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03民初276号
原告:秦皇岛瑞缘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黎县葛条港村村东、昌黄公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张学党,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阎飞,河北德圣(北戴河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宝开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老庄子镇李官屯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树坤,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宝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老庄子镇李官屯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利宇,职务:经理。
原告秦皇岛瑞缘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宝开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开公司)、唐山市宝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芳、人民陪审员贾淑英、文亮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瑞缘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飞,被告唐山市宝开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山市宝鼎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皇岛瑞缘建材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517540.07元,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唐山市宝开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开公司)于2014年7月达成材料供需协议,原告向被告宝开公司在昌黎县昌黎镇六合上城工程提供聚乙烯苯板,单位为每立方米310元,数量以需方验收合格后签收单据为准,并送至六合上城工程施工现场。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12月25日,原告累计向被告宝开公司六合上城工程施工现场提供聚乙烯苯板,经验收合格后有被告宝鼎公司出具《宝鼎原材料入库单》,货款合计914840.07元,2014年9月9日被告宝鼎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5万元,原告方支付承兑手续费2700元,2014年10月3日被告宝鼎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5万元,2014年12月8日被告宝鼎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0万元,累计给付原告货款397300元,剩余货款517540.07元未付。经查,被告宝开公司股东为陈树坤、王淑良,被告宝鼎公司股东为陈树坤、唐山市至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且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陈树坤,被告宝开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被告宝鼎公司出具入库单,且给付原告部分货款,依据《公司法》等规定,二被告系关联企业,具有关联关系,因此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517540.07元,并承担连带付款义务。
被告唐山市宝开建材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宝开公司只欠原告货款13000元,该款不应由宝开公司支付,被告宝开公司是甲方(唐山嘉元房地产开发公司)指定供货单位,由于原告提供的材料一直不能提供有效环保证明,导致该工程无法进行环保验收,甲方迟迟不给被告宝开公司结款,现在甲方还欠被告宝开公司150万余元,所以原告剩余货款应跟唐山嘉元房地产开发公司主张。另外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没有任何理由断货40余天,给被告造成巨大的停工损失,宝开公司也给原告邮寄过索赔清单,综合以上观点,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山市宝鼎建材有限公司未出庭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证据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7月10日,原告秦皇岛瑞缘建材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唐山市宝开建材有限公司(需方)签订《材料供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宝开公司在昌黎县昌黎镇六合上城工程提供聚乙烯苯板,单位为每立方米310元,数量以需方验收合格后签收单据为准,需方项目部提前1天通知供方所需数量,供方应当按照需方通知的规格、数量及交货时间,分批次将产品发送到需方指定地点施工现场。双方根据需方签收供货单据为准进行结算。需方付款方式:经双方对账实际发生量货款满三十万元结款十五万元,总货款中顶房金额占总货款的40%,其余货款在唐山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温验收合格结清。原告主张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宝开公司六合上城工程施工现场提供聚乙烯苯板,被告宝鼎公司出具《宝鼎原材料入库单》,累计货款合计914840.07元,被告宝鼎公司累计给付原告货款397300元,剩余货款517540.07元未付。被告宝开公司对《材料供需合同》没有异议,认可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宝鼎公司出具的原材料入库单不予认可。原被告各执己见,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宝开公司签订的《材料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将货物交给被告宝开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宝鼎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要求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皇岛瑞缘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75元,由原告秦皇岛瑞缘建材有限公司自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芳
人民陪审员 贾淑英
人民陪审员 文 亮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蒲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