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22民初98号
原告:***,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卢龙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秦皇岛瑞缘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学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立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满良,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与被告秦皇岛瑞缘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缘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瑞缘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立勇、郭满良,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36235元,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承包的汇文家园小区别墅工程,交由第二被告组织施工。2015年-2016年原告给上述小区干外墙保温工程,当时第一被告经理罗兵说保证干完活后就给付工资款。谁知被告言而无信,干完活后不给工资款,现共欠原告工程款3623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一被告说工程款已经全部给了第二被告,而第二被告称第一被告钱没有给够。因二被告互相推诿致使拖欠原告的工资款一直没人给付。2018年12月25日第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6235元这一事实。故原告起诉到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瑞缘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时间与事实不符,我方是2017年在汇文家园小区从事外墙保温工程,并非2015年及2016年。我方将该工程发包给**,而且同**的工程款基本已经结清,仅剩余23000元,原告是否同**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和具体的工资数额,均与我方无关。希望法庭驳回对我方的诉请。
**辩称,原告起诉的仅干活的时间不对,干活这个事属实,也是在这个工地干了活,数额也都对,两个被告关系也对,我是从瑞缘包的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从被告瑞缘公司处承揽了汇文家园小区外墙保温工程(包清工),约定按平米方数及单价结算费用。后,被告**找到原告***等人进行施工,约定工资为240元/天。原告等人完成工作后,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汇文家园劳务费叁万陆仟贰佰叁拾伍圆<36235元>还款日:2018.6.1前”。
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被告瑞缘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的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人程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瑞缘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承诺过保障工人工资。
经质证,被告瑞缘公司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为原告起诉的数额中包括证人的工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工资标准、对账等都是**同工人洽谈,与瑞缘公司无关;罗兵作为项目负责人为了保证工程质量,对工人只是一种督促,不是指挥或指派。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但陈述自己与罗兵没有亲属关系,在瑞缘公司包过活,与瑞缘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瑞缘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复印件)、工程结算单三份及借条一份,用以证实2019年1月18日在劳动信访办公室就瑞缘公司与**几处工地的发包行为,经过结算,除了剩余23155元以外,其他均结清,也说明瑞缘公司将工程发包给**。
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认为瑞缘公司给**钱,**没有给工人开资,瑞缘公司有监管不严的责任,瑞缘公司有保证开工资的责任。被告**对汇文家园的结算单不认可,主张24元/平方米合不上,就要不干了,瑞缘公司说加钱,但最后还是按照24元/平方米结算的,其他证据都认可,原告起诉的这笔钱已经和瑞缘公司结清了,干的所有工程一共就差2万多元未结清。
经审核,原告证人程某承认原告起诉的钱款中包含其本人的劳务费,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其证言并不能清楚的表述瑞缘公司与原告、被告**之间的关系,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瑞缘公司的证据系证实其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及结算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等人进行外墙保温工作,并拖欠原告劳务费36235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劳务合同关系明确,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给付剩余劳务费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瑞缘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二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而原告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分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瑞缘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3623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晓丹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 波