年4月20日履行交付义务,但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因被告已经违约,依据合同10.6款约定,应当承担原告的律师费。另依据该合同第11.5之约定,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有管辖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第509条、第511条第四项,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被告**环保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已经因原告***履行拒绝履行自身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而被解除,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1.4条约定,被告供货生产周期为35天,自2021.9.2预付款到账之日起算,但直到2022.4.18原告依然未能根据合同约定完成现场的基础工作,导致被告公司客观上无法进行发货、安装调试等履行工作,原告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故**环保公司于2022.4.18书面发函解除合同,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2、案涉合同因原告方拒绝履行其自身合同义务,导致被告方客观上无法履行供货义务,解除合同完全系被告根据双方合同实际履行情况采取的及时止损、合理止损措施,完全系不得已而为之。3、合同履行中,原告对变更后的土建图纸发经我方进行确认,但是未对我方的二次报价作出明确响应,也就是应原告方要求,我们供货由原来的钢砼结构变更为玻璃钢材质,故我方进行了二次报价,原告始终未作响应,这也是合同无法履行的关键因素。 反诉原告**环保公司诉称,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仓储费损失暂计64000元(计算方式:自2021.10.6起至合同履行之日止按每天200元计,暂计至2022.8.22为320天)。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计算方式: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1.11.19起至合同履行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暂计至2022.8.22为276天)。3、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反诉人为主张案涉权利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4000元。以上三项合计298000元。4、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30日,**环保公司和亭湖景盛公司签订污水处理设备合同一份,总价50万元,生产周期为预付款到账后35天,其公司按约于同年9月30日完成设备生产并要求发货,亭湖景盛公司以现场不具备接收条件为由要求暂缓发货,自应提货日2021年10月5日起案涉设备一直搁置在其公司,每天产生仓储费用200元。亭湖景盛公司长期不履行接收设备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及相关损失。审理中,**环保公司撤回反诉请求1,将诉请2的违约金变更为264000元。 反诉被告亭湖景盛公司辩称,反诉原告提起反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具体为:1、如果反诉原告主张了要求赔偿仓储费,那么第二项主张的违约金将没有依据,因为赔偿和违约金只能选一项。2、反诉原告提起本案反诉的前提应当是先履行了交付设备的义务,而案涉设备反诉原告也当庭自认没有生产完毕,只陈述生产了主要部件。其他同本诉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30日,亭湖景盛公司(甲方)与**环保公司(乙方)签订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系统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项目名称,南岗镇陡村生活污水处理系统项目,项目生产周期为预付款到账后35天(***天除外),采用乙方的技术工艺,由**环保公司向亭湖景盛公司提供污水处理设备,合同总价款为50万元。合同生效后7日内,亭湖景盛公司支付30%预付款15万元,设备安装完成支付30%货款,设备安装及调试完成,经业主验收,出水验收报告合格之日起一个月内亭湖景盛公司支付37%款项,合同价格的3%为质保金,质保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质保期满后一周内支付。甲方负责提供乙方安装设备所需的基础条件。乙方应按时提供设备并安装。乙方收到预付款后7日内进行设备生产。违约责任,逾期交货,每天应支付总货款千分之五计算,支付违约金。若甲方不具备接收设备条件,应在交付前10日书面通知乙方,设备发运顺延,但不得超过30日,超过30日,每迟延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双方应善意履行合同。任何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经书面催告后在合理期内仍未履行的,守约方有权中止合同的履行。乙方提供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守约方为主张利益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亭湖景盛公司于2021年9月2日支付30%预付款15万元,**环保公司开始制作生产。 2021年11月18日,**环保公司致函亭湖景盛公司:案涉设备已于2021年9月30日生产完成,要求亭湖景盛公司支付第二笔进度款,以便发货安装调试。 2022年3月29日,灌云县南岗镇人民政府致函亭湖景盛公司,要求其在3月31日前确保设备进场。 2022年4月10日,亭湖景盛公司致函**环保公司,称根据工程进度,要求**环保公司在2022年4月20日前履行交货义务(交货地点:灌云县南岗镇陡沟村),设备安装完成支付进度款。如逾期交货,则面临违约风险。 2022年4月18日,**环保公司向亭湖景盛公司发出合同解除函,称我司按合同要求于2021年9月30日完成设备生产,按合同约定我司应于同年10月5日交付备,经我司与贵司联系,贵司以现场不具备接收设备条件为由要求暂缓发货。后我司多次催促贵司接收备,贵司仍拒绝接收,自设备生产完成至今已长达半年之久,贵司长期不履行接收设备的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致使我司合同无法实现。鉴于此,1、解除双方签订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系统设备买卖合同;2、贵司应赔偿我司设备生产损失270000元、仓储费39000元,违约金100000元,合计409000元。 审理中,亭湖景盛公司称其公司在2022年3月底即具备设备进场安装条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环保公司称目前亭湖景盛公司尚不具备安装条件,并向本院提交了设备现场图片及光盘,证明施工现场土建基础尚未完工,土坑内有积水,设备无法卸货存放,不具备发货及安装条件。对此,亭湖景盛公司称,现场已具备交付条件,如果设备到现场是因本案原告的原因导致无法及时安装,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另查明,亭湖景盛公司为本案诉讼于2022年4月24日与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35000元。 **环保公司为本案诉讼于2022年4月26日与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34000元。 本院认为:亭湖景盛公司与**环保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的有效履行是民法典合同编鼓励交易的重要原则。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是否应该继续履行;亭湖景盛公司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生产周期为35天,即**环保公司应于2021年10月7日前交付设备并安装,亭湖景盛公司应在此期间完成基础土建工作。**环保公司于2021年11月18日发函要求交付设备,亭湖景盛公司最迟应于12月18日前具备接收设备条件并接收设备,但其于2022年4月11日回复,要求**环保公司在4月20日前履行交货义务,应视为亭湖景盛公司已逾期,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并不构成根本违约,现亭湖景盛公司承诺如设备到现场因其公司的原因导致无法及时安装,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并要求**环保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环保公司以亭湖景盛公司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构成根本违约为由反诉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每迟延一天,亭湖景盛公司向**环保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属约定过高,应予调整,本院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违约金,自2021年12月19日起至2022年4月10日止。**环保公司以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为由拒绝发货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审理中亭湖景盛公司撤回要求**环保公司承担违约金10万元诉请的主张系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均有一定程度的违约行为,律师代理费由双方各自承担为宜。审理中,**环保公司提出应亭湖景盛公司要求,设备由原来的钢砼结构变更为玻璃钢材质,故进行了二次报价,亭湖景盛公司未作响应,这也是合同无法履行的关键因素,对此因亭湖景盛公司并未认可,双方未达成合意,故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盐城市亭湖景盛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宜兴市**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30日签订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系统设备买卖合同继续履行。宜兴市**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交付设备并安装调试。 二、盐城市亭湖景盛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宜兴市**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21年12月19日起至2022年4月10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 三、驳回盐城市亭湖景盛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宜兴市**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元,***景盛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885元,由**环保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